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6號
TYDM,104,訴,34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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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葉嘉翔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4383 、24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編號1、1-1、2、2-1之物均沒收。
葉嘉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編號1、1-1、2、2-1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葉嘉祐葉嘉翔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內,因欲施用毒品,遂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藥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PMMA及氯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錠而加以持有。嗣因缺錢花用,遂計劃以上開白色細晶體每公克500 元、每3 公克1,000 元、每6.5 公克2,000 元、每9 公克3,000 元,及上開咖啡色、墨綠色藥錠每顆500 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而自斯時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有上開毒品,迄至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葉嘉祐葉嘉翔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稽,且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 確分別含有MDMA、愷他命、PMMA及氯安非他命成分,詳見各 該附表之備註欄所載,可認被告2 人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2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 表示當初係欲購買MDMA,才致一併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色、墨綠色藥錠,後並計劃以每顆50 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等語,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之墨綠色 藥錠,卻非有MDMA成分,而實係含有PMMA、氯安非他命成分



之物,惟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 實上所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乃學理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 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 客體錯誤,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 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 已等同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又坊 間毒品市場,常有混雜多種外觀相似但實際上種類不同毒品 ,向買家佯稱係屬同種類毒品加以一併販賣之情形,而買家 就具體成分為何,因非製造之人,本難以知悉。今被告2 人 就如附表二編號2 之藥錠所含毒品成分,主觀上之認知雖與 客觀之事實不一致,但無論係MDMA或PMMA及氯安非他命,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2 之含有PMMA及氯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錠 之所為,應屬等價客體錯誤,就此部分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評價上,自無二致。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對被告2 人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PMMA及氯安非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①是核被告 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色藥錠之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核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含有愷他命成分 之白色細晶體、如編號2 所示之含有PMMA及氯安非他命成分 之墨綠色藥錠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2 人上開持有MDMA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 ,其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係在20公克以上,該持有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高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2 人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含有PMMA及氯 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錠,其PMMA及氯安非他命之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該部分持有行為,不得加以處罰,自無為高 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③被告2 人同時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 示之毒品,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含PM MA及氯安非他命成分墨綠色藥錠之犯行,但此部分與被告其



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屬一罪,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葉嘉祐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2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2 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嘉翔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扣案毒品尚未 販出,即遭警方查獲,而主張被告葉嘉翔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5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嘉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葉嘉翔之辯護人上開所稱,並不可採。
㈤、被告葉嘉祐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法先加再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因沾染吸毒惡習,不能衡度資力自我節制毒 癮,竟貪圖便宜購買多量毒品欲加施用在先,復萌生將買入 之多量毒品販賣圖利以供開銷在後,被告2 人所為除一己吸 毒自殘外,勢將戕害他人身心,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 淳美風氣,幸經警及時查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 意,再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 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然為因應上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 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 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本件所查獲之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MDMA,係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㈢、本件所查獲之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PMMA及氯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夾鏈袋1 只、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夾鏈袋44只、編號2-1 所示之夾鏈袋1 只,係用以包 裝上開毒品,以便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但因可與毒品分離, 即不應與上開毒品併予沒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無關,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含MDMA成分之咖啡色藥錠5 │1. │
│ │顆 │左列之物,即係扣押物│
│ │ │品目錄表之「二級毒品│
├───┼────────────┤MDMA5 顆」。 │
│1-1 │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 │
│ │ │2. │
│ │ │左列編號1 之物,驗前│
│ │ │毛重1.8 公克,取用0.│
│ │ │1051公克,經以氣相層│
│ │ │析/ 質譜儀法鑑定用罄│
│ │ │,檢出MDMA成分。見卷│
│ │ │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編號:UL/2014/B02│
│ │ │75001)。 │
│ │ │3. │
│ │ │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
│ │ │鑑驗,則取樣部分,因│
│ │ │鑑驗用罄,自不在沒收│
│ │ │之列。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 │
│ │44包 │左列之物,即係扣押物│
│ │ │品目錄表之「三級毒品│
├───┼────────────┤K 他命」(共有編號1 │




│1-1 │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44只│至44,共44包)。 │
│ │ │ │
│ │ │2. │
│ │ │左列編號1 之物,驗前│
│ │ │毛重185.10公克,取用│
│ │ │0.51公克,經以氣相層│
│ │ │析/ 質譜儀法及核磁共│
│ │ │振分析法鑑定用罄,檢│
│ │ │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
│ │ │97% ,推估驗前純質淨│
│ │ │重約168 公克。見卷內│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 ) │
│ │ │3. │
│ │ │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
│ │ │鑑驗,則取樣部分,因│
│ │ │鑑驗用罄,自不在沒收│
│ │ │之列。 │
├───┼────────────┼──────────┤
│2 │含PMMA、氯安非他命成分之│1. │
│ │墨綠色藥錠20顆 │左列之物,即係扣押物│
│ │ │品目錄表之「二級毒品│
├───┼────────────┤MDMA20顆」。 │
│2-1 │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 │
│ │ │2. │
│ │ │左列編號2 之物,偵查│
│ │ │中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
│ │ │限公司鑑定,驗前毛重│
│ │ │6.88公克,取用0.1207│
│ │ │公克,經以氣相層析/ │
│ │ │質譜儀法鑑定用罄,未│
│ │ │檢出MDMA成分。見卷內│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編號 :UL/2014/│
│ │ │B0000000)。 │
│ │ │嗣於審理中,再送上開│
│ │ │單位鑑定,每顆分別再│
│ │ │取用0.1081、0.1053、│




│ │ │0.1022、0.0986、0.09│
│ │ │79、0.1082、0.0981、│
│ │ │0.1071、0.1019、0.09│
│ │ │87、0.1068、0.1013、│
│ │ │0.1045、0.0990、0.11│
│ │ │58、0.0989、0.1107、│
│ │ │0.0988、0.0961、0.05│
│ │ │48公克,經以上開方法│
│ │ │鑑定用罄,結果均檢出│
│ │ │PMMA及氯安非他命成分│
│ │ │,有卷內上開單位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 │ │:UL /2015/00000000 │
│ │ │至00000000,共20份)│
│ │ │可稽。 │
│ │ │3. │
│ │ │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
│ │ │鑑驗,則取樣部分,因│
│ │ │鑑驗用罄,自不在沒收│
│ │ │之列。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 │
├───┼────────────┼──────────┤
│1 │夾鏈袋1個 │左列之物均查與被告葉│
│ │ │嘉祐、葉嘉翔本件犯行│
├───┼────────────┤無關。 │
│2 │HTC 廠牌手機1 支 │ │
│ │(含遠傳3G卡1張) │ │
├───┼────────────┤ │
│3 │長江廠牌手機1 支 │ │
│ │(含遠傳3G卡1張) │ │
├───┼────────────┤ │
│4 │ASUS廠牌手機1支 │ │
│ │(含遠傳3G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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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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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