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00號
TYDM,104,聲判,100,201608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銀城
聲請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張銀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32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銀城以被告張銀樹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 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 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11月13日因未獲會 晤聲請人張銀城本人,而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以為送達,並於同日經聲請人本人領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06 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0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0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 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四、被告張銀樹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4 年 3 月下旬母親交付郵局存簿、3 張定期存款單、2 張支票、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與伊,母親過世後,伊已將此些資料透 過代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區申報遺產,並已繳納遺產稅;至 於母親之首飾,伊均不知情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一)張黃金蘭曾於104 年3 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房間內,將 將郵局存簿、定期存款單3 張、私人印章、支票2 張、土 地暨房屋所有權狀等交與予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甚詳,並與證人張美珠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足認被告係在 其母張黃金蘭生前即取得上開物品無訛。又被告於渠等母 親往生後,將上開物品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辦遺產稅, 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業於104 年5 月18日繳納完畢等



情,有該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3 紙、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 書1 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將上開 物品作為申報遺產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人 指稱其所開立與渠等母親即張黃金蘭之支票2 紙,係其與 張黃金蘭間之「誠信商業行為」,非屬於遺產內容等語, 然觀諸該2 紙支票抬頭均載明為張黃金蘭,是聲請人此部 份所指顯屬無稽,且純屬渠等母親即張黃金蘭遺產範圍之 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聲請人另指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在張黃金蘭房內 搜刮財物等語,然張黃金蘭生前曾將金飾先後交由聲請人 之長媳及被告保管,嗣於100 年間其配偶過世後,乃將金 飾取回,並於過世前2 、3 年陸續將鑽戒、玉環、勞力士 錶及金飾交予原致贈之女兒等人,業據證人張美珠於偵查 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供陳之情節相符,聲請人復自陳其 未與張黃金蘭同住,無法證明首飾之存在等語,則張黃金 蘭生前住處是否仍置有告訴人指訴之勞力士表、鑽戒及玉 環等首飾存在乙節,實屬有疑。再聲請人固提出張黃金蘭 生前參加家族聚會時配戴有手錶及首飾之相片,用以證明 前述首飾存在之事實,然觀諸該等照片均無攝影日期,實 無從證明本件首飾存在與否,且其珠寶首飾既已經張黃金 蘭陸續交還予原致贈者,自不能憑上開照片證明張黃金蘭 之珠寶首飾有遭竊取之情事。從而,既無從證明此部分聲 請人所指遭竊取之客體確係存在,則被告是否有於前開時 、地,竊取渠等母親所有首飾之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 遽論被告上揭竊盜罪責。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0號等 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理由及 證據,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 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 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2 、3 時許,趁渠等母親張黃金蘭住院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張黃金蘭生前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竊取渠等母親所有之上揭財物乙節予以調 查,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 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聲請意旨雖另以:



本件檢察官雖曾傳訊證人即外籍看護潔妮,卻未對其詳加訊 問相關之事實,應再次傳訊即將來台之潔妮應訊;另聲請人 之長媳蕭瓊珍曾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案件中證稱 張黃金蘭送醫前一天曾看到勞力士手錶及手鐲等語;聲請人 之長孫張甯植另於同案證稱其曾於張黃金蘭房間午睡時,目 睹被告開啟衣櫃內放置張黃金蘭財物之上鎖抽屜等語,惟檢 察官均忽略其餘可證明事實之證人而未予傳訊,實有調查證 據未盡之情事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與本件事實是否 相關尚非無疑,且尚需另行蒐證偵查,始得據以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本件得交付審判之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