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846號
TYDM,104,桃簡,846,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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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彥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邱振熹所經 營之洗衣店內,見洗衣機零錢筒上之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徒手竊取上開鑰匙 1 把,復接續以該鑰匙將零錢筒打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振熹接獲在場客人電話 通知到場觀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與警員徐忠君黃笠維 一同前往上開洗衣店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經警盤問陳逸 彥之際,詎陳逸彥知悉黃笠維徐忠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先對警員大聲咆哮及作勢潑灑 泡麵後,復對警員黃笠維揮拳及踢腳(未成傷),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後經黃笠維與邱忠君聯合壓制陳逸 彥,陳逸彥並於掙扎中受傷。案經邱振熹訴由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陳逸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當時旁邊有一個阿嬤叫伊把鑰匙取下來,拿去還給老闆, 伊才會把鑰匙取下來,後來伊怕有人會誤會伊偷拿裡面的錢 ,就把鑰匙放在成章一街的公園裡一個四面佛寺廟對面路口 左邊的牆壁上,伊沒有要偷錢,監視器畫面中,伊把什麼放 進口袋裡,伊已經忘記了,後來警察找到伊時,伊在吃泡麵 ,被警察撥了一下,然後警察就揍伊,造成伊臉上之傷勢云 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振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客人早 上8 點打電話跟伊說有人順手牽羊,拿鑰匙開錢箱,當天 早上伊到店內看監視器並報警,伊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 告打開錢箱,手伸到裡面有拿錢的動作,並順手放入口袋



、被告沒有還錢及鑰匙,被告聲稱鑰匙丟掉了、零錢約10 0 元是概算,因為平常固定收入,伊依據時間間格計算、 伊跟警察到便利商店後,被告咆哮並意圖攻擊警員,警員 要盤查,被告作勢拿泡麵潑警察,但沒有潑出來,被告有 揮拳及踢腳,警察沒有打被告,僅壓制被告等語,及證人 即警員黃笠維徐忠君具結一致證稱:早上7 、8 點時, 報案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後來他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 告坐在洗衣店隔壁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由報案人帶我們 過去全家,我們到場時,黃笠維先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 不理,說吵到他吃泡麵,徐忠君則先站在一旁,我們跟被 告說,若不配合確認身分,可以依法帶回派出所,被告很 激動,站起來大聲咆哮,泡麵感覺想要潑的動作,但沒有 潑,被告有揮拳及踢腳,有踢到黃笠維,但黃笠維沒有受 傷、被告的傷可能是壓制中造成的,要帶被告上車時被告 還一直掙扎、咆哮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8至41頁),並有 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洗衣店現場照片6 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
(二)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偷到錢云云,惟細觀上開洗衣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將手伸入洗衣機內之零錢箱,將 手伸出零錢箱後隨即伸入自己褲子口袋乙情(見偵卷第19 頁),衡情此舉必有竊得零錢,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 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笠維徐忠君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 立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之鑰匙、零錢及對警員黃笠維 揮拳及踢腳之數行為,係分別基於竊盜及妨害公務之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分別侵害 同一財產及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明知警員黃笠維徐忠君係在公 開場所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警員施以暴行,其行為既蔑視 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嚴正性, 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影響,所為均無足取,復兼衡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本案被告竊得零錢100 元,已如前述,自屬本案犯罪所 得,又該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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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