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忠依一般社會之通見,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恐嚇取財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恐 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27日某時,見報紙上刊登「以手機換現金」之訊息 ,即撥打報紙上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某通訊行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以新臺幣(以下 同)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以供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嗣該名男子取得蔡志 忠所交付之前開門號之SIM 卡後,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由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 所申辦之前開門號及曾宇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郭素惠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恫稱 :渠子因與友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而其子友人假借款項不 夠去領錢而離開,僅留渠子1 人在交易現場等語,並要求郭 素惠付錢贖人,以此加害渠子之言語而為惡害通知之方式, 致郭素惠心生畏怖,並經郭素惠談判交涉後,犯罪集團成員 同意以45萬元放人,乃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提領現金20 0,000 元及人民幣70,700元(換算後合計約553,500 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0,000 元),並依犯罪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南崁路1 段112 號台茂購物中心旁 的公園椅子下以為交付,款項隨即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走, 嗣經郭素惠聯繫渠子查證後,始知受騙。案經郭素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志忠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該門號會被拿去做恐嚇取財使用等語云云。經查 :
(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係被告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述 門號,聯繫本案告訴人郭素惠,並對其施行恐嚇取財後, 即交付合計約55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素 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6-18 頁、第44-4 6 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 錄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25 頁),是前揭 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 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工具,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 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 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 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 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 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 之理。況現今社會上,犯罪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 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或恐嚇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 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其當可預見該收集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將持之做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工具,是被告可預見 上開門號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實施犯罪,
仍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 上開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嗣經 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得 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述 罪名供其答辯、防禦,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聲請簡易 判決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 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 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恐嚇集團,助長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 ,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況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3, 000 元的代價出售他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 元現金,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的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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