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2145號
TYDM,104,桃簡,214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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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怡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乙○○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2.刑案現 場照片4 張(見偵字第15136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3.乙 ○○存摺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5136 號卷第43頁、第46頁) ;4.遠傳電信帳單及發票(見偵字第15136 號卷第47頁第5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工具使用,增加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然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非但未得預期 可無庸給付專案補貼款違約金之好處,反已付給陳定宇100 元補卡費用及6000元之補貼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偵字第15136 號卷第46頁)而受有損失,並審酌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不良犯罪前科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為在家帶小孩之家庭主婦(見本院卷 第17頁),生活單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本案 除前述損失外,另已付出12,623元之違約金(見偵字第1513 6 號卷第54頁),而受有相當教訓。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至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業於 他案宣告沒收,且非本案被告所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20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 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與 介壽路之交岔路口,交付予綽號「風六哥」之陳定宇(涉犯 妨害風化罪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陳 定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 作為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嗣於104年4月21日晚間10時50



分許,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接獲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張維鈞詢問 性交易之電話後,隨即聯繫陳定宇陳定宇再於同日晚間10 時53分許,以上開門號連絡藺以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藺以秋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藏愛旅店」206號房,嗣藺以秋與張維鈞約定從事性交易 時,張維鈞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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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被告於104年3月間將門號09│
│ │供述 │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 │
│ │ │證人陳定宇,並約定由證人│
│ │ │陳定宇為被告處理該門號後│
│ │ │續合約問題之事實。 │
├──┼──────────┼────────────┤
│ 2 │證人陳定宇於偵訊時具│1.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
│ │結之證述 │ 之SIM卡轉讓予證人陳定 │
│ │ │ 宇之事實。 │
│ │ │2.證人陳定宇於104年4月 │
│ │ │ 21日晚間10時53分許,以│
│ │ │ 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證│
│ │ │ 人藺以秋前往上開旅店,│
│ │ │ 而媒介證人藺以秋與他人│
│ │ │ 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3 │證人藺以秋於警詢時之│104年4月21日晚間,證人陳│
│ │證述 │定宇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
│ │ │打電話予證人藺以秋,通知│
│ │ │證人藺以秋至上開旅店從事│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人陳定宇係以0000000000│
│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號門號連絡證人藺以秋,並│
│ │張維鈞104年4月22日職│指示證人藺以秋至上開旅店│
│ │務報告1份 │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5 │1.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號門號申登人查詢資│號門號申辦人之事實。 │
│ │ 料1份 │ │
│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司行動寬頻業務付款│ │
│ │ 人帳號移轉申請書(│ │
│ │ 一退一租)1份 │ │
├──┼──────────┼────────────┤
│ 6 │104年4月21日社會秩序│證人藺以秋於104年4月21日│
│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 │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旅│
│ │份 │店內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張│
│ │ │維鈞約定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7 │1.現場照片4張 │證人陳定宇於104年4月21日│
│ │2.0000000000、093866│晚間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
│ │ 9072號門號之雙向通│話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證│
│ │ 聯紀錄各1份 │人藺以秋0000000000號門號│
│ │ │,並通知證人藺以秋至上開│
│ │ │旅店,而媒介證人藺以秋與│
│ │ │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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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