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庭瑞於民國104 年01月0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沿雙向2 快車道中心為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由八德往中 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 段與同路3 段414 巷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紅黃綠三色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後,於綠燈亮起時,欲左轉同路3 段414 巷時,適對向車道 (白實線內側)有某不詳車號之公車於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 時欲起步直行通過該路口,另有潘緯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白實線外側慢車道,於綠燈亮起時 駛近該路口直行。雖該不詳車牌號碼公車有意讓詹庭瑞之車 輛先左轉,而仍停住未起步前行,惟詹庭瑞仍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詹庭瑞竟疏於 注意及其對向車道白實線外側有潘緯綸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其為轉彎車,未讓潘緯綸之直行車先行,即行開始左轉 ,先穿越對向車道通過該公車前方後,逕行駛入對向車道白 實線外側慢車道內始停住查看。潘緯綸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慢車道駛近該路口直行時,適其對向車道上有詹庭 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該路口開始左轉,並駛入其車 前方停下;潘緯綸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 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潘緯綸竟疏於注意詹庭瑞 之普通重型機車已開始左轉駛入其車前方停下之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駛入該路口內。潘緯綸 機車車頭與詹庭瑞機車右側碰撞,致2 車均人車倒地,致使 潘緯綸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詹庭瑞於警員到場 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潘緯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綠燈時左轉,對向車道之公車讓其先左轉,左轉 時與對向告訴人機車碰撞肇事。其知道旁邊有機車道,碰撞 前其有停下來,碰撞時其車係靜止狀態。於碰撞前其未發現 告訴人之機車,未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告訴人膝蓋受傷等情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要左轉前是紅燈,等到綠燈亮 起後,對向車道1 輛公車沒有動讓其先行,綠燈之後其就左 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 時、地,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對向車道 係1 部公車,綠燈亮起,其示意該公車讓其先過,其騎過該 公車之後,要看公車旁之機車道,其車頭有超過該公車右側 ,其車右側中間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正面碰撞。碰撞之前其沒 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左轉時, 車停在公車前方,探頭去看旁邊機車道有無來車,剛探頭出 去即被撞,其覺得告訴人是超速行駛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辯稱:其有探頭出去看一下旁邊之機車道有沒有車,接著 即發生車禍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視線有死角,只 有看到公車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上開過失致其受傷等情甚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 張、告訴人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 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 張、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三岔 路口內肇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適於駕駛所騎機車之駕駛 資格與駕駛執照。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碰撞。被 告機車左倒停於該路口內,車頭朝中山路3 段414 巷方向, 車身大半在該路口內中山東路3 段中壢往八德方向路邊白實 線缺口連線之外側。告訴人機車全車倒停於該路口內中山東 路3 段中壢往八德方向路邊白實線缺口連線之外側,車頭略 朝向中山東路3 段往八德方向等情。綜上足認,被告於其行 向綠燈亮起時,欲在該路口左轉,為轉彎車,斯時對向車道 (白實線內側)有某不詳車號之公車於綠燈亮起時欲起步向 前直行,而告訴人之機車亦沿對向車道白實線外之慢車道駛
近該路口直行。被告即應注意該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碰撞前其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可認被 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措施情事。又依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知道旁邊有機車道,碰撞前其有停下來 ,碰撞時其車係靜止狀態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騎 過該公車之後,要看公車旁之機車道,其車頭有超過該公車 右側,其車右側中間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正面碰撞。碰撞之前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再依前開說明,2 車碰撞肇 事後,被告機車左倒停於該路口內,車頭朝中山路3 段414 巷方向,車身大半在該路口內中山東3 段中壢往八德方向路 邊白實線缺口連線外側。告訴人機車全車倒停於該路口內中 山東3 段中壢往八德方向路邊白實線缺口連線外側,車頭略 朝向中山東路3 段往八德方向等情,被告雖於上開公車讓其 先行時開始左轉行經該公車前方,惟斯時於該公車右側白實 線外側慢車道上,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被告為 轉彎車,仍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縱然於被告開始左轉 時,其視線為該公車擋住。惟其既知該公車旁邊有機車行駛 之慢車道,則於其車行經該公車前方後,在其車頭超過該公 車右側車身邊緣前,即應先注意及該公車車身右側慢車道上 有告訴人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措施,且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其如於超越該公車車 身右側邊緣駛入對向慢車道前即先停下查看,則於告訴人直 行通過時,因被告之車輛並未超越該公車車身右側邊緣駛入 對向慢車道內,則於告訴人機車通過該路口時時,即不致於 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竟於通過該公車前方後,逕超 越該公車車身右側邊緣駛入對向慢車道內始停下查看而肇事 ,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開始左轉駛入直行車前 方而肇事。被告前開所辯:其左轉時,車停在公車前方,探 頭去看旁邊機車道有無來車,剛探頭出去即被撞,其覺得告 訴人是超速行駛云云、其有探頭出去看一下旁邊之機車道有 沒有車,接著即發生車禍云云、其視線有死角,只有看到公 車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稱:其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其 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其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稱:其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亦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之記載可憑,告訴人前開前後所自白之車速,均未 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稱:事後有問告訴人車速,告訴人稱車速時速50公里等語,
亦與被告前揭自白,並無不合。惟此僅可認定告訴人車速相 當於或接近該路段最高速限之時速50公里,又無告訴人機車 之煞車痕或其他測速數據、跡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 事,被告前開所辯:其覺得告訴人是超速行駛云云,顯屬無 據,難認可採。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碰撞 前距離被告車輛約1 部車距離始看到被告車輛而避煞不及等 情,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因為是綠燈,其就一直騎,騎到該 路口時,看到有人出來,因為距離太近,其煞車也煞不住, 所以就撞上了。其沒辦法確定被告係直行車或轉彎車。到達 該路口時,其左邊有公車,其沒有注意該公車之狀況,所以 不確定當時該公車是停止或是行進中等語,而依前開說明, 上開公車原係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時,有意 讓被告先行左轉,而仍停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近該路口時 ,該路口號誌甫轉為綠燈,斯時該公車仍停住讓被告車輛先 行左轉,則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及其前方或 對向車輛之行進、轉彎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告訴人竟稱其沒辦法確定被告係直行車或轉彎車。 亦未注意該公車之狀況,所以不確定當時該公車是停止或是 行進中等情,告訴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情事。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有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上開雙向2 車道 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駛至前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其對向慢車道有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三岔路口內肇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 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等情,已如前述,尚無 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其對向 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行駛入該路口左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 機車,沿上開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其對向車道上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再該路口左轉駛至其車前,告訴人即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號誌正 常運作等情,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 注意,告訴人竟疏於注意及其對向車道上有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駛至該路口左轉始至其車前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亦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 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01分在卷可憑,此部分鑑定 意見與本院所認相同,足為佐證。至該鑑定意見雖未認定及 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疏失,依前開說明,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 有上開過失情事,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 成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依警員謝增泰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證人即警員謝增泰 本院訊問時證稱:派出所警員先到場處理,派出所警員有先 確認肇事駕駛人,才交給其作後續處理等情,而先到場處理 之派出所警員吳兆緯以書面職務報告陳明:其擔服巡邏勤務 時段,負責本件第一線事故處理,其到場時,肇事人向其坦 承為車輛駕駛人等情,足認被告係於派出所警員吳兆緯到場 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員吳兆緯表明其為肇 事駕駛人,警員吳肇緯再將該情轉知後續處理之交通隊警員 謝增泰,謝增泰再據以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 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 左轉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亦有騎乘前開機車沿上開道 路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駛入該路口直行而肇事之過失,被 告之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