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淦與王燦毓、彭郁桓(該2 人涉犯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 字第1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嗣王燦毓 就其所涉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彭郁桓所涉加重竊盜未遂 ,因未提出上訴,業於103 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由王燦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RD -433號車牌)搭載彭郁桓及莊家淦,並由王燦毓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共赴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觀音區)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街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 閉後,再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正欲行竊之際,為該處之保 全人員黃金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王燦毓、彭郁桓及莊家淦 見事跡敗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 凌晨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東西向高架5 公里 處攔查,當場逮捕莊家淦及彭郁桓,王燦毓則趁隙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家淦涉有前揭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燦毓、彭郁桓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金城、宋欽桄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承辦警員賴嘉勝103 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行竊現場附 近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擷錄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與彭郁桓 一起搭乘王燦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街等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 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東西向高架5 公里處為警攔 查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辯稱:我當日只是要去打工,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偷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與證人王燦毓、彭郁桓搭乘上揭車號之車輛 前往前開地點,嗣於前開地點駕車離開後,為警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3757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6至17頁背面;104 年度審易字第984 號卷,下稱審 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104 年度易字第966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202 至204 頁),核與證人王燦毓、彭郁桓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8 至9 、84至85、132 至 133 、136 至137 、147 至151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785 號,下稱偵緝字卷,第33頁;易字卷,第254 頁、第258 頁 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承辦警員賴嘉勝103 年7 月29 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35至37、40、41、155 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王燦毓於警詢中陳稱:彭郁桓、莊家淦是我叫來的臨 時工,彭郁桓以前有合作過,莊家淦是第1 次合作,因為我 原先就是台電外包工程的分包商,所以我有電力工程車及施 工器材,此次所使用的RD-433號車牌,就是我以前公司名下 車輛的車牌,是為了偽裝才會換掛上去等語(偵字卷,第14 8 、150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3 年6 月5 日凌晨3 時我有到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街等處去
偷電線,當時還有2 個人,1 個是彭郁桓,另外1 個叫阿淦 ,我不曉得他的全名,因為我與阿淦不熟,我只見過阿淦一 、兩次,包括一起去偷電線這次,彭郁桓我認識比較久,是 玩線上遊戲認識的,因為之前彭郁桓也有跟我做過別的案子 ,所以6 月5日 這次是我聯絡他的,至於阿淦是別人介紹的 ,我對阿淦印象很模糊,我先前與共犯為竊盜行為時,我是 在現場才指揮共犯,事前不會跟他們講,這次我跟我同案的 人是說我有工程要做,工資不低,工資大概有5,000 元以上 ,我並沒有說做多久工程,大概應該就是1 天,從出門到回 來大概5 到8 小時之間等語(易字卷,第254 頁背面至第25 5 頁、第257 頁);另依證人彭郁桓於警詢中陳稱:阿淦我 不認識,今天是第一次見面,今天是王燦毓先跟我約好在竹 北交流道集合要去觀音鄉施工,施工地點在觀音鄉大潭五路 與保生六街口,他只跟我說酬勞有幾千元,沒跟我說詳細數 字及工作項目,當時我們就3 個人一同到施工地點施工,我 跟莊家淦都是負責擺放交通錐,而王燦毓就開車在附近繞, 並且在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街口,把台電的人孔蓋打開,但是 他沒有剪電線,只是看一看就將人孔蓋蓋回,之後又叫我們 把交通錐收起來等語(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莊家淦,我只有在 案發當天看過他1 次,是第1 次看到莊家淦,當天我一上車 的時候,我問王燦毓要去哪,王燦毓回答我說,等一下再跟 我們說,我們3 個人在車上都沒有講話,因為我跟莊家淦也 不認識,不知道要講什麼,而王燦毓在開車,我也不知道要 講什麼,到達案發現場的時候,王燦毓叫我跟莊家淦去擺放 三角錐,王燦毓當時又把車開出去繞一下,但沒有很遠,都 在我們視線範圍內,繞一下就回來了等語(易字卷,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相互勾稽證人王燦毓、彭郁桓前開歷 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 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之理,故堪認 上情應屬信實,據此可見,被告應係第1 次受僱於證人王燦 毓,又證人王燦毓於計畫此次竊取電線行為時,並未事前將 實情告知被告,且於驅車前往該處行竊時,渠等3 人於車上 並無對談,被告實無從查悉此行之真正目的,況依證人王燦 毓斯時用以行竊之車輛,是其先前擔任台電包商時所使用之 車輛,且據卷內照片所示之車輛外觀觀察,確實核與一般台 電施工使用之車輛樣式、外貌相仿,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偵 字卷,第36頁)可憑,從而,依此車輛外觀更足使不知情之 被告誤信為證人王燦毓確實係欲進行合法之電線施作工程, 而未能察覺其等竊盜之不法意圖,遂配合擺放交通錐,故被
告所辯僅是受僱工作,並不知悉證人王燦毓、彭郁桓是要前 往行竊等語,尚非無稽。又本件施工時間為凌晨時分,而衡 諸常情,電力工程施作為免影響民眾日常生活,故於夜間、 凌晨始施工,亦屬可能,是被告實有可能因此而未察覺異狀 。至證人王燦毓雖於103 年7 月31日偵訊時曾陳稱:在103 年6 月5 日4 時前某時曾與莊家淦、彭郁桓前往竊取台電公 司輸配纜線18公尺,而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電纜線,是 在前幾天和莊家淦、彭郁桓在同一個地點剪的等語(偵字卷 ,第136 至137 頁),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質之何以其103 年7 月24日警詢時是陳稱:103 年6 月5 日係第1 次與莊家 淦共同行竊等語(偵字卷,第148 頁),核與嗣後偵訊時所 述不符,證人王燦毓則答稱:103 年6 月5 日確實是我第1 次與莊家淦一起去偷電線,我跟莊家淦只有這1 次而已,而 且103 年7 月24日在看守所做筆錄的時候離我作案的日期比 較近,所述才是對的,而且因為我當時竊盜案有十幾件,每 一次竊盜的人都不太一樣,所以在偵查中可能是記錯了,才 會講錯等語(易字卷,第256 頁及背面),是被告確實於該 日係首次與證人王燦毓出外施工,應無疑義。
㈢、另審酌被告歷次陳述內容:
1、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警詢陳稱:103 年6 月5 日當天是我 和王燦毓、彭郁桓第一次出來施工,是我朋友幫我介紹工作 ,我才會過去,我們3 人搭乘自大貨車,王燦毓開車、彭郁 桓乘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後車斗上,到那邊就由王燦毓帶班 施工,時間約4 時左右,地點在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街口,我 就在該路口跟彭郁桓一起擺放交通錐,我們從大潭五路與保 生六路離開的,然後就往台66線行駛,開了一段路之後才發 現到警方在車後跟著,並且鳴放警報器叫我們靠邊停車,停 車後我們3 人就下車接受警方盤查,之後警方在車上查獲電 纜線及毒品才將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偵字卷,第16至18頁 );
2、次於103 年6 月5 日偵訊中供稱:103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 許,在觀音鄉台66線東向5 公里處,RD-433號自大貨車上查 獲的油壓剪不是我的,車子上本來就有的,車上的電纜線也 是放在車上的,車子是王燦毓的,當天是王燦毓說要我多學 多看,做事時不要問,休息時再問,後來下車在附近放三角 錐沒多久,王燦毓說不要放了,就開走,沒多久就被查獲等 語(偵字卷,第89頁);
3、再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這部分之犯行,我 們3 個確實有到現場等語(偵緝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
4、嗣於105 年6 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當天只是去 打工,在偵查中會說承認此部分犯行,是指我當時確實有到 現場去工作,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偷東西,我並沒有 要和他們偷東西的意思等語(易字卷,第頁);5、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僅係就施工行為、查獲經過為客 觀陳述,並未承認主觀上知悉該次係為竊盜犯行,至被告雖 曾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中陳稱:承認犯行等語,然此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再與被告確認,其稱僅係就客觀之行為加以承 認,實際上猶係辯稱並無主觀竊盜犯意等語,是堪認被告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係否認知悉證人王燦毓、彭郁桓 竊盜之事,自無從依此認被告有何坦認共同竊盜之情事。況 依證人王燦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曉得案發當天莊 家淦到底清不清楚我們這趟的行程目的,只是我心理想說他 們知道是要一起去偷東西,但他們怎麼想得我不曉得等語( 易字卷,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另證人彭郁桓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6 月5 日當日莊家淦是否知道 此行是要去行竊等語(易字卷,第259 頁及背面),而證人 王燦毓、彭郁桓就此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應無再為規匿刑責而飾詞文過之必要,且其等與被告僅係 第1 次施工見面,當無深厚交情,自亦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 虛偽證詞,是依證人王燦毓、彭郁桓前揭證述益足證被告與 其等間並未先行謀議竊盜犯行,更見被告並不知悉該次係為 竊取電線之事,當屬信實。
㈣、另證人郭孟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朋友鄭遠洋叫我介 紹朋友給他,可是工作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就介紹莊家淦跟 我朋友鄭遠洋認識等語(易字卷,第262 頁及背面),核與 被告所辯是證人郭孟旻介紹此次工作乙情相符(易字卷,第 202 頁),堪信被告是透過他人介紹始悉得此次工作,益徵 被告事先並不認識證人王燦毓、彭郁桓之詞,並非無據。至 證人郭孟旻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結證稱:後來莊家淦跟鄭遠 洋去做什麼工作,我就沒有再介入或幫忙,也沒有因為莊家 淦跟鄭遠洋一起工作而幫忙載送莊家淦或鄭遠洋,當時鄭遠 洋只有跟我說有工作要做,看有沒有缺錢的人,請我幫忙找 人,並沒有說要找特別條件的人,我說我幫你找到人,你們 自己聯絡就好了,莊家淦有問我工作內容是什麼,我說我不 知道,要他自己去跟鄭遠洋聯絡,在介紹莊家淦給鄭遠洋當 時,我不知道鄭遠洋之前有去偷電纜的情況,在這之前,我 有看過王燦毓、彭郁桓,但不是很認識,是在我朋友鄭遠洋 他家看過王燦毓、彭郁桓,有一次我有開車子載莊家淦到交 流道那邊去跟鄭遠洋碰面,是莊家淦拜託我載他去交流道底
下跟鄭遠洋碰面,莊家淦就上鄭遠洋的車,我人就走了,我 當天沒有看到王燦毓及彭郁桓,在本次介紹工作之前,我會 帶莊家淦一起去跟鄭遠洋聯繫,後來我給莊家淦、鄭遠洋的 電話之後,他們兩個人才自己聯繫云云(易字卷,第262 頁 背面至第264 頁),酌以上揭證詞核與被告所辯:郭孟旻在 我被抓前一天晚上也就是103 年6 月4 日晚上,她說她的朋 友是做台電維修的,欠一個工人,問我能不能去幫忙,她就 載我去跟她的朋友碰面,因為我是打工的,做粗工的,有講 說快天亮就會做完,工資2,000 元,當天郭孟旻載我去交流 道跟她的朋友碰面後,當時在交流道現場有王燦毓、彭郁桓 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才是郭孟旻的朋友,郭孟旻是要把 我介紹給那個人工作,一到交流道的時候,郭孟旻的那個朋 友就和王燦毓、彭郁桓坐在那台車上等語(易字卷,第202 至203 頁),並非相符,然依證人郭孟旻亦證稱:因為在這 期間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我有在吸食毒品,我自 己也搞不清楚等語(易字卷,第265 頁),則非無可能是證 人郭孟旻就介紹被告工作內容細節事項,因記憶模糊、錯誤 而有此情,是證人郭孟旻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盡信,然縱認 證人郭孟旻就此細節部分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不同,而未 足採信,惟此亦僅可推論被告所辯係經由他人介紹之詞非實 ,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係知悉該次工作即係與證人王燦毓 、彭郁桓進行竊盜犯行,而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㈤、至起訴意旨所執證人黃金城、宋欽桄於警詢中之證述、行竊 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擷錄照片等證據,認被告與證 人王燦毓、彭郁桓共同涉有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則: 細究前揭證人黃金城、宋欽桄於警詢中之證述、行竊現場附 近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擷錄照片均係證明103 年5 月30日台 電公司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三路與保生一街等處電線遭竊之 事,且該次竊盜行為業據證人王燦毓、彭郁桓於另案中坦承 不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及上 開筆錄(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154 頁及背面、第156 至 159 頁;易字卷,第146 至178 頁)在卷足憑,是上開證據 顯然核與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涉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嫌無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自無從憑此證據認定被告涉有 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係知 悉該次係要與他人同往該處進行竊盜行為之主觀犯意,而有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