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富全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9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98號、104 年度偵字第3399號、104 年度
偵字第3400號、104 年度偵字第34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富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富全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並以土地仲介買賣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鄒富全介紹蕭貴賓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蚵殼 港段深圳小段866 地號等共計184 筆持分農地約400 餘坪, 蕭貴賓有意委託鄒富全整合,鄒富全遂於民國102 年2 月25 日,在桃園市○○區縣○路0 號附近,與蕭貴賓簽訂委託議 價契約書,預定收購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 元, 並當場收受蕭貴賓所交付作為向各地主議價所用之定金20萬 元現金,約定議價期間為102 年2 月25日至3 月10日,如議 價成功,定金即交由地主收受,如屆期議價未成功,應將定 金返還蕭貴賓,惟鄒富全竟自收受時起,利用職務之便,將 其業務上代為收受之2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
㈡蔡秋毅欲購買當時蕭貴賓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鄒富全遂於102 年3 月11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與蔡秋毅簽立訂金收據,鄒富全並 當場收受蔡秋毅所交付7 張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 額10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AF 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 、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面額 共計80萬元,作為向蕭貴賓議價所用之定金,如議價成功, 定金即交由蕭貴賓收受,如屆期議價未成功,應將定金返還
蔡秋毅,惟鄒富全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提示 兌現並侵占入己。
㈢鄒富全介紹蔡秋毅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蚵殼 港段深圳小段791 地號等共計184 筆農地,蔡秋毅有意委託 鄒富全整合,鄒富全遂於102 年3 月28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與蔡秋毅簽立委託議價契約書,預定收購 價格為每坪3,500 元,鄒富全並當場收受6 張支票(支票號 碼AF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10 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AF0000 000 號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支 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面額共計100 萬元,作 為向各地主議價所用之定金,約定議價期間為102 年3 月28 日至5 月31日,如議價成功,即將定金交由地主收受,如屆 期議價未成功,應將定金返還蔡秋毅,惟鄒富全竟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並侵占入己。 ㈣張朝國欲購買當時蕭貴賓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鄒富全遂於102 年7 月18日,在桃園市 桃園區莊敬路茶自點餐廳,與張朝國簽立訂金收據及約定, 鄒富全當場收受面額6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DF0000000 ) 1 張,再於102 年8 月20日收受面額4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 碼:0000000 )1 張,作為向蕭貴賓議價所用之定金,如議 價成功,定金即交由蕭貴賓收受,如屆期議價未成功,應將 定金返還張朝國,惟鄒富全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支票提示兌現而接續侵占入己。
㈤鄒富全介紹張朝國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及蚵殼港段深圳小段791 、792 、809 地號共計 134 筆土地,因張朝國有意委託鄒富全整合,鄒富全遂於10 2 年11月20日,在桃園市莊敬路茶自點餐廳,與張朝國簽立 委託議價同意書,預定收購價格為每坪4,500 元,並當場收 受張朝國以配偶黃素香名義開立之面額120 萬元支票1 張, 作為向地主議價所用之定金,約定議價期間為102 年11月20 日至103 年11月20日止,惟鄒富全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並侵占入己。
㈥鄒富全介紹陳麗旭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及蚵殼港段深圳小段791 、792 、809 地號共計 134 筆土地,因陳麗旭有意委託鄒富全整合,鄒富全遂於10 2 年11月2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茶自點餐廳,與陳麗 旭簽立委託議價同意書,預定收購價格為每坪5,000 元,並 當場收受陳麗旭交付之現金60萬元,作為向地主議價所用之 定金,約定議價期間為102 年11月20日至103 年11月20日止
,惟鄒富全竟自收受時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60萬元 侵占入己。
二、案經蕭貴賓、蔡秋毅、張朝國、陳麗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富全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秋毅、蕭貴賓、張朝國、陳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李麗鵑、陳俊廷、孫立松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之訂金收據(見103 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第3 、5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2 張、收據、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地籍圖謄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第30至 37頁)、授權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第49頁,103 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第43頁,103 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44 頁,103 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第36頁,103 年度他字第3154 號卷第27頁)、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之經紀人及經紀營業 員證書(明)資訊(見103 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第50頁)、 帳戶往來明細(見103 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第52至53頁,10 3 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30至31頁)、支票存根聯影本(見 103 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第55、56頁)、委託議價契約書( 見103 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第3 頁,103 年度他字第2550號 卷第3 頁)、訂金收據及約定(見103 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 第2 頁)、委託議價同意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第 3 頁,103 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號全部)(見103 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第55至56頁 )、支票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第39頁,104 年 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39頁,104 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39頁 ,104 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第39頁,104 年度偵字第3401號 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土地仲介身分,自被害 人等4 人受領欲向地主議價之定金,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而其所領得之定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取 各款項或支票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 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㈣利用土地仲介身分接續侵占由張朝國所交付 之2 張支票所為,其實施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係 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土地仲介,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本應盡 己義務使買賣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被害人之權益,竟利 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利用職務機會侵占被害人等4 人所交付 之定金,使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6頁 ),然被告自偵查中即允諾將上開定金返還各被害人,至於 本院調解成立後迄今,歷時許久,除全數賠償被害人蕭貴賓 20萬元外,其餘被害人僅賠償部分金額,誠意尚嫌不足,並 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 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 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侵占被 害人蕭貴賓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現金,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調解成立而實際返還被害人蕭貴賓,爰不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侵占被害人蔡秋毅所交付面額 共計180 萬元之支票13張、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侵占被害 人張朝國所交付面額共計220 萬元之支票3 張,均遭其提示 兌現,而屬變得之財物,與其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侵占被害人 陳麗旭所交付定金60萬元現金部分,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均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秋毅、張朝國、 陳麗旭達成調解並實際各返還60萬、115 萬、38萬元,業據 被害人蔡秋毅、張朝國、陳麗旭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6 、128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104 年度易字第814 號卷第35至38頁),其中返還 與被害人蔡秋毅之60萬元及張朝國之115 萬元部分,係各就 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侵占被害人蔡秋毅及事實欄一㈣至 ㈤所示侵占張朝國交付之總金額為賠償,因雙方並未特別約 定或區分,故認被告上開返還60萬元部分係平均分攤於事實 欄㈡及㈢;返還115 萬元部分係平均分攤於事實欄一㈣及㈤ 部分,經扣除上開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後,如附表所示之 剩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業務侵占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侵占價額/ 剩餘犯│ 宣告刑 │
│ │ │罪所得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蕭貴賓│20萬元/無 │鄒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 │(註:全數返還被│,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事實│ │害人)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欄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㈠)│ │ │日。 │
├──┼───┼────────┼─────────────┤
│ 2 │蔡秋毅│80萬元/50萬元 │鄒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 │(註:本案共返還│,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事實│ │60萬元與蔡秋毅,│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欄一│ │認與編號3 部分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㈡)│ │返還30萬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蔡秋毅│100萬元/70萬元 │鄒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 │(註:本案共返還│,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事實│ │60萬元與蔡秋毅,│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欄一│ │認與編號2 部分各│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
│㈢)│ │返還3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4 │張朝國│100 萬元/42 萬5 │鄒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 │千元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事實│ │(註:本案共返還│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欄一│ │115 萬元與張朝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
│㈣)│ │,認與編號5 部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各返還57萬5 千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5 │張朝國│120 萬元/62 萬5 │鄒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 │千元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事實│ │(註:本案共返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欄一│ │115 萬元與張朝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
│㈤)│ │,認與編號4 部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各返還57萬5 千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6 │陳麗旭│60萬元/22萬元 │鄒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 │(註:本案已返還│,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事實│ │38萬元與陳麗旭)│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欄一│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㈥)│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