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3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誌仁係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代客至監理站檢驗車輛及辦理過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 1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止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某不詳處所,利用受告 訴人林青嵐委託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桃園監理站辦 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檢驗之機會,徒手竊取 告訴人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位處公事包內之皮夾裡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8,0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 指訴、查獲現場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9 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3004 158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03 年5 月 28日下午1 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 予其至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檢驗事宜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未竊取現金38,000元;告訴人係至中壢監理站方稱現金遭 竊,告訴人期間可能前往他處,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8,000元 亦可能係他人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縣○○市○○路00號之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並將副駕駛座上置有公事包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交予被告,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所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青嵐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青嵐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雖一再證 稱: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將黑色 大公事包置於副駕駛座上,車子未熄火即進辦公室,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遂指派被告幫我驗車,待被告驗車完畢,我付完 代驗費後即駕車前往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至中壢監理站時 才發現公事包裡皮夾內之現金38,000元遺失,其他證件則還 在,經調閱驗車時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驗車期間除了被告, 沒有其他人碰觸該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637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 反面、第21頁、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9頁】,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監理站,於 驗車期間除了被告以外,別無他人接觸該車,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9 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30041580 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員警職務報告1 份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32頁),然此 充其量只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監理站內,僅有被告 接觸該車之事實,惟告訴人並未於現場親聞被告有何竊取其 所有皮夾內之現金之舉,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有何竊取 上開現金之不法行為抑或於竊得現金後四處張望、左顧右盼
等啟人疑竇之舉動,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8,000元之 行為。
㈢ 至證人即中壢監理站人員林秀蓉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 人向來委託我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案發當天我在監理站大門 口等候告訴人,待告訴人開車抵達,我上車向告訴人索取資 料及過戶所用之經費,當時告訴人發現小皮包裡面之現金不 見了,因為之前我有跟告訴人手續費用為38,000元,所以告 訴人說他有準備該金額來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5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至中壢監理站始發 覺並向他人表示其所攜帶之現金38,000元逸失之情,而未足 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其於上揭時、地遭竊之現金38,000元確 係被告所竊一事。再告訴人雖有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 交易紀錄,又觀諸該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固 有陸續於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5 月28日自該帳戶提款29 0,000 元、3,000 元、5,000 元之舉,惟此亦無從證明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攜帶現金38,000元前往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暨告訴人所指稱上開現金係於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 被告前往桃園監理站檢驗至被告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告 訴人期間遭竊等情,自未能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要難認前揭現金為被告所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嫌,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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