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51號
TYDM,104,易,1451,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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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成(原名李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某時 至陳金中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航翔 路之合發物流公司辦公室,持附表所示支票向陳金中佯稱其 任職公司之老闆娘因承包核四廠熱管工程需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周轉,陳金中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持現金前往李海 成位於桃園市○○區○○○○○○○縣○○鄉○○○街00號 住處,交予李海成扣除利息後合計247 萬5,000 元款項。嗣 附表所示支票遭退票,陳金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中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心臟病,經醫師建議 宜進行心臟支架手術,一旦遭逢緊張狀況,被告會心跳加速 ,依被告身體狀況,不適合接受測謊,卷附測謊報告不適宜 作為證據基礎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 正面),然被告接受測謊前,施測人員業已告知其刑事訴訟 法賦予之權利,以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且施測人員經美



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前有刑事警察 局測謊技術講習班及警政署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研習結業 紀錄,曾擔任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講座、 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美國測謊協會會 員,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技士,顯具良好之專業訓 練及施測能力,而進行測謊之地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測謊室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狀 況正常,另被告進行測試前,身體狀況正常,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考(見偵緝 卷,第91頁正面、第93頁、第95頁),是本件測謊鑑定已符 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法定程式,卷附測謊鑑定書具 證據能力無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金中業於104 年9 月間死亡,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而其於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有不正訊 問情形存在,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更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況告訴人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 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是以,告訴人、證人張世明、林秀英在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張世明於104 年3 月 24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之際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五、另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海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舉,辯稱:伊是幫 張世明找陳金中換票,張世明說票是客戶的,伊和陳金中比 較要好,所以張世明請伊幫忙,張世明有幾張給陳金中的票 沒有兌現,他怕陳金中不肯借錢,所以透過伊向陳金中借, 陳金中總共只拿100 多萬元給伊,其餘款項沒有給伊,伊拿 到的錢都交給張世明,交錢給張世明的過程,林秀英都有看 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陳金中曾共事7 、8 年 之久,陳金中曾提及願意接受他人以票換取現金賺取利息, 被告因而多次介紹友人持票向陳金中調現,案發前之102 年 11月、12月間,被告即曾持張世明交付之支票向陳金中調現 ,支票面額為150 萬元,後如期兌現,本件被告交予陳金中 之附表所示支票,亦係張世明所交付,目的在委由被告向陳 金中借款,陳金中亦有向銀行照會,確認支票信用無虞。固 然,被告向陳金中借款時稱因公司老闆娘承包核四廠熱管工 程,需要資金周轉,然此係張世明教導被告之說詞,因張世 明積欠被告薪資,被告經張世明告知需借款方能給付薪資, 被告方同意代張世明出面向陳金中借款。其次,陳金中僅交



予被告100 多萬元,雖被告有在借據上簽名,然實際上被告 簽名時,借據未載有金額,借款金額均係陳金中所填寫。再 者,依證人林秀英之證詞可知,在張世明將附表所示支票交 予被告,拜託被告持票換錢時,證人林秀英均在場聽聞,是 張世明所稱未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 款項之說詞,應屬虛偽。另被告為靠打零工為生之人,焉能 自境詳公司取得支票,被告亦不認識境詳公司法定代理人歐 陽霖,實則某日張世明曾要求被告陪同前往核四廠工地,被 告在車內等候,張世明即下車向2 名不詳男女拿取一牛皮紙 袋,紙袋內疑似為附表所示支票,益徵張世明確有交付被告 附表所示支票,以向陳金中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偵查中供稱:陳金中沒有將錢交給伊 ,錢都是給張世明,伊是幫張世明向陳金中換票,因為伊和 陳金中比較熟,換票成功後,張世明答應要給伊佣金,陳金 中有將第1 筆95萬元交給伊,伊轉交給張世明,其餘借款都 由陳金中交給張世明,伊沒有拿到,伊沒有張世明的聯絡方 式,卷內的收據上姓名是伊親自簽名的,陳金中拿1 張空白 紙給伊簽,伊無聊在紙上簽名,時間在換票之後。伊向陳金 中借款時交付的支票是張世明給伊的,張世明教伊向陳金中 說是老闆娘要借款周轉,但實際上老闆娘是虛擬人物,沒有 這個人云云(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於103 年12月16日 偵查中供稱:陳金中有將錢交付給伊,但是錢又轉交給張世 明,伊沒有收到這麼多錢,收據是陳金中自己填的,伊寫的 收據是空白的,會在收據上簽名是陳金中要求的,金額是陳 金中寫的,伊沒有看到陳金中寫的金額,伊是幫張世明打零 工,沒有張世明的聯絡方式,只是幫忙換票,沒有得到任何 好處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於104 年3 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訊問中供稱:伊向陳金中借得之款項全部給張世明了, 自己沒有留,張世明只有給伊2 萬元,讓伊請陳金中吃飯, 張世明當時說沒錢發薪水,請伊拿支票找陳金中借錢,張世 明要伊說是伊的老闆娘要借錢,張世明說伊和陳金中比熟, 而且張世明已經拿過很多票跟陳金中調錢,若老實跟陳金中 講,張世明怕陳金中不肯借,張世明說當時有欠陳金中錢, 但沒有說欠多少錢,伊的同居人林秀英有看到錢是張世明拿 的,拿錢給張世明沒有收據云云(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 ,依上觀之,被告無非主張其未向告訴人陳金中借款,真正 借款人為張世明,其係應張世明之託,持張世明交付之附表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所有款項均為張世明拿取,且張世 明因擔憂無法順利自告訴人處取得借款,甚至教導其在借款 之際,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人為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老闆娘。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中於103 年4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 稱: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到桃園市蘆竹區航翔路的遠雄物 流中心,向伊表示他的老闆娘承包核四廠冷卻管工程,需要 短期資金周轉,要借款250 萬元,被告說等工程完工,就會 歸還,並會給伊一點紅利,被告當日拿了附表所示支票給伊 作為擔保,伊就於103 年1 月15日拿現金95萬元到被告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給他,又於同年1 月底,拿現 金88萬元到上開住處,最後於2 月初,拿現金67萬元到上開 住處給被告,被告沒有簽借據,但伊拿錢給被告時,被告有 簽收等語(見他卷,第3 至4 頁),於103 年5 月27日檢察 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在合發物流位 於蘆竹區航翔路的辦公室,稱要替老闆娘調錢周轉,伊便於 103 年1 月15日拿95萬元至被告成功街住處,1 月底又拿88 萬元到被告住處,2 月初拿67萬元到被告住處,被告說等老 闆的工程完畢會給伊紅利,伊沒有問被告附表所示支票是客 票還是被告公司開的票,被告也沒有說他在哪家公司工作, 只說公司是承包核四廠熱管工程,伊拿到附表所示支票後, 有打電話至銀行照會,被告和伊約定以該支票兌現作為還款 方式,收據是被告確認有收了247 萬5,000 元等語(見他卷 ,第24至25頁),於103 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 :伊應該是103 年1 月20日給被告32萬5,000 元,但因為預 扣2 萬5,000 元利息,實際交付30萬元給被告,最後於103 年2 月初,在被告成功街住處,再交付34萬5,000 元給被告 ,伊總共交付247 萬5,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0頁 ),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0 日向伊借款250 萬元,伊後來陸續交付95萬元、88萬元、30 萬元、34萬5,000 元給被告,約定在3 月31日還款,伊認識 張世明,但伊沒有將上開款項交給張世明,錢全部都是交給 被告,被告說是幫老闆娘借錢,張世明從頭到尾沒有出現過 ,也沒有向伊提到錢的事情,收據上的「已付」2 字是伊寫 的,數字也是伊寫的,是伊把錢交給被告後,證明被告有收 到這筆錢,所以寫上數字與金額,要求被告簽名,地點在伊 的合發物流公司辦公室,時間是1 月21日晚間等語(見偵緝 卷,第30至31頁),於103 年12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的 錢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有無交給張世明,伊不清楚,簽立收 據的地點在伊公司,是伊先寫好金額,被告再簽名,伊不清 楚被告與張世明間的事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互核告 訴人證述內容,其對歷次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交付款項次 數等情,所述固未盡相符,惟對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至其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航翔路之合發物流公司辦公室,以任職公



司之老闆娘因承包核四廠熱管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持附表 所示支票向其借款250 萬元,其因而陸續持現金前往被告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除預扣利息2 萬5,000 元 外,總計交予被告247 萬5,000 元等情,所述前後一致,毫 無齟齬,參以告訴人為金錢貸與人,其對貸與之金錢數額、 貸與時間、交付款項對象屬誰、借款人所執借款說詞等重要 事項,自無誤認之理,且若告訴人明知被告並未收取款項, 仍執意胡亂誣指,此舉非但無助於款項追討,更有涉犯誣告 及偽證罪之風險,告訴人有何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甚 且,被告自承卷附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果被告僅在替張 世明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有何必要在收據上親簽自己 之署名,而告訴人對於交付款項數額及對象既已翔實證述, 又何須僅刻意虛捏被告借款時之說詞內容,復有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 頁),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以任職 公司老闆娘承包核四廠熱管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持附表所 示支票向其借款250 萬元,其陸續在被告住處交付預扣利息 後之247 萬5,000 元予被告等情,應屬可信。㈢、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認識張 世明兩年多了,在被告向伊借款之前的1 年多期間,張世明 多次拿支票向伊借款,那些票都有過,最後大約於103 年2 月時,張世明有向伊借5 筆共271 萬元,張世明拿5 張客票 向伊借,這是在被告借款之後的事,這些客票都退票,張世 明有付利息,到目前都有付,大概兩個月給伊4 萬元,被告 向伊借款時,沒有說是幫張世明借的,被告說是幫承包核四 熱管工程老闆娘調錢,被告借錢的時候,張世明沒有欠伊錢 ,當時已經結清之前欠款,伊和張世明很熟,如果張世明要 借錢,自己會來向伊開口,不需要經過被告等語(見偵緝卷 ,第68至69頁),於104 年3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 :被告向伊借錢的時候,張世明已經將之前的欠款還清,而 且被告借錢之後,張世明才另外拿票向伊借款等語(見偵緝 卷,第78頁),證人張世明於104 年1 月8 日偵查中結證稱 :伊和這件事沒有關係,先前沒有見過被告與陳金中,被告 也沒有將錢交付給伊,伊與陳金中也有借貸關係,不知道為 何被告要說伊委託他向陳金中借錢,伊也沒有看過境詳公司 的這張支票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第52頁),於104 年 3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沒有拿境詳公司的支票 給被告,要被告向陳金中借錢,如果要向陳金中借錢,伊自 己就可以借,伊和陳金中先前就有往來,伊於103 年2 月間 有拿支票向陳金中借了271 萬元,伊有欠陳金中200 多萬元



,欠的錢陸續有清償,有工程款就會還等語(見偵緝卷,第 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陳金中借過錢, 借款的時間持續好幾年,伊是拿票向陳金中借錢,最後一次 向陳金中借款是103 年2 月間,偵緝卷第71至73頁的支票是 伊向陳金中借款時,交給陳金中的,本票是支票退票後簽發 的,支票發票人的高旺工程行是伊弟弟的公司,其他支票是 客票。伊不曾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給被告,被告沒有把向陳金 中借來的錢交給伊,伊與陳金中本來就有借貸關係,都是親 自向陳金中換票,沒有透過他人,已經換票好幾年了,陸續 有幾十次,沒有必要透過被告向陳金中借錢,也沒有教被告 向陳金中借錢時要偽稱是老闆娘要周轉。伊是透過被告認識 陳金中沒錯,時間在103 年以前,應該是90幾年或100 年間 ,該次是第1 次與陳金中換票,因為當時不認識陳金中,所 以有透過被告,伊拿客票給被告,被告拿2 、30萬元給伊, 後來陳金中說不用這麼麻煩,直接拿票給他就好,不用透過 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正面),依告 訴人與證人張世明之證詞可知,渠2 人長年有金錢往來,告 訴人亦認張世明之債信甚佳,張世明有資金需求,可直接尋 求告訴人幫助,準此,張世明無必要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固然,張世明為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均經退票,有 票號CC0000000 號、CC0000000 號、CS0000000 號、AK0000 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支票影本6 張在券可 考(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然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該等 支票係張世明於被告借款後之103 年2 月間為向告訴人借款 所交付,而張世明於103 年2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並 無積欠告訴人款項,併徵諸張世明與告訴人早有資金往來紀 錄,張世明果有借款需求,大可直接告知告訴人,何須迂迴 委由被告居中處理。況張世明就測謊鑑定施測人所詢問之「 你有沒有在去年(103 年)收到他(李海成)向陳金中借的 任何金錢」、「去年(103 年)你有沒有收到他(李海成) 向陳金中借的任何金錢」等問題,均答稱「沒有」,經以熟 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就測 謊鑑定施測人所詢問之「你去年(103 年)向陳金中借的任 何金錢有交給他(張世明)的事,你有沒有說謊」、「本案 ,你去年(103 年)向陳金中借的任何金錢有交給他(張世 明)的事,你有沒有說謊」,均答稱「沒有」,經以熟悉測 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500615號鑑定書、 測謊鑑定說明書等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89頁正面、第90 頁正面、第91頁反面),在在可認證人張世明所稱未將附表



所示支票交予被告,委請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以及告 訴人證稱被告借款之際未提及在替張世明借款等情,核屬可 信。
㈣、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張世明因擔憂自身無法順利向告訴人 借得款項,方委託其居中向告訴人借款,並教導其向告訴人 訛稱老闆娘為借款人,惟被告卻於103 年11月3 日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僅有替張世明收取部分款項,告訴人自行 將餘款交予張世明云云,衡情,苟被告辯解屬實,張世明既 然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教導被告如何杜撰借款說詞, 顯然張世明懼怕出面向告訴人借款,其自不願告訴人知悉其 為真正借款人,準此,張世明又豈會親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如此豈非讓告訴人知曉其為真正借款人,張世明自會 擔心告訴人得知真相後不願將餘款交付,是單以被告辯詞以 觀,即可知悉被告所稱告訴人將大部分款項直接交予張世明 乙節,顯與常理有違;尤其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收取、轉交予張世明之金額,先是供稱 為95萬元,後又改稱為100 多萬元,揆諸常理,被告所稱借 款關係既存在於告訴人與張世明間,其自身屬毫無利害關係 之人,則被告對於轉交予張世明之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數額 ,自然知之甚稔,蓋此關係被告是否如實將款項轉交予張世 明,否則一旦遭告訴人或張世明追問款項交付情形,無法對 數額為清楚交代,勢必引起告訴人或張世明之質疑,然被告 就轉交款項之數額竟可為先後齟齬之陳述,在在可認被告辯 稱其代張世明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實屬卸責置辯之詞。㈤、證人林秀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於103 年1 、2 月 間拿票向陳金中換現金,但不清楚金額,票是張世明於103 年2 月份,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拿給被告的,說要發 工資給員工,張世明與被告都在場,張世明拜託看有無朋友 拿票去換錢,當時伊沒有聽見是要向誰借款等語(見偵緝卷 ,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103 年間某日上午 11時許,大概秋天的時候,張世明拿支票來伊的住處,請被 告找人換票,被告與張世明有在伊旁邊談一談,後來到離伊 比較遠的地方繼續講,張世明就是說手上有支票,希望被告 替他找人換票。交錢與換票日期不同天,大約相隔1 個月, 伊有在住處樓下看到被告拿錢給張世明,被告有向張世明表 示陳金中身上沒那麼多錢,先拿一部份,伊有聽到這些對話 內容,後來被告尚有交錢3 次給張世明,1 次在屋內,2 次 在屋外,在屋外交錢的2 次,伊有從住處2 樓的窗戶往樓下 看到,因為張世明來拿錢,被告都會跟伊說,伊還問被告為 什麼張世明那麼會花錢,被告說張世明是要發薪水給工人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互核證人 林秀英歷次證述內容,其就張世明委請被告尋人換票調現之 時間,先是證稱在103 年2 月份,嗣又改稱為103 年秋天左 右,二者時間相隔甚遠,果證人林秀英知悉張世明委請被告 換票乙事,對於此事自然印象深刻,豈有將時間記錯之理; 其次,依被告自陳之內容,其僅有收受告訴人1 筆款項,其 餘款項由告訴人自行交予張世明,果爾,張世明又豈會多次 前往林秀英之住處,由被告交付款項予張世明,是證人林秀 英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㈥、按施以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 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所謂的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條件 外,亦包括內心主觀的給付能力。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 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 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知 ,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仍屬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之際,訛稱 因任職公司之老闆娘承包核四廠熱管工程需要資金周轉,並 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自會使告訴人誤信真正借款人為被告任 職公司之老闆娘,從而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產生誤判,再徵 諸被告迭次辯稱替張世明向告訴人借款,其非真正借款人, 然在借款之時未向告訴人言明替張世明借款,反訛稱係任職 公司之老闆娘欲調現,在在可認被告以替他人借款之事為幌 子,不欲告訴人知悉其方為實際受款人,在無法找尋所稱之 「老闆娘」出面釐清後,即將借款責任推由張世明承擔,苟 被告內心具備還款意願而無詐欺之意,何須謊稱上開情節, 是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犯意且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至為明灼。
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聲請傳喚羅振添、歐陽霖 到庭作證,就羅振添部分,欲證明被告曾經多次介紹他人向 告訴人換票,由告訴人賺取利息,被告未從中去賺取佣金或 費用,就歐陽霖部分,欲查明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支票,初始 交付對象為何人,另聲請本院函查被告之103 年度入出境紀 錄,證明被告並未逃逸,且早於支票發票日前返國(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然依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羅振添並未參與或知悉本次借款,其對於 借款原委、借貸關係存在何人等節豈會知悉,且即便羅振添 知悉被告先前曾多次引介友人向告訴人換票調現,或被告多 次拿取友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亦與判定被告在本案有無 詐欺取財之舉無涉;至歐陽霖部分,依本院前開認定,業可 知悉證人張世明並未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該支票應係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且參以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知(見他卷,第13頁正面至 21頁反面),擔任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之境詳公司於103 年 3 、4 月間有多達348 張之支票遭退票,退票金額更高達1 億7,927 萬4,894 元,而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地址、聯絡 電話在101 至102 年之期間內均有異動紀錄,顯然境詳公司 應係實務上常見之空頭公司,則歐陽霖應為人頭負責人無訛 ,其對於境詳公司之運作、開立空頭支票等情,斷係毫無所 悉,況本院曾於105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歐陽霖到庭, 歐陽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前往戶籍地拘提後, 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戶籍資料 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05 年6 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1253300 號 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47至50 頁、第55頁),是羅振添、歐陽霖應無再傳喚必要。另被告 有無於103 年期間赴越南、有無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返 國,核與有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騙取款項之判斷無關,亦 無發函調查必要。末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函 詢敏盛綜合醫院,查明被告於102 年起前往心臟血管內科就 診之原因及診斷內容,以及門診檢查報告中所載檢查結果之 中文翻譯、做成是項檢查之目的為何,用以佐證被告不適合 接受測謊鑑定(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正反面),惟被告在 接受測謊前,已知悉有拒絕受測之權利,業經本院詳述如上 ,且其在受測前對於自身已患有心血管方面疾病,斷無不知 之理,其未以患病為由拒絕測謊,不能因測謊結果未如己意 而質疑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可知(見偵緝卷,第91頁反面), 被告在進行測謊前,生理圖譜經判定反應情形正常,顯見依 當時被告之心理、身體狀況,其確適宜進行測謊,是被告事 後徒就測謊鑑定書爭執,並請求調閱相關診斷內容,核無必 要。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羅織情節 騙取告訴人辛苦賺取之血汗錢,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 惡劣至極,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考量其素行 、智識、生活狀況、詐騙之金額高達247 萬5,000 元、迄告 訴人臨終前均未能將詐騙款項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惟 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自有溯及適用。又 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取得之247 萬5,000 元屬違法行為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繼承人(告訴人已歿),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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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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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Q0000000 號│103 年3 月31日│250 萬元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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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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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