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慧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千慧為廖益豐(廖益豐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外甥女,被告與廖 益豐於民國97年間,知悉告訴人吳美和為吳百福(即安藤百 福)之繼承人,可繼承龐大財產,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廖益豐先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相關 法律專業及經驗,且被告具日本國籍並精通日本語,均可幫 助告訴人在日本爭取繼承財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廖 益豐有相關法律專業及經驗能協助爭取繼承財產,及於與日 本方面交涉時,被告能詳實翻譯,遂同意由被告、廖益豐協 助處理繼承事宜,告訴人並於97年7 月10日偕兒子許洋銘、 許洋銘之友人彭士杰及廖益豐一同前往日本,與在日本居住 之被告一同處理繼承事宜,於同年月17日,前往高野裕士之 事務所,由被告擔任翻譯,即未核實翻譯並對告訴人詐稱: 高野裕士表示,若可提供日本籍人士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 週,倘非日本籍人士帳戶或將款項匯回臺灣,將耗時1 月等 語,廖益豐即佯稱可使用被告之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株式會社みずほ銀行,下稱瑞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予告訴人作為受領遺產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 18)日簽立相關文件,指示高野裕士於97年7 月28日自三菱 UFJ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みつびしユ-エフジェイし んたくぎんこう)匯款日幣(下同)1,430 萬884 元至被告 於上開帳戶中,被告、廖益豐因而得逞。嗣被告之不知情胞 妹蔡千瑩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前往瑞穗銀行千住分行,臨櫃 提領1,200 萬元(下稱上揭現款)後,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 許,與廖益豐、被告相約,並將上揭提領款項全數交與廖益 豐,廖益豐得手後旋於翌(29)日搭機返臺,且避不見面, 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 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
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 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 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判決同此見解)。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 是若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屬 前述我國領域外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於我國領域及日本領域內有前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洋銘、彭 士杰之證述、瑞穗銀行提款單及交易明細表、瑞穗銀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從96年年初就開 始擔任告訴人的翻譯,其當時在日本,廖益豐是打國際電話 向其母親說的,廖益豐是說他有個朋友的爸爸在日本,他那 個朋友不會講日語,如果其在日本的話,請其去幫他翻譯。 當時廖益豐也沒有講是什麼事,後來實際去幫告訴人翻譯的 時候才知道是遺產的事情;97年7 月17日,其一行人在高野 裕士之事務所,高野裕士說遺產若要匯入外國銀行的帳戶會 花比較久的時間,如果在日本有帳戶的話,辦理手續就會比 較快。其當時就直接依照高野裕士的意思翻譯。當時告訴人 說其還有欠錢,若匯入其銀行帳戶會被扣款,廖益豐就提議 借用其帳戶,最後就決定由其提供瑞穗銀行的帳戶供受領遺 產,其並沒有故意為不實之翻譯詐騙遺產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年初,經廖益豐自臺灣撥打國際電話予在日本之 被告,請被告擔任告訴人在日本期間之翻譯,而廖益豐陪同 告訴人於96年及97年數次前往日本處理吳百福遺產事務之期 間,均係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翻譯;嗣於97年7 月10日,告 訴人收到遺產之領受證,而與其子許銘洋、許銘洋之友人彭 士杰及廖益豐共同前往日本東京與被告碰面,並於同年7 月 17日一同前往遺產管理人高野裕士律師位在大阪之事務所, 由被告擔任告訴人與高野裕士間之翻譯,得知告訴人所分配 之遺產為1,430 萬884 元,並討論遺產領取之方式。嗣於同 年7 月18日,告訴人決定借用被告在日本瑞穗銀行所開立之 帳戶受領遺產,即與被告、廖益豐、許洋銘、彭士杰再次前 往高野裕士之事務所,在事務所簽立同意書、收款方法指定 書及納稅管理人報備書交由高野裕士辦理匯款,且經高野裕
士告知遺產預計於同年7 月28日匯入。於同年7 月27晚間, 被告、廖益豐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所投宿之旅館內討論在 此期間被告擔任翻譯、廖益豐協助爭取遺產之報酬,惟彼此 意見並不一致而未有共識。翌(28)日上午,被告將其瑞穗 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付其妹蔡千瑩,由蔡千瑩分別 以提款卡及臨櫃領出現金10萬及1,200 萬元後,由被告當面 將1,210 萬元交付廖益豐,廖益豐隨即失去聯繫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廖益豐、許洋銘、彭士杰於另 案偵訊、法院訊問及本案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瑞穗銀 行提款單、交易明細、瑞穗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在高野裕士律師事務所翻譯之內容及 告訴人使用被告瑞穗銀行帳戶之原因:
⒈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在高野裕士之辦公室, 有聽到高野律師用日文說了一句「美和是外國人」,其他就 聽不懂,然後被告就翻譯說高野律師講外國人不能直接領錢 ,要先把錢放在日本人的帳戶比較快,要不然要一個月,如 果是放在日本人的帳戶,一個禮拜就可以領到錢等語(見本 院104 易1410卷第53頁及背面)、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其當 時有聽到高野裕士用日文說「外國人的話不行直接」,這部 分的日文其還聽得懂;在案發之後,其還有去問高野裕士, 高野裕士說印象中沒有說過用日本帳戶可以縮短時間這樣的 話,所以其懷疑這是被告自己加進去的,以便誘使其使用被 告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即指述被告佯稱「用日 本人的帳戶比較快」作為詐欺之手段。然告訴人於前案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翻譯高野裕士的內容是說「如果是外國人 ,遺產要1 個月才能下來,如果有日本在地的帳戶,遺產1 個禮拜就可以下來了」(見本院99易946 卷第61頁)、於前 案偵訊時證稱:到日本後,高野裕士律師說如果錢要匯到臺 灣的帳戶需要1 個月,廖益豐就跟被告說可以匯到被告的帳 戶只要1 個星期等語(見偵12811 卷第197 頁)、於日本警 察詢問時陳稱:當時翻譯是說如果匯款到外國的銀行帳戶, 大約需要1 個月的時間,日本的銀行只需1 週左右等語(見 本院104 易1410翻譯卷第21頁),即稱被告當時所翻譯之內 容係匯款至國外較耗費時間,若匯款至日本之帳戶,則較為 快速。核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佯稱匯到日 本人的帳戶比較快,如果是外國人的話比較慢等語並不一致 。由上可知,告訴人就被告翻譯內容究為促告訴人使用「日 本人的帳戶」或「日本銀行的帳戶」,前後指訴不一而若被 告翻譯表示者為使用「日本銀行的帳戶」較快,即合乎境內
匯款較諸跨境外幣匯款為快之常理。何況告訴人於本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日本銀行的帳戶(見本院104 易 1410卷第53頁背面),更容告訴人存有空間選擇告訴人自己 名下之日本銀行帳戶接受匯款,則如此翻譯即無詐欺告訴人 之疑慮。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雖已改口主張被告翻譯內 容係言「日本人的帳戶」,然迄今未能說明翻異前詞之緣由 ,礙難率爾採信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據證人許洋銘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翻譯說錢若要匯到 臺灣的帳戶,需要1 個月的時間,如果是日本當地的帳戶, 只需1 個禮拜的時間,其與告訴人及廖益豐就當場討論,其 與告訴人在日本沒有帳戶,廖益豐就主動表示被告有日本的 帳戶,可以提供收受匯款等語(見本院99易946 卷第57頁) ,亦證稱被告所翻譯之內容係匯款至臺灣較為耗費時間。是 應認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所稱之內容係匯款至臺灣需要1 個月 ,匯款至日本帳戶只需1 週等語,並非侷限於匯款至「日本 人」之帳戶。足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高野律師只有說 用日本銀行的帳戶比較快,也說用非日本銀行的帳戶比較慢 ,但沒有說1 週或1 個月,只有說用非日本銀行的帳戶會多 出一倍的時間等語,並非無稽。又衡諸國際間金融機構匯兌 ,涉及跨國匯率結算,本即較為耗時。況查,本案自告訴人 向高野裕士律師提出領受遺產之文件,至信託銀行實際撥款 至指定之瑞穗銀行帳戶,相距已有10日,可見告訴人領受遺 產,並非單純之轉帳匯款,當有其他之繼承或金融手續需要 辦理。則若係指定以臺灣之銀行帳戶領受遺產,而需耗費更 多時間,亦無明顯背於常理。是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陳述, 尚合於一般經驗,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高野裕士於日本警察詢問時雖僅陳稱:7 月17日來到事務所 的人為告訴人、被告、廖益豐、許洋銘及彭士杰,當時告訴 人要求給現金,其回答信託銀行方面表示很難交付現金,於 是告訴人與被告好像說了一些話,可能是討論要使用被告的 帳戶,或者是被告要將帳戶借給告訴人使用,或者是告訴人 拜託被告借帳戶給她,由於被告並無翻譯,所以其並不知道 ,不過結果就是要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告訴人可能有猶豫 ,但這時候她就決定要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 104 易1410翻譯卷第27頁)。然查證人作證陳述之內容,係 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或因證人僅就特定之事實具 有較深刻之印象、或因證人於陳述時僅回憶起部分情節、或 因詢問者詢問之方式或重點不同,因而導致筆錄記載之內容 詳略不一。而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之目的,即在於透 過對立之雙方交互對證人提問,以喚醒證人喪失之記憶或疏
忽之細節,又或是打擊證人之憑信性。是本院於本案審理期 日,即依證人高野裕士於卷內所存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 ,經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函覆本院以:按址查無該收件人等 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88頁),而無從傳喚證人高野裕 士到庭作證。再查證人高野裕士於日本警察詢問之筆錄中, 均係由高野裕士連續陳述之方式記載,並未提及其是否曾經 陳稱「匯款至日本之帳戶只需1 週,匯款至國外之帳戶需要 1 個月」等語或類似語意之情形,應認此一爭點在高野裕士 接受日本警察詢問時,並未被突顯。是縱認高野裕士於日本 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之傳聞例外規定,就此爭點而言,其證明力似嫌薄 弱。應不能僅憑該筆錄中未記載該部分內容,逕認高野裕士 並未為上開陳述,而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況且,據廖益豐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多多少少會幾句 日本話,只是講得沒有很順暢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 59頁背面)、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在高野律師的事 務所,有聽到高野律師說了一句「美和是外國人」;要領錢 當天銀行有打電話過來,還是其有打去銀行問,銀行說那筆 錢下來了,其才跟廖益豐說可以去領錢了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53、54頁)、證人彭士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預 計領錢的那天一早,告訴人就在房間裡用手機打電話到銀行 去詢問,當時其有在告訴人的身邊,聽到告訴人用日文跟對 方談事情,掛完電話後告訴人說她是打電話去問銀行錢下來 了沒有,告訴人說錢已經下來了等語(見本院99易946 卷第 105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對日語並非全然不通,此亦為廖 益豐所知悉。而廖益豐與告訴人等人前往高野裕士律師事務 所討論領取遺產事宜時,本無從預見與高野裕士間將有何談 話內容,以及告訴人是否剛好能夠理解高野裕士所說之日語 ,若貿然利用不實翻譯之方式訛詐告訴人,隨時有為告訴人 察覺蹊蹺之可能。廖益豐既知悉告訴人具有簡易之日語能力 ,當不至與被告冒此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均係照實翻譯等情 ,應屬可採。
⒌再據告訴人於日本警察詢問時陳稱:在談到領取遺產的事情 時,高野律師有問其在日本有無銀行帳戶,其回答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的大阪支店有帳戶,高野律師於是說「兆豐銀行 不是日本的銀行吧?」這時候廖益豐說若將錢匯到兆豐銀行 ,上次其所委託的律師就可能從帳戶領走其先前尚未支付的 律師報酬,其又想到除了前次律師的報酬,還有向朋友及高 利貸借錢,所以心想還是不要匯款到兆豐銀行比較好等語( 見本院104 易1410翻譯卷第20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說匯到外國的戶頭會比較久一點,告 訴人說在銀行有欠很多錢,可能會被扣款,告訴人當時有跟 廖益豐講這些,廖益豐就提議用其在日本的帳戶,告訴人也 有說好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20頁)。足見告訴 人在高野裕士律師事務所時,即曾考慮使用自己在日本銀行 之帳戶,僅係為避免所領取之遺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 而在與廖益豐討論之後,而決定借用被告之帳戶。從而亦難 逕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翻譯之內容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使用 被告之帳戶。又廖益豐提醒被告需考慮遭債權人扣押存款, 或係為避免告訴人領取之遺產遭扣押後導致告訴人無法支付 約定之報酬,或恐告訴人之財產遭瓜分而影響自己報酬之數 額,其動機多端且極可能出於己意言之,尚難遽認被告此際 已有詐取告訴人遺產之犯意而與廖益豐同謀為之。 ㈢再據廖益豐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告訴人覺得遺產太少 了,其去日本可以幫忙告訴人爭取,告訴人說會支付其與被 告之佣金,當時大略商量的結果是100 、200 萬左右,這是 給其與被告2 人的佣金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59頁) ,佐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有跟廖益豐說,請 他幫忙找翻譯,其會給翻譯的錢,也會給廖益豐車馬費,但 沒有明確說會給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53頁) ,可見告訴人確有與廖益豐及被告約定報酬。又據廖益豐於 本案審理中證稱:當初與告訴人在大阪旅行社談的時候,告 訴人有答應要給100 、200 萬左右的報酬,後來告訴人看遺 產這麼少,就說沒辦法給我們錢,其與告訴人因此而吵架等 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59頁及背面)、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供稱:其在7 月28日上班前有跟廖益豐碰面,廖益豐說前 一天晚上他後來有跟告訴人吵架,他說他也是請假來日本幫 忙,告訴人卻沒有足夠的錢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 乃證稱廖益豐與告訴人在7 月27日晚上有為了報酬之金額吵 架一事。而據證人許洋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談好給 廖益豐及被告100 萬出頭,是以翻譯日薪、供餐等等去算, 然後廖益豐當下也說沒關係這是初步預算,之後再談,但沒 有吵架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於審理中證稱:7 月27日 晚上,其與告訴人在等被告拿晚餐過去旅社的時候,就有討 論到應該給廖益豐及被告多少酬勞,廖益豐一開始是說不需 要酬勞,他只是幫忙而已,被告並沒有具體表示,但被告有 說其1 個禮拜上班的薪水是300 萬元,告訴人聽到這個數字 很訝異,但也沒有拒絕,廖益豐就有出來圓場說不需要給那 麼多,所以報酬的事情就沒有再繼續討論下去了,後來其與 告訴人私下有決定想要給被告100 到150 萬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99易946 卷第57頁背面),可見被告、廖益豐及告訴 人等人於預定受領遺產匯款之前一日晚上,仍然在討論應付 之報酬,且雙方就金額多少,意見並不一致。又廖益豐與告 訴人間並非至親故舊,其與告訴人前往日本處理遺產,及至 遺產撥款之前一日,就報酬之金額仍未談妥,則廖益豐因此 情緒不佳,應屬常情。是堪認雙方縱未發生劇烈爭執,於談 論報酬之過程中,當非相談甚歡。
㈣再者,高野裕士於日本警察詢問時陳稱:其記得蔡千慧在到 事務所前,曾經打電話到其手機,表示希望索取費用200 萬 元,因為她完全沒有拿到交通費、報酬等費用(見本院104 易1410翻譯卷第2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其 確實有打電話給高野裕士要200 萬元,但是那是告訴人要的 ,告訴人可能想要先拿200 萬元再支付其一些翻譯費及交通 費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雖自承確有撥打電話向高野裕 士索取200 萬元,然辯稱係告訴人所要求。然據前述廖益豐 與告訴人間就報酬金額遲未談妥之情形以觀,告訴人當無可 能在尚未確定能夠領取遺產前,即先向高野裕士索取200 萬 元支付被告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述,當屬虛構。佐以高野 裕士前開陳述,堪認被告確有私下撥打電話給高野裕士,向 高野裕士索取200 萬元之報酬。從而,應認廖益豐、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協助爭取遺產及翻譯之部分,確有約定給付報 酬,且雙方於遺產撥款之前一日,就報酬之數額仍未談妥, 且談論過程並不愉快。衡情被告與廖益豐若自始即係為訛詐 告訴人之遺產而佯為提供協助,則被告及廖益豐僅需靜待遺 產匯入後,再行提領一空即可,當無需於7 月27日晚上仍然 與告訴人及許洋銘爭執報酬之數額,被告亦無需私下撥打電 話向高野裕士索取200 萬元,徒生事端。足徵被告允諾在日 本協助告訴人爭取遺產之翻譯事宜,乃希望能夠自告訴人處 賺取報酬,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騙之犯意。
㈤廖益豐於前案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雖就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表示。惟查廖益豐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審理程序 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確實已將遺產當 中的1,200 萬元交給告訴人,另外留了200 萬元是其與被告 的酬勞。待第二審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因已與告訴人和解 ,為求緩刑而認罪,然對於其詐騙事實之經過,均未為陳述 ,且辯稱1,200 萬元是由被告拿走了,其不知道去向等語。 則廖益豐另案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除認罪之表示以外,並 無供述有關之犯罪經過,更無提及被告有無共犯之情,自難 據廖益豐於另案認罪之表示,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 廖益豐於本案審理時則證稱:其原本是約好在7 月28日早上
跟告訴人一起去銀行拿錢,其當晚為了報酬的事情跟告訴人 吵架後,隔天早上其越想越不對,怕自己拿不到錢,所以想 先去把錢領出來,再跟告訴人談,所以就叫被告先領1,200 萬元出來,打算把這筆錢當作與告訴人談的籌碼,被告有問 說為何告訴人沒有來,其就說先領出來,其會再拿給告訴人 ,其拿到1,200 萬元後,才開始考慮要不要拿給告訴人,就 一個人一直閒逛,一直在想,這期間被告還有打電話過來, 其說再一下就回去了,但後來其沒有回去,在旅社睡了一晚 ,隔天一早就帶著錢回臺灣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卷第60 - 6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廖益豐叫其 姊蔡千瑩到其工作的地方拿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來其去 銀行與蔡千瑩會合,蔡千瑩已經把錢領出來,後來廖益豐也 來了,說他留了200 萬元在其瑞穗銀行的帳戶裡,當作報酬 ,其有問廖益豐為什麼告訴人沒有來,廖益豐說他們前一晚 吵架,領出來的1,210 萬元,他會再跟告訴人談,叫其不用 管,其就將1,210 萬元交給廖益豐等語(見本院104 易1410 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證人許洋銘於另案偵訊 時證稱:7 月28日早上找不到廖益豐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廖 益豐,其有接過來聽,廖益豐在電話中說他是要氣告訴人, 並說明天就會把錢還給我們等語(見偵12811 卷第198 頁) 相符。況若廖益豐及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遺產之意,當 會在7 月28日提款時,即將遺產全數提領一空後再行分配, 不至獨留200 萬餘元在被告之帳戶中,徒生遭告訴人追索之 風險。佐以被告曾在電話中向高野裕士表示希望先領取200 萬報酬等情,可見廖益豐將該200 萬留在被告之帳戶中,即 有扣留其應得報酬之意思。是其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原本打 算拿這1,200 萬元當作籌碼跟告訴人談報酬等語,尚非無稽 。綜合上情,應認廖益豐於本案審理中所述,較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所述更為可信,是廖益豐雖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為 自己認罪之表示,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認廖益 豐在臺灣時,即因積欠債務藉故接近告訴人,其主動協助告 訴人爭取遺產之動機,亦有可能係為賺取報酬,並期待透過 高額之報酬償還債務,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自此即有詐騙告訴 人之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以:依照高野裕士在日本警詢之陳述,並未提到 匯到日本的帳戶會比較快,佐以告訴人之證述,應認被告確 有不實翻譯之情形,又被告明知廖益豐與告訴人間就報酬金 額並未談妥,仍擅自保留200 萬在自己的帳戶,並將1,210 萬元交給廖益豐,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惟查:就被 告是否為不實翻譯之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明知其與
廖益豐就本案所涉報酬部分,並未與告訴人談妥,且雙方原 本約定於7 月28日一同前往銀行提款。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經廖益豐之指示提領1,430 萬884 元當中之1,210 萬元交給廖益豐,並逕自保留剩餘之款項,自已可能涉及侵 占犯嫌。而被告既係在發現可獲得之報酬不如預期之後,始 行起意將告訴人之遺產任由廖益豐取走1,210 萬元,其侵占 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 8 條所列之情形,自非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範圍。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臺灣境內 即與廖益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廖益豐陪同告訴人 前往日本,而與被告共同施詐。被告在告訴人之遺產匯入帳 戶後,擅自委由被告之妹蔡千瑩提領並任廖益豐取走1,210 萬元,雖已涉及侵占犯嫌,然此行為既在日本而非我國刑法 所能處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告訴人應向日本之偵查 機關提出告訴,由日本司法權進行追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