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統一生機亞麻仁燕麥蛋捲壹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零肆元。
事 實
一、許奇明為「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保全公司) 派駐其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 )擔任警衛,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凌晨5 時46分許,見四 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嘉 里大榮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副站長楊明治所管領放 置於倉庫料架上之統一生機亞麻仁燕麥蛋捲1 箱(價值新臺 幣804 元,下稱系爭貨物),得手後藏放於空紙箱內趁隙攜 出。嗣於103 年10月5 日,經嘉里大榮公司員工清點後發現 貨物短少,再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明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奇明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奇明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時、處 所自嘉里大榮公司倉庫料架拿取紙盒1 個後,放置於另一空 紙箱內攜出嘉里大榮公司倉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 伊自嘉里大榮公司倉庫貨架拿取之紙盒為空紙 盒,是站長於上班經過守衛室時直接向守衛室要求駐點人員 巡邏時發現有空箱子時就要順便拿出去,伊是聽站長指示做 事,且伊身為一個保全員不會知法犯法,何況不是值錢的東 西,伊不是買不起云云。惟查:
(一)被告許奇明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時、處所自嘉里 大榮公司倉庫料架拿取紙盒1 個後,放置於另一空紙箱內 攜出嘉里大榮公司倉庫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奇明供認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治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 頁至 第3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復 有嘉里大榮公司倉庫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及光碟1 片( 見偵緝字卷第34頁至第40頁、偵字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等 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治證稱: 貨件從供應商進貨後,會由現 場人員驗收,驗收完成之後會放置在貨架上面,再由人員 去做上架的動作,入到指定的儲區,後續現場收到訂單之 後,會由系統去做配貨,再到指定的儲區去取件出貨,本 件是先驗收,後續在103 年10月3 日至6 日這段區間要取 件出貨的時候,才發現貨件遺失,才會在103 年10月6 日 調閱系爭貨物驗收入庫後即103 年9 月29日11時25分53秒 以後的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103 年9 月29日都沒有人動 ,直到在103 年9 月30日的凌晨5 點左右,發現被告有拿 紙箱去搬動我們的貨件放入紙箱中拖離現場; 自103 年9 月29日本案系爭貨物驗收後,直到103 年10月5 日清點時 ,都沒有發現其他物品短少,系爭貨物是放置在食品類的 料架,放在料架上的貨品都是以本身貨品來的時候的包裝
放置,且沒有彌封,沒有彌封的原因是因為貨物來的時候 驗收人員要拆封檢驗,我們有向驗收人員確認,驗收人員 表示確實有驗收,也有放在暫存的料架上面即本案監視器 翻拍畫面中遭竊之紅色料架上,且當時整個紅色料架上的 貨物都是同一個驗收人員驗收的,於事情發生時,驗收人 員表示有印象,本案系爭貨物並不算熱銷產品,貨品是依 電腦管理,發現現場庫存低於一定的庫存量之後,才會再 進貨,印象中,失竊的系爭貨物大約一、兩個月才進一次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6 頁、第47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綜合證人楊明治上 開所述,足見嘉里大榮公司對於入庫之貨物均有嚴謹之貨 物管理流程,可供追查入倉貨物之流向,驗收人員亦已確 認已將系爭貨物放置於遭竊之紅色料架上面,且該系爭貨 物並非熱銷產品,平均1 至2 個月才進貨1 次,驗貨人員 當無記憶混淆而有誤認之情形,是系爭貨物確於驗收人員 驗收後放置於遭竊之紅色料架上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依 嘉里大榮公司貨品入庫上架之流程,係由驗收人員就貨物 包裝本身進行拆封檢驗確認後,即將原貨物併同包裝放置 於料架上,足見料架上之紙箱內均應裝有貨物,並無疑義 ,又依證人楊明治上開所述,本件系爭貨物是先由嘉里大 榮公司進貨驗收後始接獲訂單出貨,顯見系爭貨物於進貨 時並無出貨之訂單,自無可能有人自上開料架上拿取系爭 貨物出貨必要,況依證人楊明治所述,系爭貨物自103 年 9 月29日入庫上架後即無人動過,於103 年9 月30日的凌 晨5 點許才發現被告許奇明有拿紙箱去搬動貨件,並放入 紙箱中拖離現場,且自系爭貨物驗收後,直到103 年10月 5 日清點時並無其他貨品短少之情形,是被告許奇明所拿 取之紙箱內確為本案遭竊之系爭貨物殆無疑義。(三)被告許奇明雖辯稱: 伊於料架上拿取的紙箱為空紙箱,是 站長於上班經過守衛室時直接向守衛室要求駐點人員巡邏 時發現有空箱子時就要順便拿出去云云。若依被告許奇明 所述,被告許奇明於巡邏時應對各個紙箱進行翻找,確認 為空箱後才將紙箱移出倉庫,惟依嘉里大榮公司倉庫內依 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緝字卷第36頁上方照片、 第37頁上方照片、第36下方照片)顯示,被告許奇明於 103 年9 月30日凌晨5 時45分02秒由左至右接近料架,而 於同日、時、分03秒伸手欲拿取料架上之紙箱,復於同日 、時、分04秒時即已將該紙箱從貨架上拿下並轉身離開, 整個過程不過2 秒,被告許奇明自料架將紙箱取下並轉身 之過程不到1 秒,期間並無任何翻找動作,亦無對料架上
其他紙箱翻找巡查,顯明被告許奇明拿取料架上之該紙箱 極具針對性,且目標明確,復依翻拍畫面顯示該紙箱遭被 告許奇明拿取時上方仍屬閉合之狀態,顯見被告許奇明實 無從自外觀即可辨明該紙箱內是否仍裝有物品而屬空箱, 是被告許奇明上開所辯顯無所據,且與事實相違,自難採 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奇明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許奇明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許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奇明僅生活保全公 司派駐看守嘉里大榮公司倉庫之人員,其負責之內容僅為確 保值班期間沒有其他不屬於廠區的人員進入倉庫拿取貨件, 毋需確認帳料是否相符,亦不能碰現場任何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楊明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僅有管制嘉里大榮公司倉庫人員進出之義務,不 負責保管倉庫內貨物之責,足認被告許奇明並未持有或保管 置放於嘉里大榮公司倉庫之系爭貨物,是本案遭竊之系爭貨 物自非被告許奇明業務上持有之物,自不得以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奇明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 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且被告許奇明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確定在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量刑 自不宜從寬,且犯後一再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 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 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 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 第1 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 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經查:被告許奇明所竊 得之系爭貨物業由被告許奇明所取得,為其犯罪所得,且系 爭貨物之價值為804 元,此有告訴人楊明治證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3 頁反面),系爭貨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4元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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