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
5 號、第1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柒仟元追徵。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以購買「遊e 卡」點數之能力與意 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317 號之統一超商百年門市內, 向該超商店員曹○宗(86年3 月10日生,當時未滿18歲)佯 稱略以:欲購買「遊e 卡」點數,要求曹○宗先刷繳款憑單 結帳後再付款等語,並提供其身份證影本以取信曹○宗,致 曹○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而刷取19筆「遊e 卡」點數,每筆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共5 萬7,000 元之繳款憑單結帳,甲○○因而詐得免 除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曹○ 宗請求付款時,甲○○即佯裝欲外出至車上取款以繳付前開 費用,嗣經曹○宗察覺有異而至店外查看,發現甲○○逃逸 無蹤,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2月18日3 時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分,應予更 正),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路 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桃亞店(改制前為 桃縣桃亞店),向該店店員乙○○佯稱:伊係龜山分局陳警 官,正在偵辦詐欺案件,若有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出示 身分證影本時,無須結帳直接將遊戲點數交予該人,以利查 緝等語,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偵查權並施用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甲○○旋於同日3 時30分許前往位於上址之 萊爾富超商,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遊e 卡」點數、
刷繳款憑單結帳後再付款等語,並提供其身份證影本取信乙 ○○,乙○○因而繼續陷於錯誤,刷取63筆「遊e 卡」點數 ,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18萬9,000 元之繳款憑 單結帳,甲○○因而詐得免除支付購買網路遊戲 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甲○○再托言將於同日5 時取款繳付前開費用後,即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乙○○見 狀回撥前開門號而未取得聯繫,始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曹○宗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此外: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曹○宗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04 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04 年2 月3 日龍警分刑字第1049002170號函暨檢附止 付退貨發票影本各1 份、店內監視器光碟1 片、電子發票收 執聯5 紙在卷可憑。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另有告訴人乙○○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104 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店內監視器光碟1 片(證實起訴書所載編號㈡之犯罪事 實)、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Life-ETe購卡】結款單 7 紙在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
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 。另按: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分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 ,均佯稱以購買「遊e 卡」點數為由,要求告訴人等先刷繳 款憑單結帳後伊再付款,並提供其身份證影本以資證明其信 用性,以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 買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四、另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明 文處罰之犯罪。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秩序,且警察 為偵查犯罪,多有請民眾協助配合、或有暫時監控以查得全 情之情形,一般人苟非熟知偵查業務或警方組織分配,難以 分辨被告所述情形是否實際存在,存有動搖社會法益之風險 ,是被告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冒稱警官要求他人 配合其偵查手法,佯稱若有人購買點數並出示身分證影本時 ,無須結帳直接將遊戲點數交予該人,以利查緝等語,亦構 成上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雖於被告所犯法 條欄漏論此節,惟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冒用公務員(即龜山 分局陳警官)及上開行使職權(偵查犯罪)之犯罪事實(見 起訴書第1 頁),認應僅屬法條漏引,爰由本院予以補充。五、是核被告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前者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後者係犯修正前之 同條詐欺得利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 權罪,且行為重疊合致、犯意單一,屬一行為侵害社會法益 與個人整體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曹○宗係於86年3 月出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案發時未滿18歲,雖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查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非伊店內之常客或熟客,伊是第一次 見到被告,且與被告無任何親屬或法定代理人之關係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2488號第5 頁、偵緝字卷第174 號第2 頁) ,可認被告無從知悉遭詐騙之告訴人為少年,被告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供稱於詐騙時不知告訴人曹○宗之歲數等 語屬實(見104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是 被告並非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衡情當無自外觀判斷被 害人年紀之可能,再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 預見其所選定之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且有不違背其本意而 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則,難認被 告有上開加重條文之規定,是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便利商店方便且易 於交易之情形,分別以前揭方式,利用他人信賴,經店員先 刷付過帳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 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已足非難; 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更冒稱警官身分要求他人 配合查緝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為除妨礙交易安全及他人對 於經濟秩序之信賴外,足使將來警方若有類似請求配合查緝 時,將生法秩序及執行時之負面效應風險,誠屬可議。再被 告屢宣稱願意賠償,但客觀上並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害(見 本院卷104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併考量 其犯後自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本件犯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
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 法相關條文。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 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 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 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19筆「遊e 卡」點 數,每筆3,000 元,共5 萬7,000 元之繳款憑單結帳,而免 除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從就該 取得之利益原物沒收,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其該宣告罪 名及刑罰後諭知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即63筆「遊e 卡」點 數,每筆3,000 元,共18萬9,000 元之繳款憑單結帳,而免 除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不能就 該取得之利益原物沒收,俱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其該宣告 罪名及刑罰後諭知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固曾自稱:1 個條碼拿到3,000 元、後續將東西交給 「陳富祥」云云(104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惟其該部分說詞,並無指出任何可得相佐之依據或可得調查 之依據,無從調查,且縱然屬實,亦不妨礙被告前揭行為及 犯罪所得之認定,可徵被告所陳顯無調查之關聯性、可能性 及必要性,併此指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