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22號
TYDM,104,審易,922,2016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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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范國煙前因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 年、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確定;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就①之偽造 文書部分及②之罪刑均減刑,並與①不得減刑之各罪刑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11日縮刑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范國煙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2 段320 號周錂錂住家前, 因酒後失序,竟無故拿取周錂錂置放該處之木樁及己有之安 全帽,持之敲砸停放上址前為周錂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近輪拱處等 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周錂錂(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嗣周錂錂見狀遂趨前制止且質問何以為此 ,惟范國煙聞言詎另萌生恐嚇之犯意,脫口對之恫稱:「我 不爽,我要打死你」等語,後警方據報雖前來排解、處理, 然范國煙仍秉其既有之恐嚇犯意,猶執「我要打死你」乙詞 對周錂錂相加,先後接續以欲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之,皆 使周錂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此,范國煙隨為在場 之員警制伏、逮捕。
三、案經周錂錂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錂錂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徵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伯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范國煙在叫囂罵三字經,除了罵 三字經還有講比較難聽的話?)還有講一些要對他(指告訴 人)不利的話」,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使得周小姐心生畏懼 ,「(按照你的印象他所講的不利的話,是不是諸如要打她 或打給她死等類似的話?)對」,「(這部分很確定?)對 」,我印象中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周員提供之現場蒐證畫面結果,亦 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打死你」之舉,有本院審判 筆錄、勘驗筆錄所載暨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 45頁、第116 頁反面),是此可徵被告果有於員警前來排解 、處理之際,仍執如上恐嚇言詞對告訴人相加之實,又在員 警面前既猶若此般膽大包天而敢如是為之,則於員警未抵之 前,其態度勢必更加囂張、狂妄,因之,值此環顧四週無可 忌憚之景況下遂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殆屬可期並與常情無違 ,佐此尤顯告訴人指訴各節為真,殊值採信,據而足證被告 要有前述恐嚇犯行,灼然無疑。其空言否認,純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次查:
(一)事發時被告雖帶醉意,此據證人周錂錂王伯仁於本院審 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惟未達 爛醉之程度,於警方到場時不僅詳悉來者為員警,復向員 警釋明與告訴人間滋生事端之原委,抑且,當時雖另有其 他民眾在旁,但被告尋釁、叫囂、辱罵之對象,卻始終僅 針對告訴人一人,並未波及旁觀民眾,更未對出面制止之 員警有任何不宜或不當之舉措,此並據證人王伯仁於本院 審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準 此,既知來者為警且對之釋明事起之緣由,顯見被告尚能



洞察週遭情勢之變化並採循於己有利之道而處,況尤知應 僅針對擇定之「冤頭債主」為非,不致驚擾殃及旁人,亦 徵其行徑猶有節度,未恣意擴大挑釁、叫罵之範圍,甚且 ,遇警制止時,更可熟權利弊、深析人我強弱而莫敢招惹 力難招惹之員警,凡此咸非沈陷泥醉抓狂,已乏認事、識 理以定行止之力致就外在人、事胥無差別對待者,所能與 之相比擬,稽此可徵被告仍具相當程度之事理認識力及行 為控制力,狀極鮮明,自無從執帶有醉意乙端即可獲邀減 刑或豁免刑責之餘地,應予敘明。
(二)事發時被告仍具相當程度之事理認識力及行為控制力,既 如前述,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天喝醉了,沒 有記憶」等語即便屬實,充其量僅屬酒醒後之「失憶」, 如是而已,亦難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范國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恐嚇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機會、手段及場域,復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 ,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 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該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既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砸車為非在先, 因此遭制止及質問時,竟又忿而對與之無何夙仇怨隙之告訴 人為恫嚇之舉,惡性甚重,另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 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 莫名,由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念其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終能依諾履行賠償之責,有和解書、 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 尚顯知過、弭咎、撫損之誠,態度稍可,再告訴人且表明「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旨(參見前述電 話查詢紀錄表),兼衡事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 持」,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 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 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 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煙於前開時、地,持木椿、安全帽 砸毀告訴人周錂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蓋、左前葉子板近輪拱處等鈑金,因認被告於此另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為憑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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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