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玄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玄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玄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謝玄德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20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與吉林北路交岔 路口旁路邊,持原置於停放在該處屬吳瑞忠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以之拆卸該車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攜持離去,嗣 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上。迨同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駕駛懸掛前述車牌 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潘大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途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且 扣得上開車牌2 面。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吳瑞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 ,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瑞忠領回LR-0111 號車牌2 面出具之贓物領據、LR-0 111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懸掛LR-0111 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1 張、LR-0111 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竊情 形之照片2 張可按,稽此堪認其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 ,據而足證其確有上開竊行,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一字型 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且係呈扁平狀,銳若刀刃 ,持以朝人體刺、劃,當可傷身、害命,自屬兇器無疑。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竊取之車牌價值甚低 ,對被害人吳瑞忠造成之財損顯屬輕微,又其攜帶之所謂「 兇器」為坊間慣見之一字型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 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 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以之充為拆卸車牌之用,並無 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 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 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 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 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 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更對 被害人滋生之財損尤未能稱鉅,復以被告猶始終坦認犯行,
藉示悔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深顯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 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 ,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 月,仍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 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 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 分之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竊 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猶輕,車牌並 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致受之財損業已弭平,再被告攜持「 兇器」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有如前述,末其事 後坦白認罪,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 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 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既為取自LR-0111 號自用 小客車車上之物,顯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
(三)竊得之LR-0111 號車牌2 面咸非屬被告所有且均已發還被 害人,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使用」竊得之車牌 ,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 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其 擁有,然該車牌本體之價值不高,因之,即便「租用」車 牌或實有其事,但不難想見為獲取若此使用所須支付之對 價,亦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 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 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 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 力極微若無,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 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 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 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謝玄德於104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許前 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前,見歐育 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路邊所拾 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以車內遺留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該處,供已代 步之用,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循上載之途擅取歐育忠所有之 QR-4607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復此並據證人歐育忠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歐育忠之母歐宋菊梅於警詢時,各證述甚 詳,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宋菊梅領回QR-4607 號自用小客車1 台、鑰匙1 把出
具之贓物領據、QR-4607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懸掛LR-0111 號車 牌之QR-4607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鑰照片各1 張為證,佐 此堪認如上其自承之各節胥存,首應敘明。另被告堅詞否認 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歐育忠欠我錢,我去他家找他 ,他人不在,人家說他被關了,我就先把車子牽回來抵債等 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且曾去台中市大甲區找過歐育忠之李弘 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歐育忠),看過一次 而已,在大甲,…我知道螢幕上這個人(指歐育忠)有積 欠張坤瑞的錢,…「(張坤瑞有把這個債權轉給謝玄德? )之前我有聽他們講說有」,…我只有聽張坤瑞講過歐育 忠有欠張坤瑞的錢要轉過來讓謝玄德去處理,我是有聽張 坤瑞跟謝玄德在聊天時有講過要去牽歐育忠的車子抵那些 錢,…「(你剛才講說見過歐育忠一次,是在什麼情況, 什麼地點見過他?)我在大甲見過他」,我跟張坤瑞過去 的,我在車上等他,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你怎麼知 道歐育忠有欠張坤瑞的錢?)去找張坤瑞這天回桃園的路 上跟我講的,…「(張坤瑞把債權交給謝玄德處理時,謝 玄德有先把這筆錢墊給張坤瑞?)有」,「(張坤瑞對歐 育忠實際的債權多少?)我也不曉得」,我知道三、四萬 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及反面、第167 頁及反面 、第168 頁),徵之證人歐育忠於本院審理時終不諱言而 坦認結稱:「(你剛剛有聽到證人李弘偉的證詞,你對他 的說法有沒有要解釋?)我剛才有說過的」,欠他的錢我 不知道怎麼算,我只知道叫阿瑞,當初是拿四萬元的東西 給我,結果又拿一半回去,之後又拿回去一次,剩下在我 手上只剩下一點點而已,我不知道怎麼算,…「(阿瑞針 對這個東西的錢有沒有跟你催索過?)他有跟我要一次」 ,「(要你給他多少?)他叫我給他四萬元」,「(你應 該沒有給?)沒有給」,…當初(阿瑞)來大甲時就是要 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可 見證人李弘偉稱歐育忠積欠綽號「阿瑞」之張坤瑞4 萬元 乙節要非子虛,又張坤瑞既已將此債權轉讓給被告,則被 告自屬歐育忠之債權人無訛,是凡上具徵前揭被告置辯之 詞為真,堪信無疑。次查,QR-4607 號自用小客車係「VO LVO 」牌、1995年11月出廠、排氣量2922CC,有該車車輛 詳細資料表1 份為證(見偵卷第26頁),該款車於104 年 時「車齡達20年,且屬冷門車種,已無中古市場交易之價 值,應只餘報廢價,如委託民間業者辦理報廢價值約NTD6
,000元,而如果是政府監理機關辦理廢車報廢則只剩環保 回收獎勵金NTD1,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 汽(誠)字第105038號函文可參,既如是,則被告對QR-4 607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歐育忠擁具之債權額係遠逾該車應 有之客觀價值,狀至明灼。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茲被告擅取歐育忠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對之權益固不無侵害,然既在以之抵債,復其債權 額更遠逾該車應有之客觀價值,準此,自難謂被告就此在 主觀上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前述說明,即未能以竊 盜之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 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此部分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證人李弘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是叫他(指被告)去拔車 牌,…「(這麼說按照他這樣講,等於是你叫他去偷路邊的 車牌,你瞭解?)我瞭解」,「(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反面),若然,則其顯涉有 教唆竊盜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此部分應 請檢察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