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4年度,39號
TYDM,104,審原簡,3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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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恩
被   告 嚴瑋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下亦稱被告2 人)與少年張○明(民國87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乙○○行為時 不知該少年年紀)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涉未構 成轉讓偽藥部分,詳事實及理由欄三、㈢說明),於103 年 11月12日3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 德市○○○路000 號之大世界賓館106 號房內,將彼等3 人 合資購買而共有之粉末狀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無償轉 讓予莊建寬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詳事 實及理由欄三、㈠、1 之說明)。嗣於同日7 時許,經警方 在位於上址賓館106 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1 包、研磨愷他命所用之卡片1 張及自甲○○所著褲子口袋內 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與前揭愷他命2 包 暨研磨愷他命所用之卡片1 張,均已沒入銷燬,詳如事實及 理由欄五、說明),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 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明陳建寬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 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58004 、UL/2014/ B058003 、UL/2014/B0000000、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4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其中扣案物均 已沒入銷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UL/2014/B0000000、 UL/2 014/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桃警刑字第1040005094號 函暨檢附銷燬清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4 月 26日FD A管字第1028903091號、103 年1 月29日FD A管字第 103990071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莊建寬施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且依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雖經修正 ,但該條內容並未變更)。惟上開條文之適用,仍以有積極 事證為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參照)。經查: 1.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皆不清楚斯時所轉讓 愷他命數量為何,惟沒有10公克,僅是施用一、二次的量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莊建寬者淨重達20公克以上,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 人前開所言均堪採信。 是認被告2 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莊建寬之數量,應未達淨重20公克,要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6 項規定之適用。
2.另公訴意旨亦載明:「甲○○、乙○○(均未知張○明未成 年). . . 」等情,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 人確實 知悉張○明屬兒童或少年,則縱使被告2 人與少年張○明有 本件共同之不法行為,仍無從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度。




3.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甲○○、乙○○與少年張○明 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 11條第5 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方有刑罰之規定。經查,本件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姑不論其中1 包係被告甲○○單獨持有,而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縱將上開毒品全部計算,合計驗前含袋毛 重共僅3.13公克,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 年12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UL/2014/ B00000 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距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課以刑責之數量甚遠,況縱加以其施用、轉讓毒 品及研磨愷他命所用之卡片上所殘餘之愷他命數量,衡情仍 難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況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轉讓前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可認本件被告2 人所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純質淨 重未超過20公克,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上揭刑 罰之適用,亦併敘明。
㈢另按:
1.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雖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 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 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適用。縱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 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然據美國司法部全國毒 品情報中心網站資料(即2004年7 月Intelligence Bulleti n )及我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人員發表於刑事雙月刊(即20 05年3-4 月)資料顯示,吸毒者有將液態愷他命直接以注射 或混於飲料中施用,亦有將液態愷他命置於熱盤上或微波爐 內,以烘烤方式將液態愷他命轉換成固態結晶,再磨碎成粉



末態的愷他命,供鼻吸或煙吸的方式施用。而上述液態愷他 命轉換至固態的過程,屬溶劑揮發之處理,愷他命成分仍未 改變乙情,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0 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11725號函為憑。則本案被告所轉讓之 愷他命,客觀上及其溯源究否符合偽藥(或禁藥)之定性, 並無積極事證可得認定,自難逕自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2.準此,被告甲○○、乙○○等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知悉 愷他命是毒品,亦屬藥品等情,並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無訛 (見偵字卷第80頁、第89頁、本院卷卷附104 年11月24日訊 問筆錄第2 頁)。然查,被告甲○○、乙○○亦均於警詢時 供稱,其係將粉末狀愷他命置入菸草中點燃施用等語(見偵 字卷第5 頁、第16頁),皆核與同案少年張○明於警詢中供 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並佐以證人莊建寬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係將粉末狀愷他命置入菸草中點燃施用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2 人與少年張○明所轉讓 之愷他命,係以粉狀摻入香菸內提供他人點燃吸食,是被告 2 人持有者雖為固體形態之愷他命,非注射液形態,但揆諸 前開函釋及說明意旨,本件系爭愷他命客觀之定性及溯源未 能達無合理懷疑之結論,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之自白,逕予 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逕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而與前開說明未合,惟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載轉讓之時、地、方式及對象,與本院認定者均屬一致 ,僅係行為客體之法律評價相異;且本院歷次告知被告之檢 察官起訴其涉嫌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包含較輕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在內,復予被告2 人辯明、陳述之機會,無損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權利,僅屬 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認定有異,是檢察官各別起訴與本院認 定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其 適用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無償轉讓愷 他命予證人莊建寬之事實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係屬法律嚴禁之第三級毒品,而 施用愷他命亦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竟仍為本件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2 人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甚鉅,且 犯後亦坦承犯行,但共同轉讓之行為擴大法益風險、損人而 不利己,認有警惕之必要,並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各見偵卷第4 頁、第15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等2 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前開為警自被告甲○○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該包愷他命為先前 施用後所剩餘,且被告乙○○、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明等2 人均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卷第10頁),難認屬供本案 轉讓第三級所用之物,且與前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愷他命1 包、研磨愷他命所用之卡片1 張均已沒入銷燬,此有上揭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桃警刑字第1040005094號函 暨檢附銷燬清冊各1 份可參(見偵字卷第119 頁),是皆已 因沒入銷燬而不復存在,另予宣告沒收即無實益,自無宣告 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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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