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11號
TYDM,104,審交訴,21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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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8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建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華受僱於玖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下稱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負責駕駛刨路 機及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等業務,並以駕駛玖造公司之租賃 小貨車往返於施工現場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沿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屬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 以下同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由南向北往復興區方向之外側 車道行駛,欲將相機交付予在石門水庫附近工地之同事,於 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之大溪區復興路1 段988 號前 時,黃建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黃建華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有簡阿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由路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 車前狀況,竟未減速,反以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速度,貿 然以60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簡阿吉騎乘上開重型機於大溪 區復興路1 段988 號前之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路旁起步,欲經 由中央分向線缺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左 後方車道上有黃建華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駛近之狀況,未讓 黃建華所駕駛行進中之租賃小貨車優先先行,即貿然由路旁 向左起步駛出,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致黃建華所駕駛之租賃 小貨車因閃煞不及撞及簡阿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簡阿吉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終因肋骨 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10 時2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文發簡文泉訴由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簡阿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相字第1038號卷【下稱 相字卷】第6-7 頁、第36-40 頁、第74-76 頁,本院卷第37 頁及其背面、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泉、證人即 被害人之妻簡李惜、證人即告訴人簡文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8 頁及其背面、第36 -40 頁、第74-76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黃建華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桃交鑑 字第1050022907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11-12 頁、第15頁、第21-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53-56 頁),又被害人簡阿吉確因本 件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6 月22日相驗筆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為證(見相字卷第19頁、第 35頁、第41頁、第46-51 頁、第53-56 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過失及因果關係: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速限40公 里之路段時,以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其同向右前方自路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欲由路旁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有 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而來,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 然向左迴轉,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 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3.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次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4-56 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 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 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 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 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 稱自己當天係休假,並非上班執行業務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工作之內容?)我們公司是做路面工程 ,我是在開路面的拋土機,我當時是開公司租用的車子,該



車子是公司在用的,我當時是要拿相機給另一個工地的同事 ,在路上發生車禍的。」、「(該台車,是否有規定何人可 以駕駛?)並沒有明確規定何人才能使用,因為我們公司的 工作性質,經常要跑其他地方,只要有駕照的人,都有可能 開該台車,我當時是從公司開車要到石門水庫附近的工地。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背面),且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陳:「(同事需要相機做什麼?)施工前、中、後 都需要拍照。」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38頁),可認被告係 以在施工現場駕駛刨路機為主要業務,而駕駛公司所租用之 小貨車往返至施工現場之行為,係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屬附隨業務,而亦屬於業務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 因其駕車之時間非在上班期間而異其處理,是以被告於休假 日,駕駛公司租賃之小貨車前往工地,欲將工作所需之相機 交付予同事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已然該當業 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大溪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0 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時,有前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情節,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 永遠無法回復,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惟 兼衡被害人就事故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不能獨咎被告1 人 ,且被告前無駕車致人死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 並無不良駕駛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現仍在玖 造公司工作,需負擔生病兄長之生活費用及醫藥費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 頁、第6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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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