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959號
TYDM,104,壢簡,959,2016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宇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龍岡派出所,與乙○○就其未成年子女之問題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牙齒及徒手咬抓乙○○左前手臂,致乙 ○○受有左前臂進手肘部抓痕、左上臂咬痕等傷害。案經乙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牙齒咬告訴人左 前手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云云,辯稱:伊沒有用 手抓告訴人手臂,且當時伊為了保護伊及小孩的安危,才會 咬告訴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派出所 內,我進入派出所抱著小孩,放在所內泡茶座位上,後被 告就衝過來以指甲抓傷我的左手臂,且咬傷我的左手臂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字第122 號卷【 下稱甲○他字卷】第11頁),及證人即龍岡派出所所長蔡 志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錄影,我有看到雙方在搶 小孩,互相拉扯,被告去咬告訴人的手臂等情明確(見甲 ○他字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 卷可參(見甲○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33至37頁,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21號卷第5 頁至第 5 頁反面),是觀諸告訴人所指陳之被害經過,核與證人 蔡志鳴所證述之過程相符,亦與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 相互吻合,自足認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並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行為之成立要件,需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阻卻 行為之違法性,是故對於他人合法之行為即無主張正常防 衛之餘地。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當時為了保護伊及 小孩的安危,才會咬告訴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雙方 前已因小孩問題而爭吵不休,隨後即開始搶小孩而發生拉 扯乙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伊一開始只是要靠近確認小孩的狀況,想把小 孩抱回來,他們就開始阻擋並推擠伊,伊在快跌倒的狀況 下,一時情急就咬了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第23頁反面 、第32頁至32頁反面),足徵被告於彼時以牙齒及徒手咬 抓乙○○左前手臂,被告顯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 擊,或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直接對告訴人為積 極之攻擊行為,再者,參以證人乙○○證稱當時小孩放在 派出所內泡茶座位上乙情(甲○他字卷第11頁),亦難認 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於廝時為夫妻,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甲○他字 卷第10頁、第23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



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 罪刑規定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夫妻,因小孩探視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 法溝通,並尋求正當途徑解決,反訴諸暴力,傷害他人之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衡以被告身為人母,一時情急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而以牙齒及徒手咬抓乙○○左前手臂,復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