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時代眼鏡行」 與友人飲用大武醇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號N X─八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池,沿台中市○○○路往崇德九路方向行駛 ,途經梅川東路五段與山西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 駛,而於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慢行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其 能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其情形,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在 上開有閃光黃燈且速限為四十公里市區道路○○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 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適有丁○○亦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時 於台中市○○路醉鴛鴦餐廳服用高梁酒類之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駕駛車號S六─七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右轉梅川東路,亦疏 未注意雖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以時 速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揭路口,貿然右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使乘坐於甲○○所駕自小客車上之廖文池彈出車外,受有顱腦挫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甲○○、丁○○於肇事後均向警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又甲○○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0˙ 五二毫克;丁○○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 、一˙0三毫克、一˙0六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酒後駕車超速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蕭仙富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值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於行駛 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時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而酒後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 反超速行駛,致使被害人死亡,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經送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量駕 駛自小客車行至閃紅燈號誌超速行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 ○○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市鑑字八九0三六三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 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其二人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屬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酒後駕車肇事,被告甲○○為支線道車未 減速慢行、停車再開、被告丁○○雖為幹線道車,然行至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程度、及其二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