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042號
TYDM,104,壢簡,104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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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洋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4 年2 月間 某日」補充更正為「104 年2 月13日18時18分至18時27分間 」、證據欄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暱稱「不差弟找人包 養我」進入「網際空間之男同志聊天室」,惟辯稱:伊不知 道這樣的暱稱,會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云云。然按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 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 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 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 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 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又所散布、播 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 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 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 其堂奧,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即應依上開罪名論擬(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以時下盛行之網路聊天室為例,使用 者多取用暱稱、刊登訊息並進行交談,任何人均無須經年齡 或身分確認,即可進入聊天室瀏覽他人之暱稱、訊息或交談 內容,故無論在網路聊天室公開版面上交談過程中提及性交 易訊息,抑或暱稱本身即包含性交易訊息者,均係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所得閱覽之公開訊息,而俱屬前開法條所欲處 罰之範疇。經查,任何人均得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網際空間之男同志聊天室」網站,在該網站以「密語」或「 公開」方式進行交談,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登入該網站並刊 登暱稱「不差弟找人包養我」之訊息,此有該網站聊天室暱 稱表在卷可稽。而所謂「找人包養」一語,客觀上已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望文即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顯有引誘、暗示 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堪認被告有以電腦網路刊登「找人 包養」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又網路聊天室 所提供「密語」功能,使對話者僅彼此間始可看到內容,其 他網路聊天室之使用者無法在網路上看到該內容(亦即使用 「密語」功能聊天)。因此在網路聊天室使用「密語」功能 之對話內容,固非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但被 告以「不差弟找人包養我」暱稱進入聊天室,該暱稱即處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由該暱稱中之「找人包養 」等文字,既堪認屬性交易之訊息,被告與網路聊天室使用 該暱稱,即以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要件 ,與其嗣後另是否有使用密語為對話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 然施行日期迄未經行政院定之,故現行有效條文仍為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 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前 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 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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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