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77號
TYDM,104,原易,7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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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男
      巫新富
      游輝山
      游吉宏
      謝文堂
      游輝國
      張傑雄
      林家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號、104 年度偵字第1964號、104 年
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男巫新富游輝山游吉宏謝文堂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游輝國張傑雄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均公訴不受理。
簡俊男林家豪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俊男巫新富游輝山游吉宏謝文堂,與告訴人 劉科呈劉德文戴邦政張維恭姜智笙(均為「禾順鑫 物流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20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 0 號由童進輝(綽號「阿度」)經營之小吃店內,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巫新富先以「我等一下隨便叫,就隨 便有1 、200 個人可以把你們的停車場包圍起來」此一影響 「禾順鑫物流公司」司機工作、進而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劉科 呈、劉德文,致劉科呈劉德文聞言心生畏懼(被告巫新富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簡俊 男、巫新富游輝山游吉宏謝文堂與其等另名身分不詳 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簡俊男巫新富游輝山手持酒瓶,被告游吉宏謝文堂與其等另名身分不詳 之友人則徒手,共同毆打劉科呈,致劉科呈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眼除外)、前臂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胸 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俊男巫新富游輝山游吉宏



謝文堂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雙方 欲就劉科呈劉德文所受傷害洽談和解事宜,巫新富與游輝 山、游吉宏到場,劉科呈則由其友人即告訴人胡永宏、告訴 人胡勝順盧怡雯、被告張傑雄等人陪同到場,劉德文隻身 前往較晚到場,另「禾順鑫物流公司」之經理陳建仁亦在場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禾順鑫物流公司」之總經理柯志 偉到場後不久,巫新富之友人即被告游輝國亦到場,被告游 輝國因認胡勝順等人語氣不佳,口出「不用喬了!是在喬啥 小!」(台語)等語,胡勝順即以「已在喬事情,沒有你的 事,我們店店就好」(台語)等語回應之。詎被告游輝國聞 言竟勃然大怒,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身旁之酒瓶敲破 後,手持瓶頸以瓶身破裂處刺向胡勝順腹部,胡勝順見狀以 左手阻擋,胡勝順因而受有左手深部撕裂傷併正中神經受損 之傷害,胡永宏於救助胡勝順時,手臂亦遭被告游輝國持破 裂酒瓶劃傷,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右肘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嗣雙方因而開始互毆。於雙方互毆過程中,被告張傑雄 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或徒手毆打游輝國頭部,致 游輝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頸部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游輝國張傑雄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㈢、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胡勝順劉科呈等人與 游輝國等人各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綜合醫 院急診室就醫或陪同,游輝國之友人即被告簡俊男隨即帶同 葉憲華、被告林家豪等數人到場,被告簡俊男為替游輝國出 氣,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劉科呈,嗣因要求劉 科呈至急診室外遭拒後,再以「請他出來,我在外面等」一 語,指示葉憲華、被告林家豪劉科呈拉至急診室外,葉憲 華、被告林家豪因而徒手強拉劉科呈手臂,欲將劉科呈帶至 急診室外,惟因劉科呈抓住桌角堅不屈服而未遂(被告簡俊 男涉犯教唆強制未遂罪部分、被告林家豪涉犯強制未遂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林家豪因見遲遲未能將劉科 呈帶出,心感不耐,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科 呈臉部1 拳,被告簡俊男林家豪因而致劉科呈受有左前臂 挫傷、左眼眶、左頰挫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俊男、林家 豪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科呈胡勝順胡永宏、游輝 國皆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原易字卷一第126 至12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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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