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倫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前,見許育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於車上鑰匙孔疏未取下 ,,先徒手竊取該鑰匙1 把,待其用餐完畢後,復接續以上 開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並啟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 (機車及鑰匙均業已發還),得手後並騎乘離去;㈡另於10 4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省道台七乙線公 路某處,徒手轉開固定號牌之螺絲後,竊取洪勝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業已發還),並將上 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於10 4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為058-LBX 號),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育豪、證人洪勝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先後竊取被害人所
使用之機車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 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上揭事實欄㈠被告竊取機車之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被告竊取該機車鑰匙之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 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許育豪、洪勝男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遭竊之財物,均已分別 由被害人許育豪、洪勝男領回,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