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97號
TYDM,103,訴,89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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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54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45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曜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柒點貳肆零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張曜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 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世紀廣場KTV ,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購買 愷他命1 包(毛重48.4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9.0653 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 桃園縣觀音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 同)四維公園內盤查,並於張曜麒之安全帽內扣得上開愷他 命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筆記本1 本,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致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張曜麒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 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李致維於警詢之 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致維於偵訊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惟證人李致維於檢察 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 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告訴人意 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42 號卷【下 稱偵A卷】第9 、76、82頁,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反面至13 9 頁),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包為白色結晶粒,實秤毛重 48.4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淨重47.4670 公克,取樣0. 2268公克,驗餘淨重47.2402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 為82.3% ,驗前純質淨重39.0653 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 97至9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憑(見偵A卷第35至38、51至5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1 包,並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依卷存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何販賣之犯行,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事實自屬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逕予裁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之禁令,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目的、純度、數 量、時間久暫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 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及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48.48 公克, 淨重47.4670 公克,因鑑驗取用0.2268公克,驗餘淨重47.2 402 公克),係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 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 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 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㈢扣案筆記本1 本,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 137 頁反面),且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止,以其所持用之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友人李致維聯絡,約定 在李致維位於桃園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分別以50 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 詳之愷他命4 次予李致維而均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 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 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 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 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 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 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 李致維有一起吸食愷他命,但都是各吸各的,其並未販賣愷 他命予李致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李致維係經員警提示



扣案之筆記本後,方改稱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3 、4 次,然 此係遭員警誘導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 事實。扣案之筆記本並非被告所有,應係羅章志所書寫,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李致維之事實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李致維於103 年7 月10日警詢時先證稱:被告並未販 賣任何毒品給其等語(見偵A卷第16頁反面);於同日警 詢時經員警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後,又改稱:扣案之筆記本 所記載之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紀錄沒錯,其向被 告購買約3 、4 次,1 次所購買的金額都是500 元或1,00 0 元。因被告於3 、4 天前曾經對其說有東西,其聽得懂 被告說的東西是指愷他命,其便對被告說那拿來啊,被告 便從1 大包愷他命拿來倒給其,有時倒在煙盒袋,有時倒 在透明夾練袋內云云(見偵A卷第16頁反面);於103 年 7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所施用的愷他命是其在中壢世紀 KTV 購得的,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58 號卷【下稱偵B卷 】第79頁);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先證稱:其所施用 之愷他命是在中壢世紀KTV 購得,其確定103 年7 月10日 當天被告並未給其愷他命等語(見偵A卷第87至88頁); 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後,又改稱:其 總共向被告拿過4 次愷他命,1 次500 元,3 次1,000 元 ,但其都沒有給被告錢,地點都是在其住處,被告直接拿 到其房間。103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住處,被告 拿1,000 元份量之愷他命給其,被告均是用倒的給其,並 未秤重,其不知道確切之重量。其是在103 年7 月10日被 查獲前幾天開始向被告拿愷他命,其看到被告有在用,眼 神怪怪的,便對被告說其也要,叫被告倒給其,被告便在 其住處倒給其,被告說用記帳的,其說隨便,其都還沒有 付錢給被告過,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大約是2 天1 次,就 是103 年7 月2 日、4 日、6 日,地點均在其住處,份量 是第1 次比較少,後面比較多,被告說少一點就是500 元 ,多一點就是1,000 元云云(見偵A卷第88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先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只有與被告 一起吃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於同日 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後,又改稱:其有向被 告買過4 次愷他命,1 次購買500 元,另外3 次購買1,00 0 元,其都沒有付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 0 頁),嗣又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經核證人李致維就其是否有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此一基本重要事項,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 或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然並未給付 任何代價,前後所述不一,屢次反覆,且於103 年7 月10 日警詢、103 年8 月1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於同日即 變更其證述內容,則其於警詢、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4 次愷他命云云,是否屬實 ,即值深究。
⒉又稽之證人李致維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李致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3 、4 天前向其說 有東西,其聽得懂被告說的東西是指愷他命,其便對被 告說那拿來啊,被告便從1 大包愷他命拿來倒給其,有 時倒在煙盒袋,有時倒在透明夾練袋內云云(見偵A卷 第16頁反面);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則證稱:其是 在103 年7 月10日被查獲前幾天開始向被告拿愷他命, 其看到被告有在用,眼神怪怪的,便對被告說其也要, 叫被告倒給其,被告便在其住處倒給其,被告說用記帳 的云云(見偵A卷第88頁),是證人李致維就其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原委,究竟是被告主動向其兜售,或其主 動向被告詢問並要求被告販售予其,所述內容已有明顯 矛盾。
⑵證人李致維於103 年7 月10日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約3 、4 次,1 次所購買的金額都是500 元或 1,000 元,被告約3 、4 天前曾對其說有東西,其叫被 告拿來,被告便拿1 大包愷他命來倒給其云云(見偵A 卷第16頁反面);於103 年7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沒 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B卷第79頁);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總共向被告拿過4 次愷他命 ,1 次500 元,3 次1,000 元,但其都沒有給被告錢, 地點都是在其住處,被告直接拿到其房間。103 年7 月 8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住處,被告拿1,000 元之份量給 其,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大約是2 天1 次,就是103 年 7 月2 日、4 日、6 日,地點均在其住處,份量是第1 次比較少,後面比較多,被告說少一點就是500 元,多 一點就是1,000 元云云(見偵A卷第88頁),是證人李 致維於103 年7 月10日警詢時,僅泛稱有向被告購買4 次愷他命,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及聯絡過程等節,均有未明,於103 年7 月28日偵訊 時又改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於103 年8 月11 日偵訊時又突能明確指出其係於103 年7 月2 日、4 日



、6 日及8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衡情證人李致維於103 年7 月10日警詢時與其於103 年 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 日、4 日、6 日、8 日晚間9 時許交易之時間點相隔僅有數日 ,如證人李致維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完成交易,其 於103 年7 月10日警詢時當無不能明確交代交易之時間 、地點及經過等節,亦不至於103 年7 月28日偵訊時又 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理。復以證人李致維於10 3 年7 月10日警詢時證稱:其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 係因被告約於3 、4 天前曾對其說有東西,其叫被告拿 來,被告便拿1 大包愷他命來倒給其云云,而若證人李 致維此部分所述為真,則證人李致維應係於103 年7 月 6 日、7 日方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核與證人李 致維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是於103 年7 月2 日、4 日、6 日及8 日晚間9 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 不符。倘證人李致維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完成交 易,其關於交易時間、地點之證述內容,不當有上述含 糊其詞且相歧之情事,是證人李致維上開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4 次愷他命云云,均難遽信為真。 ⑶又證人李致維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總共向 被告拿過4 次愷他命,1 次500 元,3 次1,000 元,但 其都沒有給被告錢,被告說用記帳的,其說隨便,其都 還沒有付錢給被告過,被告都是用倒的給其,沒有秤重 ,其與被告交易之份量是第1 次比較少,後面比較多, 被告說少一點就是500 元,多一點就是1,000 元云云( 見偵A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購 買4 次愷他命,1 次500 元,3 次是1,000 元,其4 次 都沒有付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正反面),而愷 他命要價不菲,參以證人李致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之來源為中壢世紀KTV 等 語(見偵A卷第15、87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 可知證人李致維另有可購得愷他命之管道,則衡情證人 李致維應先比較被告所販售之愷他命價格是否合理,再 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斷無任由被告傾倒數量不明之愷 他命以販售予其並隨意出價之理。況依證人李致維上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其向被告購買4 次愷 他命所需金額合計為3,500 元,所費不貲,殊難想像以 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之被告有一再同意證人李致維賒 帳而均不向證人李致維催討之可能,堪認證人李致維上 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實與常情相悖而難



採信。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致維於103 年7 月11日警詢錄音 檔案之結果,員警於該日凌晨3 時53分先進行第一次詢問 ,並詢問證人李致維於查獲地點所吸食之愷他命來源為何 ,證人李致維答稱其所吸食之愷他命係其之前去中壢世紀 KTV 唱歌時,請傳播小姐幫忙購買的,並非被告所提供。 員警於該日凌晨4 時38分又進行第二次詢問,並詢問證人 李致維稱:「我再、再一次,很鄭重的問你厚,張、張什 麼。」、「張曜麒是不是有曾經販賣毒品給你過?」,證 人李致維答稱:「他沒有。」,員警再詢問稱:「你老、 老實跟我講喔。我已經有證據囉。」,證人李致維稱:「 真的沒有,他沒有販、販賣給我過。」、「他沒有販賣給 我過。」,員警即稱:「我跟你講啊,你最好老實講喔, 你不要跟他講的不一樣喔。厚,我今天、今天他販賣跟你 沒有關係喔。」、「但是你說謊的話,你可能會涉及一些 法律上的問題喔。」,證人李致維稱:「我知道啊,可是 他真的沒有販賣給我過啊。」,員警問稱:「沒有販賣給 你過?」,證人李致維稱:「真的沒有。對啊。」,員警 再問稱:「厚,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到底有沒有?」 ,證人李致維稱:「沒有。」,員警即稱:「沒有厚,好 來。那這張,作何解釋?」、「這一張,你怎麼解釋?」 、「你這張你怎麼解釋?我再最後一次問你。」,證人李 致維則答稱:「這個真的不是。」、「這個我不知道。這 個。」,員警再問稱:「到底他有沒有販賣給你過?」, 證人李致維答稱:「沒有,我沒有欠他錢,你可以問他。 」、「這我不知道是誰。」,員警再問稱:「一次1 千、 1 千、1 千這樣是欠錢的嗎?」,證人李致維稱:「我不 知道,真的不知道是誰。」、「這我不知道誰寫的。」, 員警即稱:「嗯?在他車廂裡面啊,不是他寫的不然誰寫 的?」,證人李致維稱:「不知道耶,不然你們可以看筆 跡。」,員警即稱:「我會問他。」、「你不要到時、你 不要、你不要在那邊跟我狡辯。」、「如果說你說謊的話 ,會涉及到法律上的問題。」,員警又問稱:「依據、依 據,從張、張曜麒厚,車上、車廂內、車廂所查獲之帳冊 中,其中內容、其中內容,你不要以為我們在跟你打哈哈 。」、「足以說明厚,足以說明張曜麒,你有向張曜麒購 買愷他命毒品,作何解釋?你要怎麼解釋?」、證人李致 維答稱:「我真的,這不是他的。」、「真的不是欠他。 」、「真的不是欠他,我不知道欠了誰。」,員警又稱: 「你不要跟我說你不知道,你不要跟我講說你看不懂這個



東西。」、「這是不是、這是不是用來,是不是1 次1 千 ,是不是用來賣毒品的記、記帳的?」,證人李致維稱: 「其他我不知道,這個是我私底下,我本來之前就有欠他 。」、「嗯,我有欠他,可是沒有。我跟他真的沒有毒品 的交易來往。」、「差不多,因為我們也是欠來、欠來欠 去、借來借去,有時候我真的沒有錢,講實在的啦,我沒 有錢,因為我每個月都還人家錢。」,員警問稱:「你跟 他借的是不是,不要跟我講差不多,是就是,不是就不是 。」,證人李致維答稱:「是。」,員警又詢問稱:「這 是你、你自己的解釋嗎?」,證人李致維稱:「對,因為 真的,跟他沒有東西來往。沒有拿那種東西來。」、「我 不知道,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個。」,員警又稱:「那你有 跟他買毒品對不對?」、「我跟你講啦,你不要去袒護他 。」、「你沒有必要去袒護他,你懂嗎?如果說你今天跟 他講的不一樣,遭殃的、遭殃的是你,你懂嗎?」、「你 自己再思考一下,看你要怎麼去陳述,今天遭殃的是你, 你現在已經大難臨頭各自飛,你懂嗎?你懂不懂我講的意 思?」、「今天他那一包那麼大包,法、法院那邊會怎麼 想?然後又在車上找出這個東西,他今天如果說他坦、坦 承了,那你又、又在那邊狡辯,倒楣的是誰?」、「最後 一次問你,到底是不是?」、「是不是跟他買毒品?」、 「我勸你最好是老實講啦,因為這3 歲小孩子都看的出來 這到底是什麼東西。」、「那個通聯一調就知道了。」、 「500 、1000,你很傻耶,你真的以為這只是一張紙而已 嗎?哈哈哈哈。」,證人李致維仍堅稱:「可是,真的是 這樣啊。」、員警又詢問稱:「是不是你之前有、是不是 你之前跟他買、買、買過毒品、買過愷他命?我現在給你 機會喔。」,證人李致維方稱:「是。」,員警又問稱: 「嗯?是不是?是不是就像他上面所記載的?」,證人李 致維稱:「是。」、「可是,可以不要當證人嗎?」,員 警即稱:「你現在在為你自己解套你懂嗎?」,並再詢問 稱:「我們都有錄音啊,要誠實,要講了是不是,願意講 了厚,欸,提示你這個清冊、這個帳冊給你看,『致維50 0+1000+1000+1000』喔。」、「是不是你跟他購買毒品的 紀錄?」,證人李致維稱:「應該是,因為我沒有在記, 我沒有記。」,員警又問稱:「所以一次都是500 、1000 、1000這樣?」、證人李致維答稱:「應該是,因為我都 沒有跟他。」、員警問稱:「你跟他拿過幾次?」、「拿 過幾次啦?你記得的部分啦。」,證人李致維答稱:「2 、3 次、3 、4 次吧,沒有、沒有記、沒有記次數啦。」



,員警問稱:「就大概啦,我沒有說一定要叫你講出什麼 次數啦。」,證人李致維答稱:「就3 、4 次。」,員警 問稱:「那是不是一次都是500 、1000、1000、1000這樣 買?」,證人李致維答稱:「應該是吧,因為我。」,員 警問稱:「是就是,你自己、你自己跟他買,你會什麼、 你會什麼應該是?」,證人李致維方回稱:「嗯。」,員 警再詢問稱:「是不是?是不是一次都是500 、1000、10 00這樣子?」,證人李致維方答稱:「是。」,並證稱其 係於3 、4 天前開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經員警詢問:「 所以說這3 、4 天你跟他買、跟他買了3 、4 次?」、「 啊所以說你這樣你會記不起來說你、你到底是3 次還是4 次?」,證人李致維又稱:「其實有時候我就說,我就直 接跟他說拿來吃啦,怎樣怎樣,啊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記 。」、「他就說他有東西而已啊,啊我們就懂啦。」、「 然後我就說拿來吃這樣。」,員警詢問稱:「偶爾要錢? 」,證人李致維即稱:「對對對。」、「其實我也不清楚 他到底是怎樣,因為我也都沒有給他。」、「對啊,我錢 也都沒有給他。」、「就是我們都是請來吃,啊有的時候 他說要記,他說他要記起來,喔好。」,嗣員警又向證人 李致維問稱:「還有,我再問你一次喔,你跟他購買的紀 錄是不是就500 、1000、1000、1000,請你給我一個正確 的答案?是不是?」、「回答啊,不要用點頭的啊。」, 證人李致維答稱:「這樣,講真的這個,不知道是不是他 。」、「可是這一本我真的,我覺得、我覺得不是他的。 」、「我覺得這個不是他的字。」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 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院訴字卷 第113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是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證人李致維於警詢初始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經 員警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後,仍堅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並證稱其認為扣案之筆記本並非被告所書寫,其亦不知 道扣案之筆記本之內容所指為何,經員警再三向證人李致 維強調扣案之筆記本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查獲, 必係被告所書寫,且扣案之筆記本當係證人李致維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帳目資料,並要求證人李致維提供合理解釋 後,證人李致維又稱應係其向被告借貸之帳目,非毒品交 易之帳目,並堅稱其與被告並無毒品交易,員警又對證人 李致維稱無庸迴護被告、法院定會認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 品之情事,如被告坦承犯行,將對證人李致維不利等語, 證人李致維仍堅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經員警 再度告知證人李致維稱被告販賣犯行明確,須證人李致維



據實陳述,並再三詢問並告知證人李致維是否有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要給予證人李致維機會,證人李致維方證稱有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購買之情形應該如同扣案之筆記本之 記載,然經員警詳細詢問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是 否為一次500 元或1,000 元等語,證人李致維先含糊答稱 :應該是云云。員警又詢問證人李致維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次數,證人李致維先含糊答稱:2 、3 次或3 、4 次, 其並未記次數云云,經員警要求其說出大概次數,證人李 致維方稱:就3 、4 次云云。員警又與證人李致維確認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是否為一次500 元、1,000 元,證 人李致維先稱:應該是吧云云,經員警再度質問證人是否 為一次500 元、1,000 元,證人李致維方證稱:是云云。 又於員警詢問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細節時,其先證稱: 其也不清楚怎麼樣,其沒有給被告錢云云,嗣員警再與證 人李致維確認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證人李致維又 證稱:其覺得扣案之筆記本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足認證人 李致維係經員警提示扣案之筆記本,並一再詢問其是否有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迭對其表示被告販賣事證明確,須 配合陳述,否則其自身有不利之虞而形成其心理壓力,方 配合員警根據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致維500+1000 +1000 +1000 」之字樣推認被告有販售4 次愷他命予證人李致維 ,金額分別為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之 情節而為前開證述內容,然證人李致維始終未能肯定扣案 之筆記本確實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書寫,亦未能明確並主 動證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及金額,反係於員警 詢問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金額是否為每次500 元 或1,000 元時,先以不確定之口氣答稱:應該是云云,經 員警再度詢問後,方為肯定之答覆,則證人李致維上開於 警詢證述內容,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於其所有安全帽內扣得筆記本1 本 ,其上有記載「致維500+1000+1000+1000」等情,有筆記 本1 本扣案為證,並有記載上開字樣之內頁影本1 份附卷 可參(見偵A卷第10頁),惟上開字樣記載之內容簡潔, 意義為何尚有不明,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李致維之犯行,況經本院將扣案之筆記本送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扣案之筆記本上開字樣之筆跡與 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4頁 ),是要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⒌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證人李致維聯絡以販售愷他命,並提出證人李致維 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 為證(見偵A卷第107 至127 頁),惟依據上開通聯紀錄 之內容,僅可得知證人李致維與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至 10日之期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然是否確實係用以 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尚非無疑。又觀諸前開證人李致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僅提及被告係 撥打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 ,並未證稱有與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 等語(見偵A卷第16頁反面、88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 9 頁)。況證人李致維與被告為學長、學弟關係,交情很 好乙節,業經被告供述、證人李致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23、98頁),則渠等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實與常情無違,亦無從以上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有何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致維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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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