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02號
TYDM,103,訴,802,2016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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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2號
                   10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展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50、17652、19037、19579、20995號)及追加起
訴(103年度偵字第15423、17653、17651、209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八○○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展鍾淑卿(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另行判決 )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3 年11月左右登記結婚),其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至同日6時44分許,謝政展鍾淑卿以其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展 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 宜後,由鍾淑卿於同日6時54分許在陳展富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
(二)於103年5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陳展富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可以送一張來嗎」之簡訊予謝政 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謝政展購 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謝政展見之後即轉告鍾淑卿, 並由鍾淑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與陳展富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凌晨 1 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附近,以1000元販 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
二、謝政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謝政展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上午9時4 0分許至11時4分止,謝政展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王薪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談妥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由該女子於同日上午11時4分 至下午3時5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的路邊 某7-11超商交付2包愷他命予王薪維(價金暫未給付), 然因王薪維僅需其中1包,故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至晚間6 時許間之某時,將另1包愷他命退還予謝政展王薪維再 於同日晚間6 時許透過友人陳展富將購買該包未退回之愷 他命的價金1000元轉交予該名女子。
(二)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3年5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9分,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茗持用之00000000 0號公共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 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的 路邊以1萬元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茗。(三)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9 分止,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保源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 午4 時9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以1000 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黃保源
(四)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4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天 成醫院旁某便利超商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予蕭文春廖惠君;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蕭文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分別 於103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103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在 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小附近,各以10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予蕭文春廖惠君;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其 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上之 住所,以10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蕭文春及廖 惠君。
(五)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9 分至10時35分左右,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家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500 元 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慶謝政展並於同日



晚間7時9分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五街巷口向王家慶取得購 毒價金500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 區鶯桃路的麥當勞旁巷子,將0.1至0.2公克左右的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王家慶,並向王家慶稱不足的部分下次再補, 然嗣後並未將不足之部分交予王家慶
(六)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呂芳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39 分許,在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的路邊以500 元代價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呂芳德
(七)緣謝政展積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BAR 」友人3 萬 5 千元無法償還,而「T-BAR 」亦積欠楊贊議約10幾萬元 之債務,楊贊議知悉謝政展欠款一情後,即向「T-BAR 」 表示由自己代為償還謝政展積欠「T-BAR」之債務(即將 該筆債務數額在「T-BAR」積欠楊贊議之款項內扣除,減 少「T-BAR」積欠楊贊議之欠款),故楊贊議即取得「T-B AR」對謝政展之債權,後楊贊議於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3 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謝政展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謝政展即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與楊贊議約定由謝政展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贊議以抵銷債務後,謝政展即前往 楊贊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將5、6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贊議,以 其所積欠楊贊議的3萬5千元作為毒品價金抵償。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薪維



楊贊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情況之細節皆數度稱「忘記了 」、「真的記不得」、「時間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訴802 卷一第128 頁,訴884 卷一第107 至108 頁),楊 贊議並稱:時間過太久了,我現在記憶模糊了,我不記得被 告於附表二(八)之通話後是否有拿5 、6 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但我在警詢時是據實陳述的等語(訴884 卷一第108 頁背面),足證其等皆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 其等證言就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爭點有明顯之關 係,王薪維於103 年7 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及楊贊 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該等警 詢筆錄均經其等親自簽名,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辯護人或本 院數度提示該等警詢證述時,亦均未表示有何受到不正取供 之情,可認王薪維於103 年7 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 及楊贊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王薪維於103 年7 月16日第一次警詢所述:附表二(三)所示譯文是我朋友陳 展富用我的電話打的,當天我把我的手機放在他家忘了帶走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的、也不知道 是誰使用的云云(他2976卷二第11-1至11-3頁),然王薪維 於偵訊中稱:第一次警詢時我聽不清楚,所以才以為附表二 (三)所示的對話是陳展富與他人的對話,第二次警詢時我 才確認是我的聲音等語(他2976卷二第14頁),故僅認其第 二次警詢之證述方符合本條規定之「特別可信性」,第一次 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合該等要件,自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一(一)部份,附表二(一)編號1 是我與王薪維的對話



,並不是我與陳展富的對話,我是持用0000000000號,王薪 維是持用0000000000號,是王薪維要我免費請他吃甲基安非 他命,但真正的意思我也不太懂,附表二(一)編號2 的譯 文是鍾淑卿幫我接的(我當時騎車載鍾淑卿,無法接聽電話 ),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因為我與陳展富有金錢糾紛 ,我沒有要過去,只是騙陳展富而已;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陳展富傳簡訊「送一張來」(即附表二(二)編號1 之 簡訊),我根本不知道一張是什麼意思,後來我與鍾淑卿有 去八安大橋與陳展富見面,陳展富當場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陳展富就有 點不高興的回去了云云(訴802 卷一第39至40頁)。經查:(一)附表二(一)編號1 之通話為被告與陳展富之通話、及附 表二(二)編號1 之簡訊為被告所收到及察看一節,為被 告及鍾淑卿坦承在卷(訴802卷一第39至40、57至58頁) ,證人陳展富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 學,畢業後都有再聯絡,也會約出來喝酒聊天,我之所以 會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我聽其他國中同學說的, 附表二(一)編號1是我打給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兩 份炒飯」是指2000元,「沒大碗就不要」是指份量要足, 不然我不要,我告訴被告到我家時再打給我,附表二(一 )編號2我打過去是被告女友接的,內容是延續上一通要 購買毒品,毒品是在該通通話完10分鐘後,由被告的女友 送到我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外, 附表二(二)編號1的簡訊,是後來我又叫1000元的安非 他命,也是被告的女友送到三峽的八安大橋給我,附表二 (二)編號2的通話則是接續附表二(二)編號1簡訊的內 容,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從我家出發,到現場約2分鐘,這 次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警詢時指認出被告 ,但因為被告的女友來的時候都戴帽子,所以我無法指認 ,我之所以認為送毒品來的是被告女友,是因為我們家的 巷子不會有外人進去,我是向被告買毒品的,結果是一個 女生送來,且我知道被告沒有姊妹,所以我認為那是他女 友,警詢時警察有播放附表二(一)編號1、2及附表二( 二)編號2的通話給我聽等語(他2976卷二第47至49頁, 訴802卷一第120至124頁),並有附表二(一)、(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附表二(一)編號1、2及 附表二(二)編號2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訴802卷一 第75至77頁)在卷可證,該情自堪認定,而由附表二(一 )編號2、(二)編號2通話中與陳展富對話之人為鍾淑卿 一節以觀,該2次與陳展富見面交易毒品之人應為鍾淑卿



無誤。
(二)雖陳展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二(一)、(二)所示 的4 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的,但我只有拿到過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二(一)所示的兩通電話並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通話完畢後我有事所以沒有時間去拿,後來我就去吃 飯,吃完飯後就不會想要用毒品,所以就沒有去找被告拿 ,是附表二(二)編號2 通話結束後才有交易,且不是被 告來,而是一個女生過來,我之所以知道那個女生是要來 跟我交易的人,是因為我們家只有那條巷子,不會有其他 車子經過,那女生騎車到那邊一定是要找我的,我與被告 聯絡購毒事宜的情況就只有這4 通電話,第1 到3 通都是 只有聯絡沒有交易,是第4 通才有交易,我在103 年5 月 就只有買過那麼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訴802 卷一 第121 至124 頁),然觀諸如附表二(一)、(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附表二(一)編號1 通話中,被 告與陳展富間已就毒品之份量及價額(即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達成共識,陳展富並向被告稱「你到三峽打給我 」,顯已約好見面交易之地點,且自附表二(一)編號2 通話內容觀之,陳展富早已到三峽,故方一再詢問鍾淑卿 何時可到達約定地點、並稱約定地點「阿展知道」,甚至 催促鍾淑卿「快一點」,顯無陳展富於審理時所述「因為 我有事,所以沒時間去拿」之情況,況且就交易地點部分 ,附表二(一)編號1 、2 之通話並無風聲、車聲等雜音 ,惟附表二(二)編號2 通話時有十分明顯之風聲,此與 八安大橋因架設於三峽河兩岸、地形開闊,故於該處會有 較為強勁之風勢一情相符,再加諸當時鍾淑卿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7 樓頂(見他2976卷二第45頁,該處距離八安大橋 僅約200 、300 公尺,距離陳展富之住處反而有600 、 700 公尺),可知當時鍾淑卿應係位於八安大橋無誤,此 節亦與陳展富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附表二(一)編號2 通話結束後在其住處巷弄內交易」及「附表二(二)編號 2 通話結束後在八安大橋上交易」一情相符;而陳展富與 被告為國中同學,且於畢業後仍有聯絡交往,可見交情非 淺,再佐以陳展富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如何與被告及該 名女子聯絡、購毒之次數及於103 年5 月16日未能前往交 易之原因皆能指述歷歷,對實行詰問者所提出之質疑一一 加以解釋,諒其對案發時之情況印象深刻,且依其審理中 所述,若其從頭到尾只向被告購買1 次毒品,於當月又只 買過這一次毒品,自可排除其將之與其他購毒經驗混淆誤



認之情形,然於交互詰問完畢後,本院持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所為辯詞與之對質後,其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103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你的對話即 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你與他的對話,而 是他與王薪維的對話,且到晚上6 時43分時,是鍾淑卿去 接聽他0989電話,因為他當時在騎機車,電話那頭問鍾淑 卿現在在哪,但他沒有要過去,對被告所言你有何意見? )他講的這樣對。」云云(訴802 卷一第124 頁背面), 其見被告與其甫為之證述不符,竟直接翻詞而盲從附和被 告辯詞,其在審理中因與被告同庭,囿於其與被告間之交 情,因此當著被告之面故為虛詞袒護被告之意昭然可見, 其審理中所述與偵訊不符之部分,自非可採。
(三)鍾淑卿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是被告騎機車載我 去他朋友「安安」的鶯歌住處時,被告叫我幫他接電話, 我忘記對方說什麼,被告叫我向陳展富說會去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找陳展富,但我們沒有去,因為「 安安」打來要找被告,我們就改去「安安」家了,這天我 都沒有看到陳展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與被告的 確有和陳展富約在八安大橋見面,陳展富說要找被告買一 張即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把陳展富想要購買安非他命 的事情轉告被告,被告叫我以電話向陳展富說我們會過去 八安大橋,到了之後再打給他,到八安大橋後,被告叫我 打給陳展富,陳展富過來時,被告就走去向陳展富講話, 陳展富當場就跟被告說他要買一張,被告向陳展富說沒有 ,沒辦法,之後我們就走了,陳展富並沒有抱怨或責罵云 云(訴802卷一第57至58頁),然除其所供與陳展富之證 述不符外,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自附表二(一)編號 2通話內容觀之,顯然陳展富與被告已談妥交易內容,而 陳展富已到約定地點,一再催促鍾淑卿趕快過來,以鍾淑 卿回答內容觀之(照鍾淑卿所述,其係依照被告之指示回 答),亦無任何不願前往或表示臨時有事之意,且若陳展 富已特地花費時間特地趕往約定地點,竟遭被告與鍾淑卿 「放鴿子」,又如何可能復於隔天(即103年5月17日)傳 送如附表二(二)編號1之簡訊,要被告「送一張來」, 而無任何抱怨或要求被告與鍾淑卿「一定要準時送來」、 「不要再放我鴿子」等類似話語;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若果如鍾淑卿所述,其在告知被告「陳展富要買一張( 即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聞之即指示鍾 淑卿打電話告知陳展富約在八安大橋見面,可見當時被告 與鍾淑卿對於陳展富此行之目的係「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一情均已了然於心,若其等因手上並無甲基安非 他命而無販賣之意,大可在電話中直接告知陳展富即可, 又何必特地與陳展富相約見面,甚至在到達八安大橋時, 還告知陳展富「你可以出來了」(即附表二(二)編號2 通話),完全無一字提及無法交易或取消交易之情事,可 見鍾淑卿所辯與該等譯文內容盡皆不符,自不可採。(四)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以前詞置辯,並稱:陳展富說 附表二(一)編號1 的通話是我與他的對話,這是陳展富 作偽證,我懷疑陳展富偵查中被訊問的時候有受到警方脅 迫他講說這通是他與我的對話云云(訴802 卷一第39頁背 面),並以此為由聲請勘驗附表二(一)編號1 、2 及附 表二(二)編號2 通訊監察錄音(訴802 卷一第39 頁 背 面至40頁、44頁背面),雖不能排除被告或有記憶錯誤之 可能,然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警詢中,經詢問員警播放 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與之確認後,辯稱附表二(一)的譯文 是我要請陳展富吃飯、並要還錢,附表二(二)的譯文是 我欠陳展富錢,請我女友即鍾淑卿送錢過去還他云云(偵 17652卷第5至6頁),雖亦砌詞否認犯罪,然仍稱通話之 對方是陳展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完全未播放通訊 監察錄音之情況下,突然翻詞改稱係其與王薪維之對話, 已十分可疑,而於本院另定期日將之當庭播放予被告確認 且勘驗完畢後,被告稱:(對於附表二(一)編號1之通 話)我對於勘驗的內容沒有意見,但是通話對象並不是陳 展富,是王薪維,A男(即附表二(一)編號1內標註「陳 展富:」者)是王薪維,B男(即附表二(一)編號1內標 註「謝政展:」者)是我,(對於附表二(一)編號2之 通話)這通電話沒有我,A 男(即附表二(一)編號2 內 標註「陳展富:」者)是王薪維,C 女(即附表二(一) 編號2 內標註「鍾淑卿:」者)是鍾淑卿,(對於附表二 (二)編號2 之通話)我聽不出來A 男(即附表二(二) 編號2 內標註「陳展富:」者)是誰,C 女(即附表二( 二)編號2 內標註「鍾淑卿:」者)是鍾淑卿云云(訴 802 卷一第75至77頁),仍一再信誓旦旦肯認附表二(一 )編號1 、2 譯文中與己通話之人為王薪維,甚至在其於 104 年5 月19日所出具之準備程序答辯狀亦為相同之答辯 (訴802 卷一第93頁),可見被告已十分確認該通電話與 己通話者為王薪維,並未有錯記誤認之情形,然若果如其 所述,其既知附表二(一)編號1 與己通話之人係王薪維 ,則被告與陳展富間之金錢糾紛與王薪維無關,王薪維又 與被告交情淺薄,若被告謝政展果真不欲與王薪維見面,



則請鍾淑卿直接向王薪維表明即可,何有故作謊言刻意欺 騙王薪維之必要?更何況王薪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沒有使用過陳展富的行動電話等語(訴802 卷一第126 頁背面),就連鍾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附表二( 一)編號2 的譯文是那天被告騎車載我去朋友「安安」鶯 歌住處的路上,被告叫我幫他接手機,被告叫我向陳展富 說我們答應要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找陳 展富云云(訴802 卷一第57至58頁),亦一再明確表示當 時與其等通話之人確係陳展富無誤,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 陳展富完畢後,被告於陳展富業已當庭明確表示上揭譯文 所示之通話皆是陳展富自己所為等節證述歷歷,竟當庭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改詞翻稱「當時陳展富傳簡訊來內 容是可以送一張來嗎,我以為是修電腦的壹仟元,並不知 道是安非他命,是陳展富幫我修電腦,他是在傳簡訊之前 就已經幫我修過了,我與鍾淑卿和陳展富碰面後才知道陳 展富要安非他命,我當場就拒絕他,因為我們沒有毒品可 以給他」云云(訴802 卷一第124 頁背面),針對附表二 (二)編號1 之簡訊內容,又由「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轉 變為「我以為是修電腦的1000元」,更於事隔1 年有餘之 審理程序中,突然對修電腦之過程、時間供述歷歷,顯係 配合證據隨時調整改易其說法,所辯自無法為採。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10 3 年5 月18日沒有收到錢,王薪維也沒有拿到毒品,我是以 電話與王薪維聯絡,王薪維要我把價值1000元的毒品放在他 停在三峽長泰街的機車裡,他再將價值1000元的星城線上遊 戲幣匯到我線上遊戲的帳戶,後來因為他沒有把錢匯到遊戲 的帳號,所以我根本沒有錢去買毒品給他,這一次就沒有交 易,我也沒有前往三峽長泰街王薪維停放機車處,後來王薪 維就沒有打給我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云云(訴802卷 一第38至39頁)。經查:
(一)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王薪維於103 年7 月16日第二次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 ,我與陳展富是朋友,我沒有使用過陳展富的手機,我知 道陳展富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也認識被告,但我不 太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我與被告不熟,是因為我朋友陳 展富向我說被告的全名及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號碼後, 我才知道被告這個人,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 ,都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用了10年多)與



持用0000000000號的人聯絡,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應該 就是被告使用的,是別人介紹我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 ,我在103 年5 月18日打過去的目的是要幫我們公司的一 個叫「阿謹」的泰國籍外勞購買愷他命,要慶祝「阿謹」 回國,附表二(三)編號1 的譯文是我要向持用00000000 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但因我出門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不過我有叫他留一包愷他命來賣我,等我有時間再交 易,附表二(三)編號2的通話也是我要向持用000000000 0號之人購買毒品,我要他將愷他命放到我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的車廂內,以此方式來交易毒品,但這次因為他 沒有將愷他命放到我機車車廂內,故未交易成功,附表二 (三)編號3的簡訊是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要我先匯104 5元給他,他再將愷他命放到我機車車廂內的意思,附表 二(三)編號4譯文是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問我錢是否 有匯給他,但我當時沒空所以沒有匯,他也沒有將愷他命 拿給我,附表二(三)編號5的簡訊是持用0000000000 號 之人要我先將1045元匯給他,但我沒有匯,附表二(三) 編號6是我要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這次 是一位女子持用該電話),對方一次要賣我2包愷他命, 但我向她說我只要買1 包、不要2 包,我說「我一張就好 不要兩張」是指我要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一包還你」 是因為我本來是拿到2 包愷他命,但我只要1 包而已,後 來我們約在土城中央路的路邊某處7-11見面交易,(我在 警詢說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土城頂埔地區的中正路應該是 我說錯了,因為頂埔地區並沒有中正路)是一位我不認識 的女子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該處拿愷他命給我的,該女子 是走路過來的,她有將1 包愷他命給我,但當時我身上沒 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沒有拿錢給該名女子,約晚上6 點左 右我才將購買該包愷他命毒品費用1000元拿給我的朋友陳 展富,請他幫忙將購買愷他命毒品的錢轉交給該名女子, 我在103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將該包愷他命毒品交給「阿謹」,並向「阿謹」收1000 元,「阿謹」已經回泰國了等語在卷(他2976卷二第11-4 至11-7、13至15頁,訴802 卷一第125 至129 頁),且有 附表二(三)之譯文在卷可佐。
(二)附表二(三)編號6 所示譯文中,王薪維鍾淑卿表示「 我要一包就好一包還你」,鍾淑卿回稱「他說你先留著、 看怎樣再打給你」,可見當時王薪維應已取得2 包愷他命 (所以才會有「先留著」的情形),然只願以1000元(即 「一張」)購買1包愷他命,故王薪維取得毒品之時間應



係附表二(三)編號5傳送簡訊後、附表二(三)編號6通 話前之某時,且王薪維係在當日晚上將購毒價金交予陳展 富使之代為轉交,故通話時王薪維尚未交付價金(此自該 通通話中亦未提到如何退款之情形亦足佐之),而以附表 二(三)編號6譯文之內容,可知每包愷他命係要價1000 元,王薪維取得2包愷他命後,因僅欲購買1包,方撥打該 通電話,要退回1包愷他命,此由王薪維所證稱「(審判 長問:《提示他字卷卷二第11之2頁最後一通的對話》依 電話內容你強調你只要一張不要兩張,而且『一包還你』 ,當時你為什麼要強調『一包還你』?)因為我要一包而 已(審判長諭知:你沒有回答到問題,請你直接回答)我 原先拿到兩包。」等語(訴802卷一第128頁),更足認其 在該通通話前即已取得2包愷他命,其審理中上揭所述, 應係將「取得2包愷他命」與「交還1包愷他命」之時間混 淆,其所稱「在通話後與編號5之人在頂埔中正路交易」 應係「交還1 包愷他命」時之情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 鍾淑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 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然此節為鍾淑卿所否認,辯稱:我只 有接聽王薪維的電話,是被告叫我接的,但我沒有去頂埔 某間7- 11 超商那裡等語(訴802 卷一第57頁背面),雖 證人王薪維於103 年7 月16日第二次警詢、偵訊稱:交付 給我毒品是編號5 之女子云云(他2976卷二第11-6頁背面 、14頁),惟遍查卷證,並無該次警詢與偵訊時供王薪維 指認之相片、姓名對照表等資料,且偵查中檢察官亦從未 傳訊鍾淑卿到庭,與之詢問確認其當天日行程、或予王薪 維當面指認鍾淑卿之機會,於鍾淑卿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提出「卷內未見王薪維之指認紀錄表等資料後」,公訴 人僅稱「(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無,關於指認 之部分,請證人王薪維當庭指認即可。」等語(訴802 卷 一第59頁背面),顯無提出該等資料之意,然王薪維於審 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103 年5 月18日那天 交付毒品的不是鍾淑卿嗎?)不是她。(審判長問:《提 示他字卷卷二卷第11之6 頁背面第七行開始至倒數第三行 、偵17652 卷第22頁》現在請你當庭指認你當時指認的編 號五號的女子有無在法庭上?)這樣看不清楚,跟之前看 不一樣。」等語(訴802 卷一第127 頁背面),而王薪維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確有偏向陳展富、欲掩去其係經 由陳展富介紹方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然可能因其與被 告交情淺薄之故,其於審理時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 以此觀之,王薪維鍾淑卿毫無交情,諒更無甘冒偽證之



風險,構詞為鍾淑卿開脫之必要,自無法認鍾淑卿確係出 面交付2 包愷他命予王薪維之女子。
(三)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 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 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 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 「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 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 不採;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 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 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 交付予買方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賣方是否已收得價金 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 號判決參照),故縱認於附表二(三)編號6 通話結束後 向王薪維收回1 包愷他命之「編號5 之女子」確係被告鍾 淑卿,惟鍾淑卿並非於被告實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之前或犯罪中,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而係於交付毒品予 王薪維即販賣行為完成後始以電話聯絡王薪維後續付款退 貨事宜,應為「事後幫助」,而不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為鍾淑卿與被告共同所犯,應同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王薪維與之僅有數面之緣,其等並 無仇怨,被告亦自承其並不認識王薪維(偵16450 卷第20 頁),王薪維自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自附表二 (三)編號3 至5 之簡訊及通話內容以觀,被告雖催款之 意甚急,然雙方均未提到退還愷他命一事,而於附表二( 三)編號6 通話中,王薪維顯已自被告處拿到價值「2 張 (即2000元)」的2 包愷他命,鍾淑卿方向王薪維稱「他 (應係被告)說你先留著」,被告所辯其等並未交易成功 一事自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3 年 5 月15日黃茗打電話過來向我買價值1 萬5 千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談到重量,只有說到金額而已,我就向黃茗說好



,後來黃茗只給我1 萬元,是我到黃茗鶯歌國中街69 號 上 班的地方拿1 萬元現金,但我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只 是要騙黃茗的錢而已云云(訴802 卷一第40頁背面)。經查 :
(一)黃茗於103 年7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於103 年5 月中旬,在三峽的網咖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阿展」買 的,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毒品的來 源是「阿展」,我不知道「阿展」的名字,警詢時警察有 放通訊監察的錄音給我聽,附表二(四)編號1 的通話是 我用公共電話打的,因為當時我手機沒電了,當時我的職 業是在安家凱薩館社區當守衛,我是向「阿展」買1 萬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阿力」買的,是「阿展」親自 於當天晚上7 點在三峽介壽路的路邊拿3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拿到毒品後於同日晚上8 點多在三峽的網咖交 給「阿力」,附表二(四)編號1 至7 的通話就是我與「 阿展」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阿展」的女友是 有接聽過我打到0000000000號的電話,但後來沒有交易毒 品等語(他2976卷二第52至53頁)在卷,且有附表二(四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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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