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2年度,9號
TYDM,102,軍訴,9,2016081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國
      鄧年灝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劉醇偉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
追字第1 號)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1
年偵字第60號),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民國102 年8 月13
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34條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鄧年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劉醇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忠國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任職於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第五三工兵群(下稱五三工兵群)擔任 中校政戰綜合處處長(已於103 年12月20日退伍),負有該 群軍紀管理之責,且如該群轄下單位官兵有逾假未歸逃亡情 事,並負有如實審閱該群少校行政官嚴怡珍依下級單位所製 作之逃亡調查表據以製作離營通報函稿,再轉呈時任該群上 校指揮官之王治源核批發文之責。鄧年灝於100 年間任職於 五三工兵群給水工兵連擔任上尉連長,負有督導全連人事安 排、調動、休假管制及核准休假等業務之責,並於連上士兵 有逾假未歸逃亡情事之際,負有呈報群部並於按實製作逃亡 調查表後,將該調查表提供群部行政官嚴怡珍據以製作離營 通報函稿,再由嚴怡珍將該函稿轉呈處長李忠國及指揮官王



治源核章以為發文。劉醇偉於100 年間任職於五三工兵群給 水工兵連擔任中尉排長,並兼負該連人事及休假管制等業務 之責。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於前開服役期間,均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五三工兵群給水工兵連(下稱給水連)上等兵翁林毅於1 00年10月16日24時逾假未歸,後經鄧年灝准予續假至同年月 18日24時,惟翁林毅仍未按時返營銷假,鄧年灝旋將翁林毅 逾假未歸逃亡一事陳報李忠國陳報,並欲製作、呈送相關資 料,以供群部據以製作翁林毅之離營通報,惟李忠國因恐翁 林毅逃亡一事影響該群軍紀成績致其需負管理違失之責而受 行政懲處,遂指示鄧年灝先派員協尋翁林毅而暫不繕發離營 通報,然鄧年灝迄至同年月30日仍未能尋獲翁林毅歸營,且 李忠國亦向鄧年灝表示倘於100 年10月30日仍未能尋獲,即 依規定製發翁林毅之離營通報,鄧年灝遂於100 年10月30日 23時許於該連繕製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又鄧年灝因未能確 認連長依職權所得延長之准假天數,故其以100 年10月17日 24時作為翁林毅之逾假未歸逃亡起算時點並載於翁林毅之逃 亡調查表上,待該逃亡調查表製作完畢,鄧年灝即於100 年 10月30日23時30分許以該連中尉輔導長林建宏所有帳號為「 tran」之電子郵件信箱,將該調查表傳與李忠國審閱,惟李 忠國於審閱該逃亡調查表後,為免其等未依規定於翁林毅逃 亡之初即依規製發離營通報而有延誤通報之情遭人查悉,遂 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0 年10月31日0 時許,逕將逃亡調查表中之翁林毅逃亡 時間,由原所載之「100 年10月17日24時」改為「100 年10 月30日24時」,再於100 年10月31日0 時46分許將其所修正 更改後之逃亡調查表文件檔案,以其所有帳號為「a0103 」 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林建宏前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從 而指示鄧年灝依其修改內容重行製作內容不實之逃亡調查表 後再行呈送群部,藉使群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該逃亡調查 表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離營通報。鄧年灝於收受李忠國所傳 送之前開修改後內容不實之逃亡調查表後,竟迎合上意而基 於與李忠國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屬其職務上所掌業經李忠國修改而逃 亡時間不實之「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給水連上兵翁林毅 逃亡調查表」(下稱逃亡調查表)列印製作後呈送群部,經 不知情之群部代理人事士中士林書毅收受,再轉由承辦人員 嚴怡珍為形式審查後,將翁林毅於100 年10月30日24時逾假 未歸此一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發文日期為 100 年10月31日、發文字號為陸六顓忠字第1000003897號函



及該函所附「陸軍五三工兵群官兵違紀離營通報」,並將前 揭鄧年灝呈送群部之逃亡調查表併為附件上呈由李忠國審閱 ,復經李忠國核章後再轉呈指揮官王治源批准核發,致生損 害該群發布離營通報所載翁林毅逾假未歸時間之正確性。三、又鄧年灝於與李忠國共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逃亡調查表後 ,為使翁林毅之假卡及離營宣教卡上之休假記錄與上開逃亡 調查表所載之不實休假、逾假日期相符,以免其等上開不法 所為遭人查知,故明知翁林毅於100 年10月22日至23日、同 年月29日至30日係逾假未歸狀態,實無請休例假之情,仍基 於不實登載公文書進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31日,指示劉醇偉製作翁林毅各於100 年10月22日 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此等內容不實之請例假報 告單2 紙,並指示劉醇偉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 林毅」之署名2 枚及偽填「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之日期,用以不實表示翁林毅已各於100 年10月21日16 時30分、同年月28日16時30分完成離營教育宣導事宜進而休 假,以便將該等文件併送群部辦理翁林毅逃亡製發離營通報 事宜,嗣劉醇偉即依鄧年灝指示而基於與鄧年灝共同登載不 實公文書進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前開 不實內容之請例假報告單2 紙及於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偽 簽、偽填前開不實之署名及日期後,將該等假單及離營宣教 卡呈送群部以為行使。後因翁林毅於101 年1 月6 日遭憲兵 司令部桃園憲兵隊緝獲後所供陳之逃亡時間,與前開離營通 報及休請假紀錄等資料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各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起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 期間以同一案件為由,函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併案審理,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理機 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 年 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 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 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 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等罪 ,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本件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 軍人(李忠國於103 年12月20日退伍),又被告等經軍事檢 察官原所起訴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 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 項第4 款所稱「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 之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依前開修正後之 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 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第1 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 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等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偽 造文書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於偵查中向憲兵隊軍法警察官抑或檢察官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而言,除其自身 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另證人翁林毅李坤修林書毅林偉堅於偵查中向憲兵 隊軍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及被告鄧年灝、劉醇 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 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翁林毅李坤修林書毅林偉堅、郭啟晟嚴怡珍及林建 宏於偵查中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於偵查 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 偉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於偵查 中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 ,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基此,則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於本案軍事法院審理 中以被告抑或業經具結之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述,自均 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書毅林偉堅及林建宏於本案軍事法 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均具證據能力。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
一、被告李忠國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 稱:我記得鄧年灝於100 年10月30日前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看 的逃亡調查表上所載翁林毅之逾假時間,係100 年10月18日 24時,我不知道為何後來送到軍事檢察署之逃亡調查表上有 關翁林毅之逃亡時間,會改成100 年10月30日24時,我並無 指使或要求鄧年灝去更改翁林毅的逃亡時間云云。二、被告鄧年灝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製作翁林毅之 逃亡調查表時有接獲李忠國電話指示,要將翁林毅之逃亡時 間記載為100 年10月30日,但我並無依他指示修改而仍填載 逃亡時間為100 年10月18日;另我也沒有要求劉醇偉製作翁 林毅於100 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之 不實假單,亦無教唆劉醇偉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 林毅之署名云云。又被告鄧年灝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五 三工兵群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所製發之離營通報函稿所附離 營通報上,有關翁林毅之逃亡時間為100 年10月30日24時之 記載,並非依被告鄧年灝所呈報之資料所製作,另被告鄧年 灝並無教唆劉醇偉偽造翁林毅於100 年10月22日至23日、同 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之不實假單,且該等假單性質上係屬 特種文書,而非私文書云云。
三、被告劉醇偉固坦承其確有製作翁林毅於100 年10月22日至23 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之不實假單,亦有於翁林毅之 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及偽填「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日期,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鄧年灝命我製作 翁林毅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鄧年灝表示因翁林毅逃亡,可 能會有督導,故請我做這些資料以應付督導避免缺失云云。 另被告劉醇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上開假單及離營



宣教卡之文書性質,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劉醇偉並未受人 事相關訓練而對人事流程不熟,亦無主觀犯意;再者,被告 劉醇偉係依連長鄧年灝指示行事,此亦有刑法第21條阻卻違 法抑或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四、經查,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嚴怡珍於如事實欄一 、所示期間,各服役於五三工兵群而各擔任如事實欄一、所 示職位,並各負如事實欄一、所示職務之責;五三工兵群給 水連上兵翁林毅於100 年10月16日24時逾假未歸,嗣經被告 鄧年灝准予續假至同年月18日24時仍未返營而逃亡,嗣於10 1 年1 月6 日始遭憲兵隊緝獲;另嚴怡珍於100 年10月31日 針對翁林毅逾假未歸違紀事件,製作發文日期為100 年10月 31日、發文字號為陸六顓忠字第1000003897號函及「陸軍五 三工兵群官兵違紀離營通報」(下稱本案離營通報)各1 份 併附逃亡調查表1 份,而該函及本案離營通報暨逃亡調查表 上所載之翁林毅逾假未歸時間,均登載為100 年10月30日24 時;又被告劉醇偉確於100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 日,製作翁林毅各於100 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 30日休例假此等內容不實之請例假報告單2 紙,並於翁林毅 之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及偽填「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之日期,用以不實表示翁林毅已各 於100 年10月21日16時30分、同年月28日16時30完成離營教 育宣導事宜而予休假,該等假單及離營宣教卡於後並經呈送 群部等情,業據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且被告劉醇偉就其於上開時間偽造翁林毅假單及 於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及日期各節,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二第25頁),並有翁林毅 於100 年10月28日18時起至同年月30日24時止休例假之請例 假報告單影本1 份、登載蓋印表示翁林毅於100 年10月22日 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請休例假之休請假記錄卡影本1 份、翁林毅之國軍官兵強化離營教育宣教卡宣教紀錄影本1 份、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00 年10月31日陸六顓忠第00 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本案離營通報暨逃亡調查表影本 各1 份、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嚴怡珍之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 字第239 號卷(下稱軍檢署偵字239 號卷)第4 頁反面,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60號卷(下稱軍檢署偵 字60號卷)卷一第24至25頁、第48至50頁,高等軍事法院檢 察署101 年偵字第9 號卷(下稱軍檢署偵字9 號卷)卷二第 46至48頁,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37號卷( 下稱軍檢署偵字37號卷)第7 至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貳、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共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一、查證人即被告鄧年灝前於憲詢中證稱:翁林毅逾假未歸後, 我均依規定陳報群部長官,處長李忠國指示先幫翁林毅家屬 完成請假手續,並持續搜尋翁林毅,給水連於21日(指100 年10月21日)有寄發離營通知書予群部人事士林書毅,以欲 請其協助通報,林書毅表示處長李忠國指示先不要發布離營 通報,李忠國並有以電話通知方式對我下達先不發離營通報 之命令,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是由處長李忠國所製,該調查 表我於100 年10月28日晚間有在連長室看過,處長李忠國並 有以電話通知我,要求以30日(指100 年10月30日)之時點 完成發布,我在翁林毅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中之所以向檢察官 陳述翁林毅之逃亡時點為100 年10月30日,係處長李忠國指 示我當日要向檢察官以該時點而為陳報,我才為該不實證述 等語(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12至13頁、第15頁);嗣於偵訊 中證稱:翁林毅本應於100 年10月16日24時返營,惟未按時 歸營,後因翁林毅以簡訊表示欲多請事假2 日,經我依連長 權責並請示處長李忠國後,同意續假至同年月18日24時,然 翁林毅屆時仍未歸營,我於100 年10月18日有請示李忠國是 否要發離營通報,處長考量當時群部軍紀狀況太多,請我們 先繼續協尋,當面告訴我暫時不要發離營通報,之後給水連 於100 年10月21日有製作呈報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及個人資 料交與群部人事士林書毅,以欲請群部發文,之後我問林書 毅是否已發離營通報,林書毅表示「處長說不要發」,我記 得約在100 年10月29日李忠國打電話給我表示不要再找翁林 毅,翁林毅之離營時間就以100 年10月30日24時為準,我即 指示輔導長林建宏製作逃亡調查表,因當時我覺得若將逃亡 時間押在30日會有問題,所以我指示林建宏如實登載翁林毅 之離營時間,林建宏製作後即將該等資料以其個人電子郵件 信箱寄與李忠國,又因我當時不知道18日該日是否算有續假 ,故該份逃亡調查表上所載之翁林毅逃亡時間為100 年10月 17日24時,該份資料傳送後不到1 小時,李忠國即予修改回 傳,但之後經李忠國所回傳之逃亡調查表所載之翁林毅逃亡 時間,已被改為100 年10月30日24時,我確定逃亡時間有被 改過,且李忠國於修改後寄回逃亡調查表時有致電表示「我 修改好,明天將這份資料拿到群部」,因我與林建宏均認該 回傳資料有問題而不敢在上面核章,所以就將該逃亡調查表 直接交給群部等語(見偵字9 號卷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 反面、第162 頁反面,偵字9 號卷卷二第29頁,偵字60號卷 卷一第185 、188 頁)。另證人即時任給水連中尉輔導長林



建宏前於偵訊中證稱:翁林毅於100 年10月17日凌晨有傳簡 訊向鄧年灝表示要續假2 天,因此與規定不符,我建議鄧年 灝向群部反映翁林毅逾假之事,鄧年灝於100 年10月17日至 群部開會後表示,群部同意讓翁林毅續假2 日,並要他在2 天內將人找回來,但之後一直找到28日都沒找到,鄧年灝說 依處長指示以30日(指100 年10月30日)作為翁林毅開始逃 亡時間,之後鄧年灝有製作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當時鄧年 灝所載之翁林毅逃亡時間為17日(指100 年10月17日),我 不知為何後來時間變為30日,而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係鄧年 灝於100 年10月28日至11月初之間所製作,原該調查表依規 定應由輔導長製作,當時李忠國處長指示連長鄧年灝將翁林 毅之逃亡時間押在100 年10月30日,鄧年灝就叫我這樣打, 我向鄧年灝表示這不是要我偽造文書嗎?我表示不願意做, 所以鄧年灝就自己打,叫我在旁看,我非常確定該調查表是 連長鄧年灝製作,因為當時我有向鄧年灝強調逃亡時間需正 確記載為100 年10月17日24時,原本鄧年灝因認業已准許翁 林毅續假而將逃亡時間記為18日24時,但我提醒鄧年灝連長 只有1 天准假權,所以鄧年灝才改為17日24時,連長製作完 成後,因李忠國有要求先傳給他看過,所以我就用我的電子 郵件信箱將該調查表寄給李忠國連長後來有說李忠國有改 過內容,但改過哪些內容我不知道,依正常程序逃亡調查表 製作完成後,因連上不能發文,故連上需將逃亡調查表和個 人資料(指翁林毅個人資料)呈給群部,由群部製發離營通 報等語(見偵字9 號卷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130 頁至 131 頁,偵字9 號卷卷二第35、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翁林毅未按時收假返營後,我就按回報系統向處長李忠 國回報,李忠國指示我們持續聯絡翁林毅翁林毅之逃亡調 查表有一份是我和鄧年灝一起做的,我有提醒鄧年灝需以翁 林毅實際未返營之時間作為逃亡時間,之後我有寄給李忠國 ,…我於偵查中所為有關翁林毅逾假後有准其續假2 日並開 始找人,直至28日(指100 年10月28日)都沒找到翁林毅鄧年灝表示處長有指示以30日作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間,故逃 亡調查表上即依李忠國指示而將逃亡時間改為100 年10月30 日之證述,確屬實在,我當時一直堅持逃亡時間不能押在10 月30日,那時間不是我改的等語(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二第83 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87頁反面)。依被告鄧年灝 及證人林建宏之前揭證述,被告鄧年灝自警詢至偵訊中就翁 林毅未按時於100 年10月16日24時返營而經其陳報群部後, 群部同意予以延至100 年10月18日24時,惟翁林毅屆時仍未 歸營,被告李忠國即指示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暫不發離營通



報而先為協尋,後因未有尋獲,被告李忠國遂指示以100 年 10月30日作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點此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 告鄧年灝此等證述,亦與證人林建宏前揭所為有關其至100 年10月28日均未能尋獲翁林毅,被告鄧年灝即表示被告李忠 國有指示以100 年10月30日作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點之證述互 核相符;另被告鄧年灝前開有關其於指示林建宏製作翁林毅 之逃亡調查表並於該表上以100 年10月17日24時載為翁林毅 之逃亡時間後,將該表以林建宏之電子郵件信箱傳與被告李 忠國審閱,後經被告李忠國回傳之逃亡調查表上,已將翁林 毅之逃亡時間改為100 年10月30日24時此節,亦核與證人林 建宏前開有關被告李忠國指示被告鄧年灝翁林毅之逃亡時 間押在100 年10月30日24時,被告鄧年灝即命其如此登載於 逃亡調查表,惟經其以如此登載有偽造不法之舉為由拒絕後 ,被告鄧年灝即自行製作該表,後被告鄧年灝經其提醒而將 逃亡時間載為100 年10月17日24時後,再由其將該逃亡調查 表以其所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與被告李忠國閱覽,嗣被告鄧 年灝有表示該表內容經被告李忠國修改過之證述中,針對該 逃亡調查表經以證人林建宏之電子郵件寄與被告李忠國後, 有經被告李忠國予以修改之情核屬相符。則被告鄧年灝及證 人林建宏有關被告李忠國有指示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暫不發 離營通報,且被告李忠國於收受以證人林建宏所用電子郵件 信箱所寄送之翁林毅逃亡調查表後,有將該調查表上之逃亡 時間予以修改再行回傳與被告鄧年灝等情之證述,實具一定 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二、次查,證人即時任五三工兵群群部中士人事士林書毅前於憲 詢中證稱:翁林毅所屬單位有呈報2 次資料,第1 次是公文 文頭及基本資料,第2 次約於100 年10月25日至31日間所呈 報,內容有公文文頭、基本資料、案件調查表、兵籍表及假 單存根,我在第2 次收受資料時有看到調查報告(指逃亡調 查表),逃亡時間(指翁林毅之逃亡時間)是打100 年10月 30日,而後我有簽一個簽呈,之後就由行政官嚴怡珍少校接 手承辦,該份資料(指上開離營通報函文)不是我發的,是 嚴怡珍用我的名字發的,又上開離營通報函文所附之調查表 內容,與100 年10月31日呈報到我這邊的資料都一樣等語( 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35至37頁);嗣於偵訊中證稱:給水連 的林偉堅第一次帶翁林毅的基本資料來群部,但因當時我聽 到李忠國處長指示先不要發離營通報,所以我將資料退給給 水連,我有跟鄧年灝李忠國表示先不要發,…我確定李忠 國在辦公室有說過暫時不發離營通報,給水連第二次是誰送 資料來群部我已忘記,該次所送資料除翁林毅基本資料外,



還有翁林毅的逃亡調查表,我有依照逃亡調查表所載時間轉 告嚴怡珍(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341 、345 頁,偵字9 號卷 卷二第42頁及其反面);後於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 查中所述有關給水連第一次由林偉堅送資料來時,因李忠國 在辦公室說先不要發離營通報,所以我將資料退給給水連, 第二次我忘記是何人送資料來,且我有將李忠國表示先不要 發離營通報之事告知鄧年灝此等證述,均屬實在,我可以確 認係因李忠國指示不要發布離營通報,我才退回給水連第一 次呈報之資料等語【見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 0 號卷(下稱軍院訴字190 號卷)卷二第61頁及其反面】。 另證人即時任五三工兵群給水連一兵之林偉堅前於偵訊中證 稱:給水連第一次呈報翁林毅要發布離營通報之資料是我負 責,我於100 年10月21日呈給群部文頭及翁林毅的基本資料 ,但群部並沒有立即發布離營通報,而上開翁林毅之逃亡調 查表所載10月30日之逾假時間,與我的認知不同,因我是在 100 年10月21日就呈報資料給群部,所以翁林毅不可能是30 日才逃亡等語(見偵字9 號卷卷一第95頁及其反面);嗣於 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10月21日有檢附相關資料 呈送群部,在送至群部前,我有聽鄧年灝李忠國要求先去 找翁林毅,送離營通報到群部後,有聽鄧年灝李忠國要求 連上把翁林毅逃亡一事壓下來等語(見軍院訴字190 號卷卷 二第90頁反面,軍院訴字190 號卷卷三第13頁)。則證人林 書毅就被告李忠國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確有指示先不要發 離營通報此情,非但前後證述一致,且此等證述內容,亦核 與被告鄧年灝上開有關被告李忠國有就翁林毅逾假未歸一事 指示暫不發離營通報之證述,以及證人林偉堅前揭有關其有 聽被告鄧年灝表示被告李忠國要求將翁林毅逃亡之事壓下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被告李忠國未曾為該等指示,本院 實難想像前開證人及被告鄧年灝有何故為該等不利被告李忠 國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依被告鄧年灝、證人林書毅林偉堅之上開證述,足徵被告李忠國斯時就翁林毅逃亡一 事,確有指示被告鄧年灝及證人林書毅等暫不發離營通報。 又五三工兵群於100 年上半年因有5 件違法及1 件違紀事件 而遭扣285 分,該群於100 年下半年亦因有4 件違法及3 件 傷損而遭扣312 分,該群指揮官王治源、處長即被告李忠國 等因而均不予議獎,此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53工兵群 100 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獎懲建議名冊」及「陸軍第六軍 團指揮部53工兵群100 年下半年軍紀安全評核獎懲建議名冊 」各1 份在卷可證【高等軍事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號卷( 下稱軍院訴字18號卷)卷一第100 、105 頁】,依此可認,



五三工兵群於100 年度因違法、違紀事件甚多,致於軍紀安 全評核中遭嚴重扣分,該單位之主官管因而於該年上、下年 度之評核獎懲均不予議獎;復亦足徵被告鄧年灝上開有關其 於請示被告李忠國是否就翁林毅逃亡一事發布離營通報時, 被告李忠國考量斯時該群軍紀狀況太多,從而指示先協尋而 暫不發離營通報之證述,確屬真實。
三、復按凡官兵不假離營或逾假不歸,單位對官兵離營已逾一日 (24小時)者,由人事部門發出「離營通報」及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家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一章第三節 第21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281 頁) 。被告李忠國翁林毅逃亡之初,既係為維單位軍紀成績而 暫不發離營通報,則其暫不製發離營通報之指示,自已顯違 前揭士兵逾假之通報程序規定,然翁林毅迄至100 年10月28 日未能尋獲,且此時距翁林毅實際逃亡時點已相隔甚久,若 該群再違規延宕製發離營通報抑或待翁林毅日後遭他人查悉 逾假逃亡進而查知該群自始未依規定辦理逃亡士兵之通報、 查緝程序,將使該單位相關主官管遭追究相關違失之責,且 時任該群軍紀主管之被告李忠國更難辭其咎,此等情節當為 被告李忠國斯時所知,則被告李忠國於100 年10月28日因認 翁林毅難期尋獲歸營,為免再延宕相關通報事宜恐受前述不 利,從而設定停損而偽以100 年10月30日為翁林毅之逃亡時 點,並欲據此製發離營通報,以求遮掩先前未依規定即時製 發、呈報離營通報之重大違失,自屬可能。再者,被告李忠 國前於憲詢中業已供承:給水連所呈之逃亡調查表我有閱覽 ,此份資料之所以與事發時間(指翁林毅實際逾假未歸時間 )不同,係因我與連長(指被告鄧年灝)在陳報該資料前, 已協調將停損點設定在對部隊傷害最小之時間點,故經我與 連長討論後,定了10月30日這個時間,當時如此設定之因, 主要係為軍紀分數扣分及長官責難等原因等語綦詳(見偵字 60號卷卷一第79至80頁);基此非但可證,被告鄧年灝及證 人林建宏上開有關被告李忠國於100 年10月28日抑或29日之 際,有指示不再協尋翁林毅,而以100 年10月30日作為翁林 毅逃亡時點之證述,確屬真實,更亦足徵被告李忠國係為免 單位因軍紀不佳致遭評核扣分,從而未依規定製發翁林毅之 離營通報,後因翁林毅未能尋獲,為免延宕徒生前揭不利事 態,故而偽以100 年10月30日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點,進而據 此製發離營通報,藉此偽為該群於翁林毅逃亡之時,即依規 定處理逃亡士兵通報程序之假象,以圖粉飾實際延宕通報以 圖隱匿翁林毅逃亡之情各節,均堪認無疑。至被告李忠國嗣 於偵訊中雖改稱:其於憲詢時係在對整個事件不甚清楚下製



作筆錄,經其確認,並無憲詢時所述與被告鄧年灝協調設定 停損點、擔心影響軍紀分數故未據實報告之情云云(見偵字 60號卷卷一第338 頁);然被告李忠國前於憲詢時所為之前 揭供述內容,性質上等同對己未依規定通報士兵逃亡,且單 位所製發離營通報所載逃亡時間之所以不實,係其出於維護 軍紀分數及避免長官責難之考量此等不利於己之自白,倘確 無該等情節,被告李忠國斯時焉有信口開河而逕為該等不利 己供述之理?細繹其因,除被告李忠國於憲詢中所為前揭不 利己供述,係其於接受詢問時,因認前揭延宕通報以欲隱匿 翁林毅逃亡之舉已東窗事發,僅得坦承以對而和盤托出,嗣 因再為深思後,驚覺自身所為恐涉刑責追訴,從而僅得對己 先前所承一概否認並以前開虛言為辯以求為己卸責外,別無 其他,是被告李忠國前於憲詢所為之前揭供述,方值採信, 其嗣始以前開空言以欲否認前揭憲詢自白供述之真實性,洵 無足採。
四、被告鄧年灝雖辯稱上開翁林毅逃亡調查表係由證人林建宏所 製作,而與證人林建宏上開就該調查表係被告鄧年灝所製作 之證述情節迥異。然證人林建宏針對該調查表之製作過程, 原係被告鄧年灝以被告李忠國指示將翁林毅之逃亡時間定為 100 年10月30日而要求其以此填載製作,嗣因其認如此將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