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樹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鄭畇青
蘇東斗
陳萬福
劉武瑞
陳順良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茂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120 頁)略 以:
(一)緣告訴人胡何秀蓮於民國77年間向日治時期設立登記之「隆 順合資會社」之繼承人楊思桐等人購得「龍潭鄉大坪段168 號」(應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 】大坪段二坪小段168 地號」之誤,重測後為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並於同年以新臺幣(下同)各60 萬元先後向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龍潭鄉大坪村27號、28號」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本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詳後述 )之原始起造人李榮興、邱珍昌購得該建物,交由胡何秀蓮 之夫胡智昌做為書法教室使用。胡智昌於92年10月間未得胡 何秀蓮同意,私下委託被告徐玉樹協助管理、開發上開土地 ,並同意上開建物在修繕後可做為協調事務、集會、商業收 益使用。胡智昌於99年1 月26日於病中發存證信函予徐玉樹 ,告知上開土地之出借未得胡何秀蓮同意,因胡何秀蓮已欲 使用該土地請徐玉樹於10日內遷出該處,且不可再轉租他人 ,胡何秀蓮亦當面告知徐玉樹請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 ,胡智昌隨後於99年1 月29日死亡。詎被告徐玉樹、鄭畇青 、蘇東斗明知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使用、 收益之權,且胡何秀蓮已明示他人不得再使用上開土地及建 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意圖及 犯意聯絡,由徐玉樹於99年7 月間,將上開建物連同環繞之 土地(均在上開地號上)圍起圍籬排除他人進入,除將該處
命名為「玉樹草堂」外,更將門鎖全部換新、入口處用鐵鍊 圍住,並授意鄭畇青於99年9 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並 入住其內,再由鄭畇青、蘇東斗提供蘭花在該處種植,3 人 共同以竊佔該處合夥種植蘭花並販賣之方式牟利,因認被告 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嫌等語。
(二)被告徐玉樹又於100 年3 月17日中午1 時許,與被告蘇東斗 、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徐玉樹授意,命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4 人至上開「玉樹草堂」後方砍伐胡何秀蓮之前所栽種之竹子 ,欲在清除該處竹子後將該地圍起,以此方式再擴建「玉樹 草堂」之房舍範圍,彼時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 遂陸續到場砍伐胡何秀蓮所有之竹子,適為胡何秀蓮所雇用 看管該處之工人楊春貴發覺有4 人在砍伐胡何秀蓮之竹子、 且有些已被人砍斷,遂即時通知胡何秀蓮到場,胡何秀蓮到 場後報警處理,隨後徐玉樹亦趕往現場,警方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 ,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有明文規定,此 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 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 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 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遭竊佔之房屋部分,起訴書記載之門牌號碼為「龍潭鄉大 坪村27號、28號」,然經本院囑警查訪、現場履勘結果,案 發地點僅有如附圖編號D 所示、懸掛「桃園市龍潭區二坪27 號」門牌之ㄇ字型一層樓磚造平房一幢,未見「龍潭鄉大坪 村28號」房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5-250 頁,本院易字卷 三第58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告訴代理人則於本 院審理中指訴:大坪村27、28號係同一建物,但因用電需求 而增設門牌號碼,附圖編號D 所示即為遭被告徐玉樹竊佔之 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9頁),堪認本件起訴遭竊佔 之房屋,即為附圖編號D 所示之房屋。
(三)就遭竊佔之土地部分,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遭 竊佔土地範圍係從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入口處 兩根黃色鐵柱開始之道路、圍籬圍住之土地範圍及圍籬範圍 內所有建築物及地上物,並包含坡坎後方鐵製蓄水桶、圍籬 外可供停車之空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8頁背面、第60 頁背面),即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 K 、M 、N 、O 、P 、R 、S 、T 、U 所示。惟本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遭竊佔之土地範圍係「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上」之「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及「環繞之土地」
;復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上開房屋周圍係以前方之圍籬、 後方之坡坎圍成特定範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8頁背面、第 68-77 頁),堪認本件起訴遭竊佔之土地範圍,應為附圖編 號D 、E 、F 、G 、H 、K 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769.11平 方公尺);而附圖編號A 、B 、C 、M 、N 、O 、P (非坐 落前揭圍籬、坡坎圍成之範圍內)、編號R 、S 、T 、U 所 示土地(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均非本件 起訴範圍。
五、公訴人認被告6 人分別涉有上開竊佔、毀損罪嫌,係以被告 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秀蓮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人楊思桐之證述、證人即胡何秀蓮之員 工楊春貴之證述、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授權書、扣案之斧頭、砍草刀為主要論據。六、就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被訴竊佔部分,訊據被告徐 玉樹固坦承使用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及附圖編號D 、E 、F 、G 、H 、K 所示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係依據告訴人之配偶胡智昌簽立之授權書而有權使用 上開房地,而依該授權書之約定,要等到上開土地變更地目 為建地、且胡何秀蓮支付修繕上開房屋費用後,才須返還上 開房地等語;徐玉樹之辯護人亦辯稱:上開土地出賣人楊思 桐並非隆順合資會社之代表人,胡何秀蓮並未合法取得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且本件僅為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竊 佔等語。訊據被告鄭畇青固坦承於99年9 月28日將戶籍遷入 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是為了 收信才將戶籍遷入該處等語。訊據被告蘇東斗堅詞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其並未住在上開房屋,只有偶爾去該處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於92年10月間,未得胡何秀蓮 同意,私下委託被告徐玉樹協助管理、開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並同意上開房屋 在修繕後可做為協調事務、集會、商業收益使用;胡智昌於 99年1 月26日於病中發存證信函予徐玉樹,告知上開土地之 出借未得胡何秀蓮同意,因胡何秀蓮已欲使用該土地請徐玉 樹於10日內遷出該處,且不可再轉租他人,胡何秀蓮亦當面 告知徐玉樹請其停止使用上開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胡智昌 嗣於99年1 月29日死亡;後鄭畇青於99年9 月28日將戶籍遷 入上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 鄰○○00號) 並入住其內等情,業據被告徐玉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15-19 、112-113 、154 頁,桃 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二第9 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120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第145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易 字卷五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被告鄭畇青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14-215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 卷二第78-80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第145 頁背面、第 200 頁正、背面、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本院易字卷五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秀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10 9-112 、212-214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 卷二第72-7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125 頁)、證人即胡 何秀蓮之員工楊春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 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二第5-6 頁,本院易字卷 四第42-47 頁)、證人即前揭存證信函代筆者張數珠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16 3-165 頁)相符,並有胡智昌與徐玉樹於92年10月1 日簽立 之授權書、胡智昌99年1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由胡智昌 口述、張數珠代筆之前揭存證信函草稿、胡智昌、鄭畇青戶 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 2 日溪地測字第104001147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4619 號卷一第81、131 、151 、179 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20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8-62 、150 、170 頁)、現 場照片共331 張(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 一第76-78 、86-90 、133-142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4619 號卷二第117-12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83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11-119 、173-17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26-44 、89、179-188 、246-250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64-8 9 、102-12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於檢察官起訴竊佔之時間點(99年7 月間),告訴人胡何 秀蓮就上開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是否有合法使用 權源一節,已容有疑,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秀蓮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77年8 月17日向日治時期成立之隆順合資會社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楊思桐出面與其簽約,簽約時 楊思桐有出示委託書,並告知委託書上簽名的人就是上開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212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 頁正、背面、第
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思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 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214 頁),並提出 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各1 份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60-68 、218 頁)。惟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原登 記為隆順合資會社所有,嗣於99年12月23日變更為陳緯經( 應有部分100 分之10)、林添(應有部分100 分之10)、楊 思言(應有部分100 分之7 )、吳氏淑(應有部分100 分之 14)、吳庚爐(應有部分100 分之5 )、吳水樹(應有部分 100 分之10)、楊思亭(應有部分500 分之40)、楊炎(應 有部分100 之3 )、楊良(應有部分100 分之23)、楊思齋 (應有部分100 分之10)等人共有;徐玉樹於100 年6 月8 日向楊經緯、楊經純(楊思亭之繼承人)購得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500 分之16,胡何秀蓮於本案起訴後之103 年5 月29日 始向楊葆薰、楊葆菲(楊良之繼承人)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4,400 分之46等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3-243 頁)。是就 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於檢察官起訴之「99年7 月間」,胡何 秀蓮並非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另觀諸前揭委託書簽立之日期為「79年11月7 日」(見桃園 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218 頁),與前揭土 地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77年8 月17日」(見桃園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65頁)已相隔逾2 年;且前揭 委託書之立委託人欄位僅列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 樟、吳淑5 人,亦與隆順合資會社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 代表社員為楊良、社員為林添、楊思言、吳氏淑、吳庚爐、 吳水樹、楊思亭、陳緯經等情不符(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1-1 5 頁)。則簽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時,楊思桐是否受有隆順 合資會社全體社員之授權得以出售上開地號土地,已顯有疑 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 楊思桐與胡何秀蓮簽訂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獲隆順 合資會社全體合夥人(即全體社員)之同意,無法處分上開 地號土地與胡何秀蓮,見本院易字卷四第85-89 頁)。是依 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胡何秀蓮於99年7 月間對上開地號土 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
3.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為李榮興、邱珍昌原始起造,未辦保存 登記一節,業據證人胡何秀蓮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213 頁)。則依民法前 揭規定,上開房屋於未辦保存登記前,所有權不得移轉,僅
能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證人胡何秀蓮雖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係分別向李榮興、邱珍昌支付60萬元購買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14619 號卷一第212-213 頁),惟就購得上開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時點,胡何秀蓮先於偵查中證稱:係於79年7 月18 日購買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 212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係於簽立前揭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77年8 月17日)同時購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 頁背面),前後供述已非一 致。況胡何秀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將與李榮興、邱珍 昌購買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呈報司法機關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3 頁背面),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 除李榮興於79年7 月18日簽立、邱珍昌於79年9 月20日簽立 之土地使用權放棄書各1 份,載明將上開房屋歸還隆順合資 會社(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119-12 0 頁)外,未見胡何秀蓮與李榮興、邱珍昌或隆順合資會社 就上開房屋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自不能僅以胡何秀蓮所提出 、由其繳納上開房屋之電費、地價稅單據(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69-73 頁),遽認胡何秀蓮於99 年7 月之前已取得上開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
(三)況縱認胡何秀蓮就上開地號土地、上開房屋房屋有合法使用 權源存在,亦難認被告徐玉樹有何竊佔犯行,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 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 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 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 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 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 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 3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徐玉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92年10 月1 日與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簽立授權書,因而開始使用 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及附圖編號D 、E 、F 、G 、H 、K 所 示土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 16-17 、112-113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 卷二第9-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0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 第55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五第55頁),並有 胡智昌與徐玉樹於92年10月1 日簽立之授權書1 紙在卷足憑
(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81頁,惟該 授權書第2 條誤植地號、門牌號碼為「打鐵坑段168 地號上 之原有建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大坪28、30號)」)。又證 人胡何秀蓮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 胡智昌在上開房屋教授書法,後來徐玉樹與胡智昌走得很近 ,並說要幫忙開發該處,向龍潭鄉公所申請作為原住民雕刻 中心,申請補助款,因為其是土地所有人,胡智昌就讓徐玉 樹先使用上開房屋、土地,但有告知徐玉樹如果其回國後, 要將土地歸還給其使用;其本來不知道胡智昌有寫授權書給 徐玉樹的事情,直到其對徐玉樹提告時,徐玉樹才將授權書 拿給其看,但授權書上的門牌號碼一定是寫錯了,因為大坪 30號的建物是在50公尺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14619 號卷一第12-13 、111 、21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足見被告徐玉樹佔用上開房屋、 上開範圍土地之始,確係基於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之授權 。
3.又證人胡何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智昌過世前,徐玉樹 就有用鐵絲網將上開範圍土地圍住,直到胡智昌於99年1 月 29日過世之後,徐玉樹將一般鐵絲網換成帶著釘子的鐵絲網 ,但是位置沒有外推,還是在原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20 頁背面),被告徐玉樹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從92年10月1 日後就持續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未曾 中斷,也沒有將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給胡智昌 或胡何秀蓮,上開房屋周圍的圍籬是93、94年間搭建,一開 始是竹製圍籬,後來才換成鐵網,但位置沒有外推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則被告徐玉樹自92年 10月1 日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以來,佔有房屋、土 地之狀態並未改變,未擴張使用土地之範圍,亦未將房屋、 土地返還胡智昌或胡何秀蓮,則該房屋、土地始終在被告徐 玉樹占有使用中,並未另行排除胡何秀蓮之占有而支配該房 屋、土地,縱徐玉樹接獲胡智昌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 還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所為固有可議,然徐玉樹既非 另行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徐玉樹嗣後 無權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而仍不遷讓,即遽依竊佔 罪論處。
4.被告鄭畇青於99年9 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住其內 一節,雖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鄭畇青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 玉樹、蘇東斗在上開房屋合夥種植蘭花,其與蘇東斗提供蘭 花,由其負責管理,徐玉樹也有出一些蘭花,但因為徐玉樹 出蘭花、其出管理,所以蘇東斗要出多一點蘭花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二第79-80 頁);被告 蘇東斗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徵得鄭畇青之同意,將一些蘭 花寄放上開房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78頁)。惟共同被告徐玉樹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上 開範圍土地之行為既不能以竊佔罪刑相繩,已如前述;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畇青、蘇東斗有何單獨於徐玉樹以 外之竊佔犯行,則被告鄭畇青縱有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 住其內之行為、被告鄭畇青、蘇東斗縱有在上開房屋種植蘭 花之行為,亦不能認有何竊佔犯行。
七、就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被訴毀損 部分,訊據被告蘇東斗固坦承於100 年3 月17日,在上開房 屋後方砍伐竹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胡智昌生前委託其整理環境,其只是疏林,將老的、病死的 竹子砍掉等語。訊據被告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固坦承於 100 年3 月17日前往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其等均沒有砍伐竹子,只是去該處聊天等語 。訊據被告徐玉樹固坦承於案發後接獲鄭畇青通知前往上開 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並未授意或指示蘇東斗砍伐竹子,只是因為上開房屋是其整 建,所以前去現場了解狀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東斗於100 年3 月17日中午1 時許,在附圖編號D 所 示房屋之後方砍伐竹子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東斗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22-25 、155-156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 偵字第14619 號卷二第73-7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1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56、20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楊春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四第124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76-78 頁) ,復有扣案之斧頭1 支、砍草刀1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證人楊春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東斗將上開 房屋後方本來一叢厚厚的竹子砍成稀疏的,不是全部砍乾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0 頁),核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 情形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77 -78 頁)。是被告蘇東斗辯稱:其只是疏林,將老的、病死 的竹子砍掉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二)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證人楊春貴之證述,可證明案發時現場 有4 個人在砍竹子(即除蘇東斗外,被告陳萬福、劉武瑞、 陳順良亦有砍竹子之行為),且上開4 人當中有人講是被告 徐玉樹叫他們來的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惟證
人楊春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存在,致證 明力顯有疑義,不足採為認定毀損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 1.證人楊春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現場有4 名男子,但其不知 道是誰在砍竹子,也不清楚該4 名男子如何分工云云(見桃 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 改證稱:案發時看到4 個人在砍竹子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二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 稱:案發當日上午8 、9 時許,其看到蘇東斗在上開房屋的 後方拉竹子,地上也有被砍倒的竹子,其沒有注意其他人在 做什麼事情,其只有叫他們不要再砍了,其就到別地方去割 草了;上午11時許其回到上開房屋後方時,現場有人還在拉 竹子,但是在拉竹子的是何人,其已經沒有印象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四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故就被告陳萬 福、劉武瑞、陳順良是否有在上開房屋後方砍伐竹子、具體 分工為何等節,證人楊春貴均無法明確說明。
2.證人楊春貴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竹林遭砍伐之面積 約一、二百坪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 卷一第43頁);惟楊春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當場指出蘇東 斗等人砍伐竹林之範圍(即附圖編號J 所示),經地政機關 丈量後測得面積為112.61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4.06 坪)等 情,有前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三第60頁背面、第170 頁),二者差異甚大。 3.證人楊春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0 年3 月17日上 午8 時、9 時你是如何進入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之土地後方的竹林?)我要從那邊經過,經過的時候看到的 。(問:【提示102 易字224 號卷四第47頁並告以要旨】你 於本院105 年4 月20日審理時證述,胡智昌於99年1 月過世 之後,你要去整理桃園縣○○鄉○○村00號、28號房子時, 發現有上鎖,而且是將房子及外面圍籬都上鎖,對此有何意 見?)是。(問:既然桃園縣○○鄉○○村00號、28號房子 及外面圍籬都上鎖,為何你還可以進入到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後方的竹林?)圍籬僅圍著房子,而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很大,案發現場的竹林並沒有被圍 起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0 頁),與證人胡何秀蓮 於警詢時證稱:本件遭砍伐的竹林是在上開房屋的左後方, 一定要先走往上開房屋的路,才能砍伐竹子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13頁)顯有矛盾。 4.證人楊春貴雖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場之後,其聽到蘇東斗 、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4 人中,有人說是徐玉樹叫他們 來的,徐玉樹叫他們砍了竹子之後,再把地圍起來云云(見
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二第6 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先改證稱:上開4 人在派出所時,說他們是受僱於 徐玉樹來砍竹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6 頁)、復改證 稱:在現場、派出所並沒有聽到有人講出他們受僱於徐玉樹 來砍竹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8 頁背面),前後供述 翻異不一,殊難憑採。
(三)又證人胡何秀蓮雖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3 月17日當天其有 趕到現場,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都在 現場,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4 人說是徐玉樹叫 他們來砍的,徐玉樹也跟其說這些工人是徐玉樹叫來的云云 (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一第109 、213 頁)。惟證人楊春貴於偵查中證稱:胡何秀蓮是在徐玉樹來 了之後才到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 卷二第6 頁),則胡何秀蓮是否確有聽聞上揭內容,或僅係 經由楊春貴轉述而得知,已非無疑。況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胡何秀蓮前揭證述(證人楊春貴之證述不足憑採 ,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徐玉樹之認定。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 斗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 萬福、劉武瑞、陳順良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毀損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6 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徐玉樹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范德龍、黃寶川(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76頁),惟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