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1號
TYDM,101,矚訴,1,201608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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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彰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蔡政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76、5448、1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彰蔡政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何德榮前於民國96年間,將坐落於桃園市 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出售移轉予由共同被告徐進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利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嗣因何德榮認鴻 利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因而與共同被告徐進和間就前開土 地買賣有所糾紛。何德榮嗣與共同被告徐進和相約於97年4 月間之某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中明路某處協商前開土地糾紛,並由其子即告訴人何俊丞出 面前往,待被告陳盈彰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徐進和及被告蔡政樺抵達前揭約定 地點後,共同被告徐進和即與被告陳盈彰蔡政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打開前開車輛後車廂以讓告訴人觀看置於 車廂內疑似槍枝彈藥之物,藉以要求告訴人勿介入前開土地 糾紛,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被告 徐進和此部分所涉恐嚇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 陳盈彰蔡政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彰蔡政樺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盈彰蔡政樺及共同被告徐進和暨證人即告訴人何俊丞 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抑或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盈彰及蔡 政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盈彰辯稱:我於97年 4 月間人在臺中,根本不在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現場,更無與 徐進和共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等語;另被告蔡政樺辯稱 :97年4 月間之某日我並無與徐進和陳盈彰駕車前往起訴 書所指之上開現場,亦無何打開後車廂以恐嚇何俊丞之情等 語。
五、經查:
(一)何德榮於96年間因出售移轉上開地號土地予共同被告徐進 和擔任負責人之鴻利公司,嗣認鴻利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 ,因而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就上開土地交易生有糾紛此情, 業據被告陳盈彰蔡政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何德榮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鴻利公司 及徐進和間確有上開土地買賣糾紛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字1946號卷卷六第109 頁反面,偵字1225 8 號卷卷二第124 至126 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九第108 至 1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俊丞前於警詢中先證稱:我父親於97年4 月份因與徐進和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叫我出面協調,我即於 97年4 月底某日18時許,至中壢區中明路與徐進和洽談, 我到場後,徐進和打開他所搭乘車號0000-00 號黑色休旅 車之後車廂,讓我看到後車廂放有1 支霰彈槍及1 支黑色 90手槍,另還有1 個黑色袋子,他跟我說裡面是「芭樂」 (指手榴彈),我嚇一跳不敢說什麼,當時綽號「阿華」 、「阿彰」的小弟都在場,我之後就藉故離開等語(見他 字1946號卷卷一第138 頁反面),後證稱:我於97年4 月 底某日18時許因土地買賣糾紛而與徐進和約至桃園市中壢 區中明路協商,到現場後,徐進和站在車號0000-00 號黑 色休旅車左後方打開後車廂,我站在右後方,另陳盈彰及 綽號「阿華」之人則站在我後方控制我,示意槍械恐嚇我 ,讓我不敢要債而要我退縮後,始揚長而去,依警方所提 供之指認相片,蔡政樺即綽號「阿華」之人,就是蔡政樺陳盈彰控制我並展示槍械火力給我看等語(見他字1946 號卷卷一第106 頁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在97年 4 月底他(指徐進和)有打開後車廂給我看一包東西,說 裡面有芭樂、大支、小支的,當時在場者有我、徐進和文豫志及另一位小弟,依檢察官所提示的刑案照片,我確 定文豫志當天有在場,陳盈彰文豫志最常跟在徐進和身 邊,但當天陳盈彰蔡政樺是否在場我不確定(見偵字12 258 號卷卷二第16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 97年4 月底某日有在中壢區中明路與徐進和見面,當時徐 進和開了1 台車並帶了2 名小弟,我忘記小弟的名字,徐 進和跟他的小弟有把車子後車廂掀開給我看,我現在忘記 看到什麼,應以我先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當日徐進和打開 後車廂時,陳盈彰及「阿華」站在我後方控制我並示意槍 械恐嚇我,讓我不敢要債之陳述為準,我現在已記不起來 當時看到後車廂裡有什麼東西,我於警詢中稱當日徐進和 打開後車廂讓我看到裡面放有霰彈槍及黑色90手槍各1 支 ,另有1 黑色袋子而經徐進和示意袋內有「芭樂」即手榴 彈等情,確有此事,我現在認不出該名綽號「阿華」之人 今日是否在庭,我也無法確認陳盈彰為在庭之哪一位被告 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第6 頁及其反面、第8 頁)。 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固就前於97年4 月底某日18時與共 同被告徐進和在至上址見面協商土地糾紛時,有遭共同被 告徐進和以打開汽車後車廂供其觀覽置於車廂內之霰彈槍 及手槍各1 支,並對其表示置於車廂內黑色袋子所裝之物 為手榴彈之方式威嚇,以迫其勿插手介入上開土地糾紛等



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然針對當日共同被告徐進和所偕 同到場之2 位小弟身分,則先於警詢中指稱係被告陳盈彰蔡政樺,繼於偵訊中改稱無從確認被告陳盈彰蔡政樺 當日是否在場,再於本院審理中經辨識被告陳盈彰與蔡政 樺之容貌後,亦無從確認其等是否即為當日由共同被告徐 進和所偕同到場之小弟,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陳盈 彰及蔡政樺所為前揭不利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已然有疑。 佐以,共同被告徐進和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供稱,其並無於97年4 月底間之某日偕被告蔡政樺及陳 盈彰共至中壢區中明路與告訴人商談上開土地糾紛等語( 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4 頁,偵字5448號卷第79至80頁, 本院矚訴字卷卷二第199 頁反面、卷十第10頁反面),則 本案除告訴人前開內容未臻一致而實具瑕疵之單一證述外 ,尚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盈彰蔡政樺當日確有在場而 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對告訴人共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 恐嚇犯行,而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又有如上瑕疵,不 足採為不利被告陳盈彰蔡政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 被告陳盈彰蔡政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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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