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號
TYDM,100,易,4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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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芳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胡家弘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柯沛緹(原名柯毓芳)
      陳建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樂怡君
      項明傑
      羅淑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古必煥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98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古必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古必芳原係桃園縣○○鄉○○路0 段000 號5 樓(改制 前地址)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創公司)負責人兼 總經理,被告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則分別係該公司產品經理、會計、維修工程師、採購 、品管工程師及倉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 月18日 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接續以MSN 方式互通聲息,由被告古 必芳、胡家弘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等人聯繫被告羅淑 芬自航創公司倉庫內將航創公司所有料件,交付予被告柯沛 緹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古必芳胞弟古必煥等人,而以此方 式侵占航創公司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6 萬2962元之GP S 衛星導航料件,並將該等料件事後用以製造生產被告古必 芳所成立另行以被告古必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航崴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航崴公司)HK02型號衛星導航產品。 ㈡另被告羅淑芬為遂行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竟利用擔任倉管有 權限登入航創公司電腦ERP 系統之機會,於上開期間接續變 造由電腦ERP 系統列印之領料單、領用單、報廢單、託外領 料單、託外退料單、廠內發料單料件數字,並持以變更該系 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航創公司對於倉庫料件管理之正 確性。
㈢被告古必芳與被告胡家弘陳建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古必芳任航創公司負責人之便 ,假藉資遣名義開立航創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胡家 弘、陳建勲,嗣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勲於97年2 月29 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3 月14日至航崴公司任職,並由被告 胡家弘陳建勲於同年5 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 園市政府)申訴航創公司未支付資遣費,致航創公司陷於錯 誤,支付資遣費9 萬7500元予胡家弘陳建勲。 ㈣嗣於97年6 月間,經告訴人航創公司現任負責人陳培堂閱覽 被告羅淑芬前所使用航創公司電腦內之MSN 對話紀錄並清點 航創公司庫存料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古必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羅淑芬 另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嫌;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勲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 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 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 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 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 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古必煥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



羅淑芬古必煥等8 人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楊璦珍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逢春之指訴、㈣證人即宇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余煒楨之證述、㈤證人即辰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煒公司)生管葉榮盛之證述、㈥第一商業銀行97年 6 月4 日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㈦航創公司、航崴公司於97 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 份、㈧全能通專業衛星導航照片 9 張、長天公司函文1 份、㈨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7 日府勞 資字第0980121921號函覆之勞資爭議案件相關資料1 份、㈩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進貨憑單、廠商多產品歷史交 易分析、部門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航崴科技公司訂購單、辰煒公司對帳單、出貨單 1 份、被告8 人之MSN 對話紀錄1 份、航創公司97年2 月29日存貨盤點資料及97年5 月31日存戶帳載數量說明、品 號盤點清單、庫存明細帳、託外領、退料單、廠內發料單、 國內進、銷貨單、借出歸還單1 份、被告羅淑芬借料筆記 本1 本、航創公司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1 份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 傑、羅淑芬古必煥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被告之辯稱及選任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古必芳辯稱:航創公司所有對外的支出款項部分都需蓋 董事長章、公司章、監察人的章,其中監察人章是陳逢春保 管的章,另外兩個由我保管,公司所有支出需要蓋滿三個章 才能請款,並非我一個人可以支出,每個員工都是按造各自 的權限輸入公司資料,系統操作不需要伊點單,不知道每個 員工如何操作電腦,在航創公司員工、外部公司都可以借料 、借料人員透過倉管跟主管審核後依照所求發料;GPS 接收 器一個來源是維修航創公司銷售的不良品取得的,有些接收 器是從維修上面獲取,另告訴人所提出接收器照片上顯示的 型號,跟他們向長天公司購買的型號應該不同,接收器不同 ,其接頭有不同的型號,告訴人所提出的貨號及照片上應該 是不一樣的等語。
㈡被告胡家弘辯稱:領料單部分,是羅淑芬之主管,公司電腦 作業系統部分的權限是超級使用者還有財務部門的陳逢春, 沖帳部分大家討論過後有開放給羅淑芬權限去調整、做新增 、修改,在我離開時,只剩下陳逢春有權限,所有員工的使 用權限皆不同,航創公司每半年會盤點,複盤時有幾個員工 會去盤點,通常有落差,有時是生產時的拋料,每家工廠都 會有,只是數量大小,航崴公司剛成立時要試產一些導航產



品,因購買材料比較晚,故古必芳跟我說可否先跟羅淑芬借 料,我沒有想太多,借了東西如果已經來料,就會先還航創 公司,我們只是想要應急,一月份時航創公司狀況很差,老 闆都沒有來,負責人、財務部分都沒有人,古必芳說要資遣 伊們,離職程序完全照公司程序做等語。
㈢被告柯沛緹辯稱:在97年3 月被航創公司資遣,跟航創公司 借料是經由主管胡家弘的指示,去跟羅淑芬借用,我以為航 創公司是知情的,有歸還,借了一些電容、電阻的零件,也 有提供借料單,與羅淑芬MSN 對話中,有些是玩笑話,借料 單部分有歸還等語。
㈣被告陳建勲辯稱:在航創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97年3 月27 日有跟羅淑芬要了保固貼紙,因為航創公司有拿維修品給我 ,我請羅淑芬拿保固貼紙,但後來也沒有給,維修後就沒有 貼貼紙,MSN 對話都只是開玩笑的,跟本案無關,97年2 月 底離職,5 月份到航崴公司任職,期間古必芳如有需要會請 我去幫忙,直到5 月份沒有找到工作才去航崴公司上班,遭 資遣時沒有給資遣費是事實,故才去要這筆錢等語。 ㈤被告樂怡君辯稱:在航創公司擔任採購,後來到庚懋公司上 班,領料、開單、電腦ERP 系統如同古必芳胡家弘所述, 增、刪部分同柯沛緹所述;MSN 上面所言是我心裡的感覺, 並無跟羅淑芬借過料,至領料單、記事本與我無關等語。 ㈥被告項明傑辯稱:電腦ERP 系統我不清楚,是負責拿料檢驗 ,被資遣後並未到航崴公司任職,沒跟羅淑芬借過料,只是 將這段話轉貼給羅淑芬,實際上有無借到料不清楚等語。 ㈦被告羅淑芬辯稱:出借料沒有經過航創公司同意是我的錯, 只借給胡家弘柯沛緹,借用的電容、電阻部分還了,未還 的部分有在離開公司後,匯款3 千元給公司,他們借的時候 會記載在筆記本上,還了也會直接在筆記本上劃掉,會依據 生管單位來製作領料單,領料單上不會是正確領料數量,一 般會超過上面所登記的,會再把發料數量填載上面、修改電 腦ERP 系統為正確數字;倉庫鑰匙不是只有我有,航創公司 前後任總經理都有鑰匙,有看過擁有鑰匙的總經理沒有經過 登記,直接進去領料;初盤是我盤點的,複盤是陳逢春盤點 的,陳逢春盤點數量為23,872,我盤點數量為24,076,陳逢 春只回寫23,872至電腦系統,而未寫入我盤點之24,076,實 際狀況為盤盈,但陳逢春複盤時沒有寫入電腦,所以最後出 現盤虧,因為盤盈的部分不會顯示在電腦等語。 ㈧被告古必煥辯稱:部落格是自己寫東西、貼文章用的,那時 是在練習貼東西,沒有人說要把相關資料貼上去,雖擔任航 崴公司之負責人,但不需要負責什麼等語。




㈨被告古必芳古必煥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就告訴意旨㈠ 部分,盤點表並無GPS 接收器,對照羅淑芬之借料紀錄亦無 GPS 借料紀錄,再者,告訴人所提出HK02型號GPS 接收器照 片其接頭係屬90度,與航創公司所有之GPS 接頭角度並不相 同,可證明並非同一產品,此於檢察官當庭勘驗時,亦經被 告項明傑當場表示角度不同,又被告羅淑芬是否為航創公司 倉庫內貨品之持有人或僅係輔助佔有人尚有疑義,如僅為輔 助佔有人,而本件僅為借料且有返還紀錄,應不構成犯罪; 另被告古必煥僅為航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就告訴意旨㈡部 分,因股權爭奪,告訴代理人陳逢春將公司支票、印鑑帶走 ,致公司無現金周轉,甚至無法發放薪資,故以勞基法規定 將胡家弘陳建勲資遣等語。
㈩被告胡家弘陳建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胡家弘確 實有跟羅淑芬借料,但只限於MSN 所顯示之材料,並沒有告 訴人所稱的276 萬2962元之多,被告2 人確實是依照公司資 遣的規定,領取應該取得之資遣費,並無違法事實等語。 被告羅淑芬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羅淑芬於97年5 月 27日有借白盒給胡家弘,但在97年5 月30日航創公司凍結系 統並進行盤點,羅淑芬在當日離職,該部分來不及還,而盤 虧部分並不是羅淑芬借料所造成,羅淑芬未經允許擅自借料 是獨立事件,與盤虧事件無關。就盤點過程並未正確的顯現 庫存數量及委外加工所攜出的料件,在97年5 月30日進行凍 結系統前,當日就有辰煒公司受航創公司委託加工領取料件 ,換言之,盤點資料不真確,無法反應實際庫存數量,此部 份差異並非被告羅淑芬擅自借料所造成的,盤虧另有原因, 或係有庫房鑰匙之陳培堂古必芳未告知自行取料所致,或 係陳逢春提供盤點之參考數據有誤,或係盤點的過程未將航 創公司內部或委外加工領出的料件加入計算所致等語。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指訴被告8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上開起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8 人業務侵占276 餘萬衛星導航 料件之客體、價金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經本院準備程序中 多次向公訴人確認後,公訴人始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 中言詞補充侵占客體「如告訴理由(四)狀,盤點虧損之項 目短少的數量,並以單位成品價格所計算」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09 至113 頁、第148 頁),於100 年10月20日以 言詞補充侵占客體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及先前之告訴理由 書為準。同告訴理由(四)狀證十四所載」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三第3 頁反面),而公訴人所述之告訴理由(四)狀證 十四即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 日之品號盤點清單



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易字卷六第10至17 頁),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起訴範圍 予以特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古必芳前為航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家弘前任職於航 創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被告柯沛緹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會 計、陳建勲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樂怡君前任 職於航創公司擔任採購人員、項明傑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 品管工程師、羅淑芬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且被 告古必芳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4年4 月1 日至97年3 月15日 、胡家弘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4年4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 、陳建勲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6年6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 、柯沛緹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5年6 月26日至97年3 月27日 、羅淑芬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5年4 月19日至97年6 月16日 、被告樂怡君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5年9 月18日至97年5 月 30日、被告項明傑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至97年 5 月30日,而被告古必煥於97年3 月間設立登記為航崴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被告8 人所供 承,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6 日保承資字第09810126740 號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 一第141 至156 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7年 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28 頁)、人事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中壢分行、 竹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資料卡、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員工薪 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員工銀行帳號資料、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30 至15 5 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六第318 頁)、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0 3 、117 頁,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4 頁,99年度審易字 第1473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查檢察官據以認定遭被告等人侵占之物品及數量,主要係依 告訴人所提之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 日之品號盤 點清單(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易字卷六第10至 17頁),而該盤點清單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97年6 月3 日偕同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余煒楨會計師及3 位事 務所人員,就航創公司之庫房、走道及維修放料件地方進行 盤點工作,分為6 組進行初盤,由余煒楨會計師及其餘人員 負責初盤,再由告訴代理人陳逢春進行複盤,盤點方式係將 航創公司存貨陳列,分工盤點,盤點完畢後,由負責盤點人 員在公司電腦系統列印清單上,就盤點後有數量差異之項目



上做紀錄,而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97年5 月30日已凍結公司 電腦系統等情,業據證人余煒楨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7年 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二第127 至129 頁,100 年度易字第47 號卷六第19至2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51 頁),對此,被告羅 淑芬則辯稱:依盤點清單上的規格及數量已超出倉庫可以放 置的範圍,因有些材料的包材體積非常大,箱數也非常多, 公司倉庫鑰匙並非僅有我所有,告訴代理人陳逢春及負責人 陳培堂亦均擁有公司倉庫鑰匙,其2 人亦有於假日進入公司 倉庫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十三第9 至16頁),而告訴代理人 陳逢春不否認確有未在被告羅淑芬陪同下獨自進入公司倉庫 ,並證稱作業時間即使沒有鑰匙,任何人都可以進入,97年 2 月28日當時因負責人變更,進行一次盤點,由被告羅淑芬 進行初盤,我進行複盤,該次全部皆為盤虧,而無之前第一 次盤點有盤盈及盤虧並存的狀況,另於98年6 月8 日偵查期 間,被告羅淑芬及其辯護人有到航創公司進入系統做查核瞭 解,當時羅淑芬有就A000-000000000單據提出質疑,後來我 有去做查核,印象中就有如上述超領的情形,且會計人員於 製作盤點清單結果過程中有誤載數字導致盤點結果之數量有 所差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63 頁反面,卷十一第38頁 、第143 頁正反面),故告訴人事後將提出遭被告等人侵占 之金額從3,278,662 元縮減至2,762,962 元,此有刑事告訴 狀暨97年6 月2 日之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號盤點清單( 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 至16頁)及刑事陳報狀暨97年 6 月2 日之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號盤點清單(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易字卷六第4 至17頁)在卷可佐, 則告訴代理人於97年6 月2 日該日所盤點之項目及數量結果 是否核與所提出之盤點清單所載吻合,及電腦系統上所登載 之存貨項目及數量是否存有其他導致與實際數量不符之因素 ,啟人疑竇。
⒋參以依航創公司過去之盤點經驗觀之,約每半年盤點一次, 由擔任倉管人員之被告羅淑芬進行初盤,再由財務人員做複 盤動作,且有虧損情形,業據被告羅淑芬在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二第127 頁),而航創公司於 先前之例行性盤點中,尚有盤虧或盤盈之情形,業據證人楊 璦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十第144 頁), 在航創公司導入ERP 系統下,亦有人為建檔時所造成數字誤 鍵導致盤虧而藉由盤點做調整,且航創公司自95至97年於經 營上因業績不好而皆為虧損,ERP 系統使用權限下可進行新 增、修改、刪除等最高權限之人有伊與胡家弘等情,業據證



陳逢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47 頁 反面至252 頁、270 至271 頁),然被告胡家弘早於97年2 月間離職,則至告訴人於97年6 月3 日進行盤點期間,擁有 航創公司ERP 系統最高權限僅剩證人陳逢春一人,其前曾擔 任航創公司之財務職位,惟案發前因故離開航創公司遭被告 古必芳解聘,其所處之立場顯與被告8 人間相互對立,是其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而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且平常航創公司之庫房皆為 開放狀況,公司內部或來公司領料之廠商皆有可能進入庫房 接觸放置於內之公司存貨,在公司存貨控管上已不甚嚴格下 ,既無法排除公司倉庫尚有其他人可進入之情形,且系統凍 結當日即97年5 月30日為週五,屬一般工作日,而盤點當日 即97年6 月3 日為週二,亦為一般工作日,此有中華民國97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易字卷十一第218 頁) 在卷,故於系統凍結至盤點期間,航創公司亦有正常經營情 形,則被告羅淑芬所辯尚有加工廠前往領料卻因系統凍結而 未即時修正存貨數量之情形,即屬有據。而本案之前,航創 公司已推行ERP 系統情形下,所為例行性盤點仍有盤點結果 與實際原物料數量不符之情形,且證人陳逢春於97年2 月28 日偕同被告羅淑芬所為該次之盤點結果亦有盤虧等情,業據 證人陳逢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47 頁正反面、第264 至265 頁),在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逢春於 97年2 月28日該次所盤點之數量差異已經過調整及產生數量 誤差之成因在未排除其他人皆可進入倉庫取用公司存貨之可 能下,則證人陳逢春於97年6 月3 日持以進行盤點之品號盤 點清單上(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7至87頁)所呈現各 料件數字是否皆無誤差,已有疑義。況於97年6 月3 日該次 盤點結果,尚有經被告羅淑芬於偵查中提出質疑下,始進行 部分修正,致檢察官起訴所遭侵占之客體有所變動,足見上 開品號盤點清單上所為盤點結果之正確性,確有存疑。 ⒌承前所述,除證人陳逢春自公司電腦系統列印航創公司於97 年6 月2 日所有存貨品名及數量用於97年6 月3 日供盤點人 員核對使用之品號盤點清單(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7 至87頁)上所載之數量,於前次97年2 月28日盤點後是否已 進行盤點虧損之調整,以維持公司存貨數量之正確,及上開 所載品名是否確均放置於公司內,均有疑義外,檢察官據以 主張遭被告等人侵占航創公司導航料件及數量,主要係依證 人陳逢春於盤點後所製作之97年6 月2 日航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品號盤點清單(見本院易字卷六第10至17頁),而該品



號盤點清單之製作方式,係證人陳逢春依據97年6 月3 日航 創公司3 位員工及會計事務所4 位人員所進行之初盤及由陳 逢春進行複盤結果,將各初盤及複盤人員進行盤點後之數量 登載於所持有該份由陳逢春自電腦系統中所列印之盤點清單 表中「初盤數量」欄上,而於初盤及複盤過程中,就清單上 所列卻未在公司內實際清點到之品號材料即逕認定盤點數量 為零,複盤部分僅隨意抽選部分料件進行盤點,並無逐項全 部確實進行複盤,複盤時間前後僅費時約1 個小時,盤點範 圍僅限於公司範圍,於初盤時先將材料整理逐項擺放整齊後 再分區盤點,將盤點完之料件放回庫房,無重複清點情形, 最後,依初盤及複盤所記載之數量,兩者採以較少數字,比 對上開自電腦ERP 系統列印之品號盤點清單(即97年度他字 第3017號卷第17至87頁)所載數字有所虧損之部分等情,此 據證人陳逢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十一第 36至42頁、第143 至148 頁),惟自盤點方式觀之,複盤僅 為抽盤,並未就所有初盤項目再行清點,該部分所產生之數 量差異,當有增加人為計算疏失之可能,又觀諸初盤及複盤 所記載之盤點數字,即卷附之品號盤點清單(即97年度他字 第3017號卷第17至26頁),其中由簡如青所盤點之底稿序號 22項目中,初盤數量為50,顯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 欄所列之47;底稿序號72所示初盤數量為39,多於該品號盤 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7;底稿序號76所示初盤數量為1, 0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63 ;底稿序 號79所示初盤數量為97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 所列之818 ;底稿序號85所示初盤數量為420 ,多於該品號 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12 ;底稿序號119 所示初盤數 量為4,0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24 ; 底稿序號121 所示初盤數量為4,0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 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716 ;底稿序號152 所示初盤數量為20 87,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041;底稿序號 249 所示初盤數量為32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 所列之8 ;底稿序號282 所示初盤數量為6 ,多於該品號盤 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 ;底稿序號293 所示初盤數量為 7,4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7,255 ;底 稿序號382 所示初盤數量為78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 數量欄所列之696 ;底稿序號426 所示初盤數量為12,多於 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 ;底稿序號429 所示初 盤數量為1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5; 底稿序號454 所示初盤數量為253 ,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 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23 ;另由蘇綉婷所盤點之底稿序號170



所示初盤數量為25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 之239 ;底稿序號257 所示初盤數量為65,多於該品號盤點 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3;底稿序號287 所示初盤數量為2, 564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751 等,其 餘不再贅載,除上開所舉外,該日進行初盤人員所為盤點結 果均有盤盈之情形,此有卷附之品號盤點清單(即97年度他 字第3017號卷第27至77頁)在卷可佐,況證人陳逢春所盤點 之底稿序號84所示初盤數量為378 ,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 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53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281 所示初盤數 量為487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65 ;所 盤點之底稿序號407 所示初盤數量為291 ,多於該品號盤點 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73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2 所示初 盤數量為923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86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3 所示初盤數量為385 ,多於該品號 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63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4 所 示初盤數量為25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 230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66 所示初盤數量為74,多於該品 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4;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69 所 示初盤數量為111 ,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 之108 ,有卷附之品號盤點清單(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 第78至87頁)在卷可參,不論初盤或複盤,該日所進行之盤 點結果既有盤虧及盤盈,檢察官僅就盤虧部分認係由被告等 人侵占而提起公訴,當有疑義,況被告羅淑芬尚辯稱:公司 有部分材料置於加工廠,系統凍結期間,亦有加工廠前往領 貨,而均未於公司電腦系統內予以扣除等情,詳如前述,此 些情況均足使公司電腦系統之材料數量有所誤差,當難遽此 認定航創公司確有減少該些材料,又庫存材料依其體積大小 及存放期間、方式等各種情形,於盤點上本有所增減之情形 ,無法僅以上開為求蒐證而進行一次初盤及僅花費1 小時之 複盤結果中,認定盤虧部分材料確有短少,否則就盤盈部分 又該如何解釋?再者,航創公司之倉庫鑰匙並非僅有被告羅 淑芬才有,且上班期間倉庫並無上鎖,亦有被告以外之人進 出倉庫之可能,在無法排除種種可能導致航創公司庫存盤虧 的成因下,當無法率以上開盤點清單即認定航創公司該些材 料確有短少,甚至遑論係由被告等人予以侵占。 ⒍承上,上開盤點結果除有盤虧及盤盈併存之情形外,告訴人 所提出主張遭被告等人侵占客體之97年6 月2 日航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品號盤點清單(見本院易字卷六第10至17頁)中 底稿序號103 記載盤點數量為30,帳載數量為31,然依證人 陳逢春所為之盤點結果確為31,有該登載之品號盤點清單(



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79頁),該相同品號由蘇綉婷進 行初盤結果雖為30,可該日進行複盤之目的即在於經由再次 審核以減少初盤時之人為計算誤差,該相同品號既經證人陳 逢春再次盤點,其結果既與帳載數目相同,何以就盤點結果 反採以較帳載數量為少之初盤數量?顯有不合理之處。而證 人陳逢春所為之複盤項目僅有底稿序號12、18、41、52、53 、59、61、83、84、91、103 、191 、198 、199 、201 、 226 、268 、269 、281 、284 、285 、402 、404 、405 、407 、412 、413 、414 、418 、419 、422 、423 、46 5 、466 、469 ,其中為盤點結果數量比帳載數量為少即盈 虧部分僅有底稿序號52、191 、198 、404 、418 、419 等 6 個項目,反觀檢察官據以主張遭被告等人侵占項目中,竟 無底稿序號418 項目,其中底稿序號35、38、50、55、12至 124 、133 、156 、164 、176 、179 、192 、207 、209 、240 至242 、244 、251 、252 、254 、255 、266 、27 1 、274 、290 、292 、294 、305 、308 、309 、310 、 315 、316 、321 、329 、331 、332 、335 、338 、339 、342 、345 、349 、355 、359 、364 、365 、367 、37 0 、374 、376 、377 、400 、401 、415 、431 、436 、 437 、438 、440 、441 、442 、446 至448 、452 、453 、456 、458 至460 、484 至536 等高達近一半之品號之盤 點結果均記載為0 ,據證人陳逢春所述均係當日於公司內未 盤點到之項目,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未盤點 到之項目是否確為公司之庫存項目及是否確有放置於公司庫 房或走道上,且遍覽卷內僅見航創公司於97年2 月29日之庫 存明細表,而無系統凍結當日或進行盤點當日之庫存明細表 以資對照,難僅以上開盤點方式及登載數量之瑕疵,即認定 該些品號材料係遭被告等人共同侵占。又告訴人所製作主張 遭被告等人共同侵占之品號盤點清單上,底稿序號7 、10品 名皆為「White box 」部分,並提出被告羅淑芬於MSN 通訊 軟體中提及借出50個與被告胡家弘之MSN 紀錄(見本院易字 卷六第66頁),然該MSN 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羅淑芬確有以借 出之意思欲外借白盒,但並無法證明被告羅淑芬有何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況該MSN 紀錄所提及之借出數 量為50個,亦非該清單上所載之24個,是該MSN 紀錄無法作 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 ⒎另依告訴人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羅淑芬固曾對陳 建勲表示有請楊璦珍帶保固貼紙予陳建勲,惟經被告陳建勲 堅決否認,而被告羅淑芬亦供稱事實上並未交付保固貼紙予 陳建勲等語,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至被告羅



淑芬固坦認確有於任職航創公司期間將部分材料借予被告柯 沛緹、胡家弘,核與被告胡家弘柯沛緹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羅淑芬事後並將未及歸還之材料,於97年6 月4 日以匯款 3 千元方式賠償航創公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04 頁)、筆記本內頁影印 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09 至112 頁,97年度偵 字第17121 號卷一第83頁、85至86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 卷六第101 頁,證物卷一第1 至11頁反面)、借料未歸還清 單(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05 頁,100 年度易字 第47號卷六第102 頁),然佐以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MSN 對 話紀錄節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人間確有討論商借料件乙事, 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間是否有交付相關料件等情,況縱認被 告間確有商借料件情事,當不足以認定被告羅淑芬胡家弘柯沛緹主觀上即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且檢察官所提出之積 極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餘被告間就商借材料尚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及侵占犯行,至卷附之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多產 品歷史交易分析、部門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見97年度偵字 第17121 號卷三第82至93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六第16 2 至170 頁),僅為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交易分析; 另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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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