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蘇繼棟(兼蘇繼鴻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
訴訟代理人 陳苡倩
許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
月22日 105年訴字第1、12、15號及105年6月17日105年訴字第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本件原告申請指定由各占有人負責代繳之地 價稅額,其104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分別為:陳正光3,618元 、王與生1,576元、池安田1,469元、趙宜全 1,469元、吳榮 昌4,723元、彭月嫦3,906元、廖富明3,906元、廖振鋒3,906 元、廖耀明3,906元,合計28,47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 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蘇繼棟、蘇繼鴻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原告蘇繼鴻選定原告蘇 繼棟為當事人,符合前揭規定,是原告蘇繼棟於經選定為當 事人後,其餘原告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東橋段188、1 88-1、262、263、26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系爭188、188-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前經被告核准自民 國(下同)83 年起由占有人陳正光代繳地價稅;系爭262地 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前經被告核准自89年起由占有人王與生 、池安田、趙宜全代繳地價稅;系爭263、266地號土地之部 分面積,前經被告核准分別自86、85年起由占有人吳榮昌、 彭月嫦、廖富明、廖欽明(廖欽明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廖振鋒代繳之)代繳地價稅。嗣因占有人陳正光
以其已向其他地主購得系爭188、188-1地號土地持分,其他 占有人以渠等占用土地興建之房屋業已拆除,不再使用該等 土地為由,申請取消代為繳納地價稅,均經被告核准在案, 並函知原告自105 年度起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嗣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維持原代繳,經被告審核後以 104年 11月26 日新市稅地字第1040024687、1040026087號函、104 年11月24日新市稅地字第1040026088號函、105年2月16日新 市稅地字第1050001987、1050003471號函、105年3月1 日新 市稅地字第1050003195、1050003377號函、105年3月4 日新 市稅地字第1050003465號函否准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新竹市政府以105年度訴字第1、12、 15、1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巷00 號房屋係占有人陳正光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 巷000000號房屋係占有人池安田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 段00巷000000號房屋係占有人趙宜全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係占有人吳榮昌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000號房屋係占有人彭月嫦、廖富 明、廖振鋒、廖耀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巷 000000號房屋係占有人王與生所有。被告前就占有人所有之 房屋設籍依法課徵房屋稅,且房屋稅籍至今尚未註銷;參以 違章房屋仍要課徵房屋稅,則不論是否編釘戶政門牌,在未 予拆除前,均應設籍課稅。
二、又被告前依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82年9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認上揭占有人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 款之「占有人」,乃依法分單由渠等代繳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而占有人吳榮昌等9 人對於占有事實並無異 議,且被告亦自承尚不能註銷房屋稅籍,可證本件仍有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占有人陳正光並非系爭188、1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未拆除地上建物;加之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規定,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函令解釋,應予適用 ,是仍應由占有人繼續代繳地價稅。另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0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262、263、266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應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7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超過分單代繳之地價稅款,詎訴願決定書竟稱被告為行政 機關,而非司法機關,無法就有爭執之民事關係為認定,及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 能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其所持理由顯前後
矛盾,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符。為此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因訴外人陳正光占用系爭188、188-1地號土地;訴外 人王與生、池安田、趙宜全占用系爭262 地號土地;訴外人 吳榮昌、彭月嫦、廖富明、廖欽明、廖耀明等5 人占用系爭 263、266地號土地,乃核准渠等占有人分別自83年、89年、 86年及85年起代繳占用土地面積之地價稅。嗣因:(一)廖欽明於102年1 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廖振鋒自102年 起代繳之。
(二)占有人陳正光於104年10月2日以其已向其他地主購買部分 土地持分為由,申請取消代為繳納地價稅。經被告查得其 子陳昌宏確於104年9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188地號土地共44 .73 平方公尺之面積,與原告同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 所有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亦屬陳正光所有,亦即陳正光對該 土地事實上已無占用情形,被告乃依其申請核准不再代繳 原告之地價稅。
(三)占用人王與生、池安田、趙宜全之繼承人趙玉珠分別於10 4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渠等所有之房屋,業因拆屋 還地事件而遭拆除,現已無居住事實為由,申請取消代為 繳納地價稅。經被告於104年10 月20日現場勘查結果,發 現系爭26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已毀損、拆除,僅存部分 樑柱及廢棄物品,現場亦無人居住,被告乃依其申請核准 不再代繳原告之地價稅;地上建物所應課徵之房屋稅部分 ,則另案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核定停止課稅。(四)占用人吳榮昌、彭月嫦、廖富明、廖欽明、廖耀明分別於 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23、25、26日及105年3月1日以渠 等所有之房屋,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 決應拆屋還地,嗣經兩造於104年3月20日達成和解在案為 由,申請取消代為繳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 果,發現渠等所有房屋均已殘破至不堪居住程度,未再繼 續使用情形甚明,乃依其申請核准不再代繳原告之地價稅 ;地上建物所應課徵之房屋稅部分,則另案依房屋稅條例 第8條規定自105年2月、3月起核定停止課稅。(五)綜上,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既已不存在,被告依土地稅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內容,核准陳正光等9 人自105年起取消代繳 相對應土地占有部分之地價稅,改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課徵,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占有人所有房屋尚未經被告註銷房屋稅籍,可知
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改變云云,然依房屋稅條例 第3、8條及建築法第4 條規定,足悉房屋稅籍應依房屋實際 使用情形予以核課,在房屋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即可停止 課稅;若建物已無頂蓋、樑柱或牆壁,不具房屋稅課徵要件 ,方可註銷房屋稅籍。而本件經被告現場勘查後,發現占用 房屋雖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惟尚存有建物結構,乃依法 停止課稅,惟未註銷房屋稅籍。又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物有 事實上管理力者為占有人,訴外人王與生等8 人所有之房屋 既已廢棄無人居住,加以房屋稅籍並非產權登記,僅記載與 課稅有關事項,被告縱未註銷房屋稅籍,亦不影響渠等已無 占有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三、從而,被告核定自105 年起,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 為納稅義務人,予以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 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由此可知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為他人占有者,無論有權 占有或無權占有,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又土地稅 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係同法第 3條 第 1項之補充規定,其目的非由使用人終局負擔納稅義務, 而係考量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便利性。是主管稽徵機關僅能 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 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因同條第 3項有排除可 向納稅義務人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求償之規定。換言 之,土地使用人於代繳地價稅後,尚須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如有爭議且須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 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反對代繳,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 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表示,即令占有人負有公法 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 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 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 05號、94年度判字第 880號裁判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機 關就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當然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依法申請」、「占有人對此並無意見」為實質之審查
。
二、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前遭占有人陳正光、王與生、池安田 、趙宜全、吳榮昌、彭月嫦、廖富明、廖欽明分別占用土地 面積部分,固曾依土地所所有權人之聲請,在占有人無異議 之情況下,分別核准自83年、89年、86年、85年起由占有人 代繳地價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 分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因占有人陳正光已於10 4年10月2日以其已向其他地主購得系爭188、188-1地號土地 持分為由;占有人王與生、池安田、趙宜全之繼承人趙王珠 、廖欽明之繼承人廖振鋒、廖富明、彭月嫦、吳榮昌分別於 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4日、105年2月 26日、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3日、105年1月30日,均以 不再占用土地面積為由,申請取消代繳地價稅,此部分亦有 占有人之申請單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是上開占有人既已表 明不同意再為代繳之意旨,且占有事實亦有爭議,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而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 單課徵,不因占用土地之房屋是否確實拆除、房屋稅籍有無 註銷等原因,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 」義務。故而,被告對原告關於維持原代繳地價稅之申請, 分別以原處分否准在案,訴願決定書並駁回原告之訴願,於 法並無違誤。
三、至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內容,係對 「借用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係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所稱「占有人」所為之釋示,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該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倘經占有人異議,稅捐 稽徵機關仍應按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37377號函釋 規定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 權人發單課徵,並非指一有「對借用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 情形,即應強行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是以,原告持上 開函釋內容,主張本件應由占有人持續代繳地價稅云云,容 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關於維持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依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附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