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劉美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邱思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邱思華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 ,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 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於105年5月12日以竹監裁字第50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當時她在我後面騎車,因沒有保持距離,看我停車緊張自 己跌倒,我想他是自己跌倒,所以我未下車查看,看他自 己爬起來沒事之後,我便自行離開;又原告已與對方和解 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1,000 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個月至三個月(第 1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 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 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 3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4項)。第一項 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 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 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項)…。」、又依同條例第6 7條第 2項規定(略):「…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本案業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6 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違 規事實係經本分局員警接受傷者報案暨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知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無虞,原告因事 涉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罪及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未獲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針對原告事涉刑法 185條 之 4公共危險罪偵查結果,本案仍宜俟判決結果後,再為 裁處。」
3.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 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 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 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 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依交通部73年
4月3日交(73)字第 06342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項規定「逃逸」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者,實因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 救護措施,以確保現場未遭破壞。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取該署 104年度偵字第7981號過失傷害卷宗核對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邱思 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行跌倒,且其業已與訴外人邱思 華達成和解為由置辯,然本院以為,縱認原告業已與邱思 華達成和解,惟此事後之行為,並不足以執為免除其先前 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另參以本件事 故後,系爭車輛確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衡情 難謂不知確有碰撞,可認訴外人邱思華應係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後跌倒,並非自行跌倒,且為原告所已知;再審酌 原告坦承當下即發現訴外人邱思華跌倒,應認其對訴外人 邱思華因此致或可能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可預 期之可能(一般人對行駛中之車輛肇事,自應有可能致人 死亡或受傷等認識),然其卻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之情 形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可認其確有逃逸之事實。況原
告因本件事故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業已就肇 事逃逸之情認罪,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7981號104年 8月 17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前揭卷第32頁),益徵其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原告前 揭所陳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照,並三年 內不得考領駕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