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林佑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4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林佑倫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 -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8月22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文采街與文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 「紅燈左轉(文采─文件)」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 通知單號碼: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21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認無該違規行為,拒絕收受該舉 發單,舉發機關逕行送達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4年9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1月14日,以竹監裁 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行經系爭路口,遭後方警員攔停,告知 原告有違規行為,但原告當場告知警員並無違規,執勤員警 向原告表示會調閱相關錄影內容,如不服可提出申訴,但其 後舉發機關復表示沒有錄影,原告行經該路口時,應係黃燈 ,但警員堅稱係紅燈,但原告實無闖紅燈行為,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略謂該局警員於前開時間,在系爭 路口等紅燈時,見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文采街闖紅燈左 轉文信路(南往西),遂予以攔停,並告知原告該違規事實, 並當場製單告發,原告當場表示不服,並拒絕簽名收受之。 另請警員提供現場錄影(音)佐證。事後警員檢視執勤時之密 錄器因電量不足已關機,且案址未設監視器,再查鄰近住戶 、店家之監視器均無攝取至該路口之畫面,故無法提供經科 學儀器取得之具體事證,但案址行車管制號誌暨原告違規闖 紅燈經過,均為員警視線所及,視眼目睹事發經過,該路口 為「普通二時向號誌」,員警與原告均位於文采街南、北車 道內,無誤判燈號可能,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本件舉發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警察既屬道路交通事件 之執行機關,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為交通裁罰之基礎, 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ㄧ,自難貶抑簡化為員警個 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 關「逕行舉發」,顯係以員警之「目睹」所視,作為裁罰之 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 本質上均屬瞬間,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 影為證,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原告於前 揭時、地闖紅燈此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 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 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員警目睹原告 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為憑,惟查:
1.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 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
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序須 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查本件負責舉發員警即舉發機關 所為三民派出所員警江宏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件舉發過 程為「職於104年8月22日執行16至18時取絞違規勤務,行駛 於文采街上,於16時43分巡邏至竹北市文采街與文信路口等 紅燈時(路口北側),發現對向(文采街上)有一男子騎乘重機 車穿過兩名正在等紅燈之機車騎士中間逕行紅燈左轉(南往 西方向),職見狀後立即將該騎士攔停,攔停後盤查發現該 騎乘係林佑倫...」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2頁 ),惟該警員發現原告有闖紅燈所在位置,既係在原告所騎 乘機車之對向,是否能明確看到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之燈號,顯有疑義。至被告主張系爭路口普通二時 相號誌,該員警無誤判可能,但該員警所站立之位置既非與 原告同位置,仍不能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3.況江宏基警員於前開時間執勤時,攜有錄影設備,但因電力 不號,因電量不足已關機,故就原告違規經過無法錄影之事 實,亦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依「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受(處)理案件錄音(影)實施要點」 :【二、各單位受(處)理案件設施及要求規定如下:(二 )駐地外執勤錄音(影)檔案:1、員警於駐地外執行各項 勤務時,均應攜帶相關錄音(影)器材。2、員警執勤時遇 有依法干涉、稽查、取締、行政諮詢或與民眾權益有關事務 時,應予以全程錄音(影)。3、員警執勤返所後後,須將 錄音(影)檔案加密並由個人自行保存,應妥善保管個人所 設定之密碼,避免因密碼洩漏造成檔案遭複製後外流。4、 錄音(影)檔案須保存1個月以備查考;案經訴訟(調查中 ),而檔案可供證據使用者,應製作備份,保存至案件結案 為止。】,本件舉發員警如依該要點於開始執勤前,先行檢 視其所攜帶之錄影設備電力是否充足,於執勤時全程錄影, 如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原當不致無此重要之科學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固不以有科學證據為認 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舉發警員之證詞亦得 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然該警員之證詞須無瑕疵,且如可 能有科學證據存在時,舉發機關於執行舉發程序時,自應蒐 集保存該科學證據,供法院審酌行為人是否違規行為,如依 舉發機關之上級機關要件舉發機關執勤時應錄影,以供證明 違規者之違規行為,但舉發機關未依該規定執行錄影,故無 法提出該科學證據,致除負責舉發警員之報告外,無其他證 據時,自應為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
4.本件負責執勤員警江宏基就原告違規經過之報告,既有前開
疑義,如前開說明,該員警原攜帶有錄影設備,卻未依上級 機關之要求,於執勤前先行檢查是否電力充足,因電力不足 關機而未錄影,故無法提出錄影科學證據以證明原告有該違 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尚難以 員警前開有瑕疵報告內容,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駕車行 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 以裁處罰鍰及扣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 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 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