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成宗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2日由 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00000000號裁決所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011-B8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18日9 時5 分行經國道1 號北向93-92 公里處,因行 駛路肩,為警以「行駛右側路肩」為由,製開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 單位函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原告仍不服,復於104 年8 月 27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依舊不服 ,再於104 年10月8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覆依法舉 發。嗣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11月17日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為由,開立104 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遂於領取裁決書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其駕駛系爭車輛剛上新竹公道五交流道北上方向匝道上新 竹交流道時,因為讓後方警車而造成行駛路肩,經新竹市 監理所(站)申訴後並請員警出示當時出勤行車紀錄器也 未回覆,特此請本院仲裁云云。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舉發機關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 肩一覽表,國道1 公路新竹第2 處入口- 竹北(北上)( 93K+175~91K+467 ),平日17:00~20:00 假日14:00~20:0 0 開放路肩,又查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暫時性開放路肩 紀錄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該時段並無 開放路肩通行,且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 於影像時間9 時4 分56秒,V1鏡頭可見位於北向93.050公 里之車道管制燈號顯示紅色「X 」,足證未開放路肩。復 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18日09時05分37秒,在國道1 號北向93-92 里處行駛右 側路肩無訛。
(二)其次,原告表示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後並請員警出示當時 出勤行車紀錄器,卻未得到回覆云云。經新竹市監理站於 105 年3 月28日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邱盈達警員聯繫後得知,該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業已重複錄影經覆蓋無法提供,惟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 行車紀錄影像(V3鏡頭)9 時5 分27秒至9 時5 分56秒原 告車輛確有行駛國道之違規事實,倘如原告所述其駕駛50 11-B8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係為讓警車先行通過,則於該 避讓行為結束後應立即駛回車道中而非繼續行駛於路肩。(三)是被告機關認原告確有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 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合先 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民眾檢舉其有 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經國道二隊員警以原告「行駛右側 路肩」開單舉發,並經被告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為由,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Z0000000 0 號違規通知單及郵件查單影本、104 年7 月2 日陳述單 、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7 月14日竹監新站字第1040141099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4 年8 月5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09802號函、新竹市監 理站104 年8 月14日竹監新站字第1040134176號函、104 年8 月27日陳述單、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9 月7 日竹監新 站字第10401859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13 23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9 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1040 179724號函、104 年10月8 日陳述單、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10月22日竹監新站字第10402222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8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042711841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11月5 日 竹監新站字第1040213992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5 年1 月 29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1533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052700257號函、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 及裁決書送達證書、5011-B8 號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舉 證光碟片各1 份等附卷足稽(見卷第16至35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本件爭點乃原告稱其剛上新竹公道五交流道北上方向匝 道上新竹交流道時,為禮讓後方警車而造成行駛路肩,是 否具有阻卻其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考其 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 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先予敘明。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二 、設於道路上方:...(四)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 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經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影像,於影像時間9時4分52秒至57秒間,V1鏡頭可見 位於北向93.050公里處路肩上方之車道管制燈號顯示紅色 「X」,依上開規定,係周知用路人該路段於當時並未開 放使用路肩,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足以認定之。
3.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一、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 上之消防水帶。(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 、第4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 可知,既然汽車駕駛人於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情況,若未做 出立即避讓之措施,其行為具有可罰性,亦即法律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聽聞上開車輛時,具有做出避讓措施法律上義 務,故當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依法做出避讓行為時,而因 此違反其他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應可認為具有 阻卻違法事由。
4.經查,有鑒於舉發機關向被告機關表示,警備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業已因重複錄影而遭覆蓋無法提供,而此部分原 告有提出對其有利之說詞,倘若原告果有其所稱於剛上交 流道時,因後方有執行勤務之警備車,故基於禮讓方才行 駛路肩等語為真,則基於上開規定及員警值勤具有急迫性 、優先性之公益目的考量,縱行駛路肩非法規所許,然原 告利用路肩之空間避讓執行職務之公務車,其行為應可阻 卻違規;惟進一步言,所謂避讓行為僅屬暫時性、突發性 之一時措施,當具有避讓行為之情況解除時,則汽車駕駛 人即應回歸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 即當警備車越過系爭車輛後,已無避讓之必要,原告亦無 繼續避讓而主張阻卻違法之事由,即應儘速回到車道中行 駛,而非跟隨於警備車之後繼續使用路肩,但經檢視檢舉
影片,於V1、V2及V3鏡頭中,均可見原告於影像時間9時5 分37秒行駛於右側路肩,且一路未停,亦未回到車道,嗣 於V1、V2鏡頭中之影像時間9時5分51秒停滯於交通事故處 理警備車後方,再於V2鏡頭中之影像時間9時5分54秒至56 秒間,由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下車指揮原告駛離右側路肩 ,終於V3鏡頭中之影像時間9時6分8秒許,原告始轉向外 線車道,是可知原告至少使用高速公路之路肩超過1、20 秒,且係一路跟隨在執行勤務之警備車後方,意即假設原 告果真有避讓警備車之舉在先,卻未於該等避讓狀況解除 後儘速回歸至車道中,而是繼續跟隨於警備車後行駛路肩 ,且遲至警備車上之執勤員警下車揮手指示其須駛離路肩 ,原告方轉入車道中,是雖無證據足徵原告確有避讓警車 之情況,本院縱採有利原告之認定,假定其確有避讓警備 車之事實,惟原告竟未於避讓原因消失後立即駛回車道, 而仍持續尾隨於警備車之後而繼續行駛路肩超過14秒以上 ,則先前避讓之舉並無法阻卻其事後繼續違規利用路肩之 情事。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應 堪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說明,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