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5號
SCDV,105,輔宣,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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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戴曉霞 
代 理 人 沈蓓麗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曾煥鵬 
代 理 人 黃雅屏 
關 係 人 戴振憲 
      戴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曉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曉霞(下稱聲請人)約於民國 105年1月15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聲請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聲請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本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 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 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坐於上開醫院精神科會 診室椅子上,法官點呼聲請人姓名,聲請人有回應等情,有 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結果認:聲請人目前之狀況建議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為輕 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 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聲請 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 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3月21日東秘總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 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堪 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已表明若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往生,大哥戴坤龍失聯20幾年 ,二哥戴振憲臥病在床、自顧不暇等情,業據關係人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代理人陳明在卷,堪認聲請人現無適當親屬可任 本件輔助人之職,此並有上開鑑定筆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㈡又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代理人到庭陳明願任聲請人之輔 助人,聲請人亦表明同意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提供智能障礙者保護、服務及 照顧等相關事務,是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之法定代 理人(即處長)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之法定代理 人(即處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 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代理人到庭陳明:聲請人 沒有判斷能力,很多人會找他去買東西,家裡又只有聲請人 一個人住等語,並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情,是上開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 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一併限制聲請人於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3萬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聲請人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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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