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黃仕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鄧佳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陳駿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見本院訴卷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前均任職新竹科學園區之昇陽國際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被告甲○○明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 104 年7 月下旬某日,在被告甲○○之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發生姦淫行為2 次;被告復於 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止,一同前往香港地區遊玩,並在 該地發生姦淫行為2 次。核被告之前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不僅已嚴重破壞原 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原告之精神亦遭受莫大打擊與痛苦,
致原告必須面對公司同仁、朋友之異樣眼光與戴綠帽之嘲笑 ,原告不僅無法正常工作,尚須酗酒以麻痺自己,甚至還求 助於精神科醫師,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兩造於95年11月25日結婚迄今尚未離婚,惟伊為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共負擔439 萬2,402 元之債務(含向被告 甲○○借款61萬0,103 元),原告自應負擔其中一半即219 萬6,201 元,又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至10萬元,方為合理,並應與前開原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作抵銷。
㈡甲○○: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 告未負擔其與被告乙○○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伊前後借款共 61萬0,103元給被告乙○○,此部分金額應與原告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亦即,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通姦與相姦之行為,業據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1 份、LINE通訊內容3 紙、錄音譯文1 紙及錄音光碟 1 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 至7 、 24頁、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22至25頁暨證物 袋),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共同破壞、干擾原告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一 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 到嚴重破壞,致原告無法維繫婚姻關係,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於103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如下:原告所得資料4 筆,總 額57萬5,392 元,財產資料1 筆,總額3 萬7,200 元;被告 乙○○所得資料3 筆,總額53萬0,747 元,財產資料2 筆, 180 萬8,100 元;被告甲○○所得資料3 筆,總額42萬3,18 9 元,無財產資料等情,以及兩造皆已離開原任職之昇陽公 司,現各自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3 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 確,復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2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 告間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乃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非得為抵銷之債,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應非有據,本院自無再審酌兩造間究有無該等債權債務 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5日起 (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4至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