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係原告神去 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50之大股東,若本院認原告有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假設語) 。則聲請人以原告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由該公司監察人黃文程代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公司既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顯非屬 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及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等情形,則黃文程以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乃經本院於105年8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在起訴狀上 之簽名或同意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明資料,逾期未提出, 即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既選任王順助 、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為該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3年9 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止,此有原告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0頁反面),依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即難認原 告公司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此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 稱:台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案件就原告公司亦係 以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進行訴訟及判決,此有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民事 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3頁 )。至原告公司選任之 董事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既無自身原因,與原 告公司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佐以本件原告在起訴時既係認監 察人黃文程得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聲請人既未陳 明原告公司之董事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有無正 當事由拒絕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權有欠缺,而有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 件訴訟既無原告公司董事與原告公司利害衝突及董事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