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錦文
被 告 邱茂峯
彭兆嘉
蔡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本
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兆嘉、蔡俊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李姓 宗族墓地周邊種植之龍柏樹及桂花樹,該樹齡皆已達43年, 其中龍柏樹原有32棵,經清點僅剩6 棵,被竊取26棵,每棵 市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失金額為520 萬元; 桂花樹原有10棵,經清點僅剩4 棵,被竊取6 棵,每棵市售 單價為16萬元,損失金額為96萬元。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李 姓宗族墓地之景觀,且被偷的桂花樹經發還再重植,亦無法 存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墓地整修、復植費用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茂峯辯稱:102 年12月間伊曾開車載被告彭兆嘉至新 竹縣○○鄉○○村00鄰○○00號旁之李姓宗族墓地看桂花樹 ,當時現場有3 、4 棵桂花樹,嗣於102 年12月24日被告彭 兆嘉要將桂花樹賣給被告蔡俊豐,遂請伊載被告彭兆嘉至桂 花樹現場洽談買賣事宜,當天現場僅剩下1 棵桂花樹倒在地
上,伊僅是開車載被告彭兆嘉至桂花樹現場,對於被告彭兆 嘉、蔡俊豐行竊乙事並不知情,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彭兆嘉、蔡俊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兆嘉、邱茂峯、蔡俊豐於102 年12月初某 日,經由不知情之陳世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 」之黃姓男子(正確姓名為「黃旭珍」)介紹而獲悉坐落新 竹縣峨眉鄉峨眉村15鄰石井20號(下稱「本案土地」)附近 之李姓宗族墓地種植桂花樹數棵,明知前揭桂花樹價值不斐 ,所有權人應係與該墓地所有人有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先以不詳方式,將前揭數 棵桂花樹之其中一棵(長6.6 公尺、樹幹圓周0.86公尺,下 稱「系爭桂花樹」)挖掘離地後,由被告邱茂峯於102 年12 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紅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彭兆嘉至峨眉鄉台三線與石峰路口附近,被告蔡俊豐則 駕車,僱用並引領不知情之吊車業者詹政育駕駛吊車搭載其 員工簡綱毅到達上揭路口,嗣被告彭兆嘉即藉詞要帶范姓客 戶前往他處尋找樹木為由而先行離去,推由被告邱茂峯、蔡 俊豐引導不知情之吊車業者詹政育、簡綱毅至前揭桂花樹所 在地點,由詹政育、簡綱毅以吊車繩索將已遭挖掘離地之系 爭桂花樹綁妥,被告邱茂峯、蔡俊豐則在旁協助拉繩而共同 竊取該棵桂花樹得手後,於同(24)日下午2 時45分許,詹 政育及被告邱茂峯、蔡俊豐等人已共同將系爭桂花樹綁在吊 桿上而置於被告彭兆嘉、邱茂峯、蔡俊豐等人實力支配之下 ,正欲操作吊桿,將該棵桂花樹吊掛至吊車上時,適警方執 行勤務,路過該處而當場查獲被告邱茂峯,並扣得系爭桂花 樹,被告蔡俊豐則趁機逃逸等情。為被告邱茂峯所否認,辯 稱:其僅幫忙載送被告彭兆嘉上山看樹,然就本案全不知情 云云。惟查,被告邱茂峯3 人就本件竊取系爭桂花樹之相關 行為,始終在場親見其情或參與其事,足認被告邱茂峯亦明 知黃旭珍、陳世炎均係向被告彭兆嘉表示「陳世炎」並非地 主,亦非系爭桂花樹所有人,伊等均僅表示可介紹被告彭兆 嘉等人與地主買賣桂花樹,並無權決定出售系爭桂花樹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邱茂峯顯知悉被告彭兆嘉並非系爭桂花 樹所有人,無權擅自出售系爭桂花樹並決定其價格;況被告 邱茂峯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曾與被告彭兆嘉共同上山至 前揭李姓宗族墓地現場勘查桂花樹,案發當日亦載被告彭兆
嘉上山,並引領由被告蔡俊豐聯絡到場之吊車業者詹政育等 人上山至該處墓地現場,並在現場幫忙拉桂花樹,協助吊載 系爭桂花樹上車等情,核與證人詹政育、簡綱毅前揭證述相 符;被告邱茂峯既明知被告彭兆嘉、蔡俊豐並未與系爭桂花 樹之地主見面並簽約,自明知其等均無權擅自挖掘或搬運系 爭桂花樹,是其於前揭時、地,不僅與被告彭兆嘉、蔡俊豐 共同到達現場,並與被告蔡俊豐共同協助吊車業者詹政育等 人吊載系爭桂花樹,共同實際參與竊取系爭桂花樹,將該棵 桂花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前揭犯行,顯係基於與被告 彭兆嘉、蔡俊豐前揭竊取系爭桂花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實際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所辯其完全不知本件案情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3 人所涉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被告3 人共同犯竊 盜罪,被告彭兆嘉處有期徒刑伍月,被告邱茂峯處有期徒刑 陸月,蔡俊豐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79 頁)。而被告彭兆嘉、蔡俊豐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 竊取桂花樹1 棵之事實,業如前述,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所有財物之所有權,既經認定無誤,並因而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顯有因 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3 人共竊取龍柏樹26棵、桂花樹 6 棵,其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16 萬元(26顆×20萬+6 顆× 16萬),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係共同竊取桂花樹1 棵。
(三)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來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被竊桂 花樹損害金額,兩造均不願墊付鑑定費用送請鑑定,而請求 本院依前揭規定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陳述「我們事後了解,那一顆樹可能有16萬元以上到20萬元
之間」;被告彭兆嘉供稱:「我有跟他(指被告蔡俊豐)講 價錢,那時候我跟他講一顆要12萬元、兩顆桂花樹總價就24 萬元」、「看樹的時候我有跟邱茂峯講過這個樹兩棵要賣12 萬元」、「我有跟蔡俊豐說地主開價20萬元,後來蔡俊豐喊 到6 萬元」、「地主沒有同意以3 萬元賣給蔡俊豐」、「我 沒有同意那一棵桂花樹以3 萬元代價賣給蔡俊豐」;被告邱 茂峯則供稱:「當時是打電話給彭兆嘉,我跟彭兆嘉講說3 萬元,因為我們到現場看樹的時候,那個樹斷根,蔡俊豐說 3 萬元就跟你買…,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彭兆嘉問他說3 萬元 可不可以成交,我沒有收錢,蔡俊豐說樹都養不活了,還要 3 萬元」;被告蔡俊豐則供述:「第二次見面時彭兆嘉拿黑 松及那兩棵桂花樹的照片給我看,他問我說這兩種樹要不要 ,拿照片以後,他就帶我去看…,到第三次見面的這段時間 ,我看一下照片的這兩棵樹,我想說我大概會買,然後我就 問彭兆嘉價錢,他說地主出20萬元,就是一棵10萬元…,我 就出一棵6 萬元,兩棵共12萬元跟他買,請他跟地主說要不 要賣,之後過4 、5 天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這樣成交…,因 為他把那個樹的細根跟砍得太短,存活率已經不高,原本是 6 萬元,我就跟彭兆嘉講說不然就3 萬元,彭兆嘉說好,我 就馬上付尾款1 萬元給邱茂峯後,我們才開始吊樹」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37 頁)。由此可知,被告彭兆嘉、邱茂峯 與被告蔡俊豐間就系爭桂花樹之議價空間係3 萬至12萬之間 ,然3 萬元之價格係因系爭桂花樹遭斷根過短而由被告蔡俊 豐還價為3 萬元,故與市價有所差距,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 事後訪價結果同齡桂花樹價格為16萬元至20萬元之間等情, 認原告所有系爭桂花樹遭竊所受損害為12萬元。(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桂花樹遭竊所受損害為12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 被告邱茂峯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被告彭兆嘉、蔡俊豐部分,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