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鄭書銘
鄭清松
鄭忠雄
鄭 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被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所列被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之法定代理人鄭貴章,其生父為 派下員鄭進富,惟鄭進富於民國73年9 月21日已將鄭貴章出 養於派下員鄭進春,故於78年11月1 日生父鄭進富死亡時, 鄭貴章就生父鄭進富之派下權並無繼承權,其派下權乃由鄭 進富另一子繼承;又鄭貴章與鄭進春嗣已於103 年7 月10日 終止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故於103 年7 月25日鄭進春死亡時 ,鄭貴章就鄭進春之派下權並無繼承權。是鄭貴章既無繼承 其生父鄭進富之派下權,亦無繼承養父鄭進春之派下權,其 自不具備派下員身分。詎鄭貴章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 間利用被告選任新管理人之際,竟以被告派下員身分自居, 矇騙部分派下員簽署推舉伊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假冒行 方不明或已死亡或已遷移他處之派下員之名義偽造其等同意 推舉伊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並完成備查其為新任管理人在 案,就上開鄭貴章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乙事,業由部分派下員 代表對之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525 號審理中,故其是否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 非無疑。又鄭貴章前以被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 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之管理人身分與本案訴訟原 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本案訴訟以被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法定代理人身分 應訴,其不僅無合法代表被告之權,復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 分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為被告為答辯,卻於訴訟中 同意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致被告獲敗訴判決,若由 鄭貴章繼續代表被告,顯難期待會代表被告就前揭本案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影響被告之利益甚鉅。聲請人為被告之派下 員,屬利害關係人,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其派下員鄭香宙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同法第40條 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經查,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列被告祭祀 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 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貴章,聲請人主張鄭貴章並非上開被告派 下員,且無合法之代理權,固據其提出鄭貴章戶籍謄本及派 下員名冊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 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聲請人既非為前開本案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其 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 盛嘗及鄭萬盛嘗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未合。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係於無訴訟能力人 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 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 任代理人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8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列被告祭祀公業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選任特別代 理人,乃為對上開條文之誤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 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 萬盛嘗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