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劉高駒
法定代理人 劉守乾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
5年8月4日(105)存字第804號函所為否准撤銷提存物歸屬國庫
處分及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對本院 提存所105年8月4日(105)存字第804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 聲明異議,顯然本件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復據本院 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本件聲明異議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前辦理新埔鎮 第4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一案,徵收異議人所有新埔鎮和平 段434、435地號土地,嗣新竹縣政府於民國82年8月25日將 異議人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本院,並經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69 、1570號受理在案,惟該提存書上均記載提存物受取人為「 祭祀公業劉高駒管理人『朱進興』」、住所則均記載「新埔 鎮和平街23-1號」,但依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9年6月27日登 記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所示,當時異議人之管理人為「劉廣 勝」、住所則為「新埔鎮新埔路52號」,且異議人之派下員 根本無「朱進興」其人,故本院提存所對「管理人朱進興」 送達提存通知書,難認適法。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領取提存 物,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又異議人既未 受合法通知,受取期間即無從計算始期,自無異議人未於10 年內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可言,本院提存所以92年度解字 第634、635號處分將提存物解繳國庫,侵害異議人領取提存 物之權利。另有關異議人申請領取提存物乙案,亦經新竹縣 政府105年3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50033498號函表示異議人符 合領取提存物資格在案。據此,本件清償提存不合法,本院
提存所將提存物於提存10年期滿解繳國庫亦不合法。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105年8月4日(105)存字第0804 號否准撤銷本院92年度解字第634、635號提存物歸屬國庫處 分及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提存物 之處分,並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解字第634、635號處分,准 許異議人領取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提存物等語。三、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 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 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 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權為審查及認定。且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 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 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又債 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 提存物歸屬國庫。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 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 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 庫。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係提存人即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為給付債權人即異 議人土地徵收補償費,而於82年8月25日聲請本院以82年度 存字第1569、1570號為清償提存,嗣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人 即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提出之提存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予提 存,並依提存書所載異議人祭祀公業劉高駒管理人朱進興之 姓名及住所送達提存通知書,依法即無不合。又提存人即相 對人新竹縣政府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並未依提存法第17條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即異議人亦未於提存後10年內 行使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揆諸前揭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 7條之規定,提存人即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自應於提存10年後歸屬國庫,則本院提存所於92年9月17日 以本院92年度解字第634、635號處分將提存人即相對人新竹 縣政府所為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清償提存之提存 物解繳歸屬國庫,於法自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指被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狀登載當時異議人之管理人為「劉廣勝」、住所 則為「新埔鎮新埔路52號」,且異議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 朱進興之人,提存人即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提存書所載異議人
祭祀公業劉高駒管理人朱進興有誤云云,然此究屬提存人即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是否得於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以提存出於 錯誤,而聲請返還提存物,或提存人即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是 否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清償提存,而債之關係是 否消滅之實體事項,均尚非提存所有權審查及認定。從而, 本院提存所105年8月4日(105)存字第0804號所為否准撤銷 本院92年度解字第634、635號提存物歸屬國庫處分及否准異 議人領取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提存物之處分,依 法自無違誤。
五、綜上,本院提存所105年8月4日(105)存字第0804號所為之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 原處分,並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解字第634、635號處分及准 許異議人領取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提存物,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