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4號
SCDV,105,簡抗,4,201608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同上
相 對 人 藍戍宏 
      藍陳照玉
      藍戍君 
      藍翠珍 
      劉智杰即藍翠瑩之繼承人
      劉禹勤即藍翠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 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藍戍宏藍陳照玉藍戍君藍翠珍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本院竹北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藍戍宏藍陳照玉藍戍君藍翠珍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及105年6月6 日指派代理人邱永良前往閱卷,又複印卷證查悉,抗告人起 訴狀所載之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文 昌段233 建號房屋即為本案全部遺產範圍,並無其他動產, 抗告人於起訴時即已臚列全部遺產,且查其分割協議書內容 ,已載明相對人藍戍宏並無拋棄繼承,始得為分割協議適格 當事人,抗告人起訴合於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曾 向戶政機關聲請查調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查悉全體相對 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復於105年4月25日向本院遞送 追加被告狀,本案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原審以抗告人並未 追加全部遺產及當事人駁回本案訴訟,與本案書證資料實情 不符,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認抗告人未依105年3月21日、105年5月25日裁定 補正遺產清冊及所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乃於 105 年6 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訴,惟抗告人 於起訴時即表示係就相對人藍戍宏藍陳照玉藍戍君、藍



翠珍繼承被繼承人藍嘉維全部公同共有遺產(詳附表)於 104 年2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相對人藍陳照玉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詳附表)於 104 年2月2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所有等情 ,附表並列載「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文昌段 233 建號房屋」等情,且提出本院函覆查有拋棄繼承資料、 本院103年司繼字第730號准予劉禹勤劉智杰拋棄對於藍嘉 維繼承之備查案件基本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 詳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嗣抗告人於105年4 月25日以民 事陳報暨聲請追加被告狀向原審追加劉智杰劉禹勤為被告 (詳原審卷第74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詳原審卷第76頁至第84頁),已 陳明本案當事人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具體標的物,是以,原審遽以抗告人未經補正提出遺產清 冊及所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即本院竹北簡易庭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三、惟相對人劉禹勤劉智杰確有拋棄對於藍嘉維之繼承,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730 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劉禹勤劉智杰並非藍嘉維 之繼承人,則抗告人事後追加劉禹勤劉智杰為本案當事人 ,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劉禹勤劉智杰追加之訴 ,理由雖不同,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即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