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徐來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貴福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提出上訴理由書(繕本逕送對造),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 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5項、第436條之1第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89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7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及提出上 訴理由書(繕本逕送對造),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 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