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家聖
被 告 江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 月19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信用貸 款,約定自84年6 月26日起至87年6 月26日止,按期每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5%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被告仍積欠本金174,659 元,及自100 年6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償。又渣打銀 行已於100 年6 月27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畫面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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