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05年度,755號
SCDV,105,竹小調,75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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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詹宴欽 
相 對 人 阮盟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有明 文。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0號處,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係因 相對人駕車與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金馬路口發生車禍,造 成聲請人車輛損害,乃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54,670元乙節 ,觀之本件車禍發生處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有聲請人提出 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足 見本件侵權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揆之上開規定,本院 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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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