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359號
SCDV,105,竹小,35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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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陳俞均 
      陳福利 
      江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俞均於民國97年間就讀私立世界高中期間 ,邀同被告陳福利江錦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 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 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憑被告於就學期 間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6 筆,合計12萬8,355 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 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1 年8 月1 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 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中華郵 政1 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05% 浮動計息,每3 個月 調整一次。倘被告遲延償還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 加年息1%即2.83% 固 定計算,並加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陳俞均 自103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 萬



0 ,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系爭借據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陳福利江錦華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俞均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 陳福利江錦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該債務負全部給 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2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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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