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333號
SCDV,105,竹小,33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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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金志洋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港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張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4 年7 月24日起變更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於104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315mm ×360mm 真空袋,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70,56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並表示希望與原告 協商還款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70,560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未 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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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