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32號
SCDV,105,監宣,132,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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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名倩 
相 對 人 黃正郎(已死亡)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黃楊麵 
      陳嬌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正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名倩(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郎(下稱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 國105年5月4日起,因跌倒導致植物人之原因,雖經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 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母黃楊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已 於本件繫屬後之105年間某日辭世,有程序監理人陳報狀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因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應由 本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17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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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