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梅桂
相 對 人 楊梅月
關 係 人 蔡伍賢
楊梅燕
楊天祥
楊天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梅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梅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伍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近兩年因老化 失智,口齒不清,已無法與外界互動,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得提 出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4日會同 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正修醫師,至相對人位於新 竹市○○路000○0號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 人坐於家中客廳地上,不良於行,意識清醒,雙眼圓睜,露 出笑容,經點呼其姓名,會點頭示意,惟無法以言語表達姓 名、年齡、日期等項,多以搖頭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 人為小兒痲痺患者,先前尚可站立,20幾歲後逐漸無法站立 ,僅能在地上爬行,近日退化嚴重,爬行能力也減退,目前 講話聲音很小,無法與家人溝通,且已喪失如廁能力,須著 尿片。為將相對人為共有人,且已出售他人之家族土地順利 移轉他人,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為重度多重障礙,受到多重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 之處理明顯有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
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 醫院105年7月18日第105000091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多重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父母已 歿,未婚、無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生 活,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期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聲請人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各關係人同意,此有聲 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蔡伍賢為相對人之妹 楊梅燕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 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 爰為指定,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 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