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銀霞
相 對 人 莊浴沂
關 係 人 郭錦生
莊德耀
莊鴻
郭莊秀美
莊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浴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銀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郭錦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妯娌。相對人自幼即智能 障礙,民國102年2月18日被鑑定為中度智障,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手冊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親等姻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 人依法為得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於民國 105 年7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正修醫師,在 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 人坐於診間,趴在桌上,似精神不濟,可回答其名為阿沂, 認得聲請人為阿嫂,抱怨眼睛看不清楚,感到疲倦,無法正 確回答先生過世多久,亦不知所處位置、生日、鑑定當日日 期、家中地址等事項,對上開問題均搖頭以對。聲請人在場 稱:相對人生活尚可自理,惟無法從事倒垃圾以外之家務, 且有時晚上會跑出去,有安全問題。因相對人娘家親友並無 意願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年歲漸長,亦無力照顧,故擬為 相對人申請安置。相對人喜歡同心樓環境,礙於身心狀況無 法申請,聲請人為妥適安置相對人,願意成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代辦相關手續,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同日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 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 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研判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7月18日第1050000914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中度智能障礙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父母及 丈夫均已歿,無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娘家親 友均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故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迄今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期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聲請人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本於親誼勉力照顧相對人 ,而相對人亦不排斥日後至機構生活,聲請人有意為相對人 安排日後之安置事宜,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郭錦生為相對人之夫郭國榮之兄,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為指定,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 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