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曾文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月娥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曾淑婷
曾淑美
曾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文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淑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月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文濱(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月娥(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 國104年12月3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曾淑 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 訛。又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 正修醫師於相對人之戶籍地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相對人坐於自家輪椅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出 聲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 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 言回答,但是呈現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 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
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 綜合醫院105年6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806號函及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 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5年6月29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 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
1.相對人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認定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 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 護之宣告。
2.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與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曾淑婷、曾淑 鈴等人同住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依聲請人所述,本件 聲請目的在於代理申請設立郵局帳戶以申請新竹市政府殘障 輔助,目的單純,無利害衝突之虞。又,相對人之全體家屬 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曾淑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無異議,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曾淑 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到院陳明:「由我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 曾淑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並經過其他關係人同 意。」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5日訊問筆錄)。關係人曾淑 婷、曾淑美、曾淑鈴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見 同上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 聲請人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曾淑婷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既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 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曾淑美、曾淑鈴均表示推 薦或同意之意,有上開庭訊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曾淑 婷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