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麗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莊金榮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莊國泰
莊國炎
莊國賢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金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邱麗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國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其中關於莊金榮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 監護人邱麗珊單獨處理;惟監護人邱麗珊如需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莊金榮之不動產或存款抑或其他財產(如租金收入等 等)時,若每月總額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時,應與監護人莊 國泰共同決定之。
三、指定莊國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 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麗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金榮(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原配 偶莊曾秀英已死亡,兩造婚後同住相對人名下之戶籍地房屋 、感情融洽,相對人與原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另有居所並未與 兩造同住,兩造相依為命,相互扶持,茲因相對人原患有糖 尿病,雖定期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治療,但其年歲 已高,終致失能癱瘓在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不離不 棄,獨自一人背負起龐大的醫療及看護費用的重擔,身心實 痛苦不堪,此有門診病歷表可稽,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莊國泰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但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的金額由聲請人單 獨作主,另同意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莊國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2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 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自宅2樓房間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相對人躺於床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其有回應等情, 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相對人為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及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 但是經常錯誤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 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2月18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97A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憑,並有門診用藥等資料可稽,是以,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病症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故本院前於105年3月1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 監理人。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 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本件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長子莊國泰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次子莊國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等語 。
(二)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3名子女即關 係人莊國泰、莊國炎、莊國賢均於本院陳稱同意本件由聲請 人跟關係人莊國泰擔任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莊國炎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每月五萬元內的金額由聲請人單獨作 主,超過五萬元的部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莊國泰共同決定等 情,有本院105年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為平和聲請 人、各關係人間對相對人財務分配使用之疑慮,及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暨其未來生活照養之穩定性,暨相對人即將年屆8 旬高齡,本院深期兩造平息爭議,而3名子女應經常撥空陪 伴相對人為當,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莊國泰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三)且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選 定本件聲請人、關係人莊國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共同監護人 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查聲請 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便於照顧及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及 照養事務,復為避免諸多瑣事均需聲請人與關係人莊國泰共 同行使而妨礙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時效性,則有關相對人之生 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應由與相對人同住之聲請人 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存款或其他財 產(如租金收入等等),及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時,倘需 每月動用金額總額達5萬元以上之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者(不 包含恰好5萬元在內,即恰好為5萬元則可由聲請人單獨決行 之),為求慎重,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 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之。又,關係人莊國炎為 相對人之次子,其應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莊國炎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另日後如共同監護人有意見紛歧時,希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最佳利益為考量,倘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 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檢具相關確切事證聲請本院改定 監護人;且聲請人於許可範圍內動用相對人之財產,應符合 其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說明。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 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
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陳 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