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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5年度,2號
SCDV,105,建簡上,2,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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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福源即福源建築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建簡
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 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 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 表明不服本院104 年度竹建簡字第11號事件判決,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併依據同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之,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彭淑苑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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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